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琦艺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敦化市琦艺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5644号
原告敦化市琦艺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敦化市西环城路1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住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营城镇石头口门村。
法定代表人:袁满,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职务:公司员工,权限: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律师,权限:诉讼代理。
原告敦化市琦艺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蔚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琦艺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华,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琦艺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为被告的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围堤及围堤绿化工程(三标段)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48102元。由于同年降雨量较大导致部分围堤被冲毁,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水毁修复),由原告对水毁部分重新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36590元,两次结算工程款合计1184692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66759元,尚欠117933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经过财审、验收、结算,尚有21478元发票没有提供给被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围堤及围堤格绿化工程协议书(合同编号CCSTKM2010-01-C);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围堤及围堤格绿化工程(水毁修复)协议书(合同编号CCSTKM2010-01-C)。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对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围堤及围堤格绿化工程第三标段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848102元;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对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围堤及围堤格绿化工程第三标段(水毁修复)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336590元,总计1184692元。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方敦化市琦艺园***有限责任公司已开具发票1163214元,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已支付工程款1066759元,尚欠工程款117933元。针对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的抗辩,原告敦化市琦艺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1478元发票,并将发票提供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琦艺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敦化市琦艺园***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双方的结算,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66759元,尚欠工程款1179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给付原告敦化市琦艺园***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7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329(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蔚  晨  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