山东华特磁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历山路北首(铜井镇单家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华特路6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鲁0724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书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本案涉及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属于漏落主体程序错误,根据程序输送正义原则,一审判决属于违法无效。2.根据规定仲裁受理时间为1年,原仲裁受理时超过1年时效理应驳回,仲裁受理属于受理错误,一审支持仲裁属于适用时效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标建设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安排***施工,***并非上诉人项目经理,也不是上诉人职工,***又把支模板等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并非农民工工资纠纷,而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未经第三人***核实,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采纳该证据,属于采纳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却认定***系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否定***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否定合同的相对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与***系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465条、509条、577条、579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而一审却以《劳动法》50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36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辩称,一、(2022)鲁0724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责任。1.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等申请劳动仲裁,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一审诉讼的庭审查明,2013年,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项目,以上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对此并无异议。2.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等工资款支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本案案涉工程在此范围之内,应按此规定确定双方的关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招用被上诉人等人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上诉人案涉工程工地负责的项目经理(***)出具工资欠据,符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等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从事支模板木工作业施工,尚欠工资款105090元未结算,该公司和工程建设单位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裁决上诉人等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案涉工程工资的支付,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十分清楚和充分的,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一直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身份安排被上诉人等人员施工、发放工资、结算工资款、出具欠条等,被上诉人均认为***就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欠据证实***为上诉人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时任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建设工程的***和***的电话录音,也证实***是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借用资质施工,陈述相互矛盾,且依据不足,对其理由不予采信。所以***作为上诉人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其签署合同、出具欠据等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支付责任;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未拨付完工程款限额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等申请劳动仲裁和临朐县仲裁委受理并依法裁决的合法性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是偷换概念,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为之付出劳动的工程建设单位、承建单位通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渠道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临朐县仲裁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理并依法裁决,程序合法,山东华特磁电公司与***签订支付协议、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上诉人等一直追索工资,且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说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105090元、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华特磁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等六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华特磁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华特磁电公司一直是与上诉人广安建设公司直接结算;至于上诉人广安建设公司与***之间、与六被上诉人***等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华特磁电公司并不清楚;至于上诉人广安建设公司是否尚欠六被上诉人***等工资或劳务费,华特磁电公司也不清楚。二、上诉人广安建设公司一直未与华特磁电公司进行对账,经了解,上诉人广安建设公司曾向华特磁电公司出具过对账,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基本已结清,仅欠上诉人很少的工程款;后因大量信访问题,相关信访部门要求华特磁电公司暂时不能直接将剩余工程款交付给上诉人广安建设公司。三、在依法查清本案案件事实、上诉人广安建设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华特磁电公司可以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尚欠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的劳务费;2.依法判决华特磁电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广安建设公司与华特磁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广安建设公司承建华特磁电公司下料铆焊车间和车间四。同年6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工地管理人员***与***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案涉工程三、四车间基础模板项目,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括运料),承包价格30元/平方米。2019年元月,***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承接上述工程人工费135,090元,已付30,000元,余款105000元未付。***提供欠薪明细,上述欠款包括***35,000元、***8500元、***28,000元、***7000元、***17,590元、***9000元,共计105,090元。2021年10月19日,华特磁电公司与***签订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广安建设公司正常支取工程款时,通知***到场,在广安建设公司认可的前提下,支付***工资款。***、***、***、***、***、***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广安建设公司、华特磁电公司支付其在案涉工程中工作的工资105,090元。2022年7月25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广安建设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35,000元、***8500元、***。28,000元、***7000元、***17,590元、***9000元。华特磁电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本案在仲裁程序中,广安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广安建设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广安建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张案涉工程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在本案中主张中标建设华特磁电公司车间工程,华特磁电公司直接安排***施工,其陈述相互矛盾,且依据不足,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广州安建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支付其工资105,090元。华特磁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05090元,其中***35000元、***8500元、***28000元、***7000元、***17590元、***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建筑领域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克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案涉项目由上诉人承建,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工资负责,上诉人主张华特磁电公司直接安排***施工、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在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上与他人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施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临朐县人民政府城关街办于2022年7月21出具的证明证实各被上诉人因欠薪问题一直通过不同渠道主张权利,地方政府亦予以协调,故各被上诉人于2022年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