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朔州市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6民初1044号

原告:朔州市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MAOKFLAX82。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系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系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岩龙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693475956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2,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第三人:杨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富泽公司诉被告穿岩龙公司、**,第三人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李某1,被告穿岩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2,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李某1,被告穿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5075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3507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富泽公司委托第三人杨某与被告穿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将蒙大井下综掘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承包该项目后,用被告穿岩龙公司雇佣工人,并与工人签订《劳务协议书》。工程未施工完毕,被告自行撤出工程项目,因被告未向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穿岩龙公司、**辩称,一、本案杨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根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可以确认,杨某为承包人,被告为分包人,而杨某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与原告并无关联,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的是杨某,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称其委托第三人杨某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不对的。首先,《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杨某与**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原告授权杨某签订该份合同的委托手续,因此,原告所述的委托杨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不存在的。其次,该份合同系被告**个人签署,是被告**个人承包的劳务工程,在合同中被告穿岩龙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被告穿岩龙公司与本案无关。三、原告主张被告工程未施工完毕,自行撤出工程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与第三人杨某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对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未进行约定,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未约定工期也是双方均知情的,什么时候完工得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而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自行撤出工程是不对的。四、原告诉称代替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工资款35075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杨某签订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工人是被告雇佣的,是否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数额也应当是由被告与工人进行结算,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直接代付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来源不明,关于工人的签字事实无法确认,故其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代表富泽公司与穿岩龙公司签订合同是实际存在的,在履行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其给工人的工资可能大于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来**就避而不见,工人的工资不能得到支付,在乌审旗劳动局的主持下,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

原告富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务分包施工合同》3页,证明原告的员工杨某与被告穿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蒙大井下综掘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乙方(被告)不应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甲方(原告)有权在结算时代扣支付。二被告质证认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是不规范的合同,这份合同是杨某与**签订的,与原告单位没有关系,杨某既不是原告单位的法人,又未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和法人签字,在合同第十条已经明确写明由双方法人签订或者加盖公章生效,所以本合同对原告没有效力。被告所持有的合同,杨某在甲方的位置签字,而原告提供的是在委托代理人的位置签字,所以这个签字不是原始的。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该驳回起诉。第三人杨某质证认为,当时**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也没有签订日期,但是里面说的给工人代发工资是事实,有乌审旗劳动局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务协议书》42页,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承包蒙大井下综掘工程后雇佣工人施工,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协议书》。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穿岩龙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穿岩龙公司负责支付劳务费,不用与合同无关的原告垫付。穿岩龙公司施工工程款一直到现在没有结算,给工人开支还是足够的,不用原告垫付。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页、《工资表》8页、《已发工资明细》1页、《工资结清证明》121页、《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3页。证明被告未按时给付工人工资,乌审旗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指令原告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人工资表后,原告要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793230元,原告富泽公司已经替被告穿岩龙公司实际垫付工资771057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垫付工资款问题。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8页,被告**虽主张其不同意原告代付工资,但认可该工资表是由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财务人员张泽峰,且该工资表与被告用微信发送的工资表不一致的部分能够与证据二中的《劳务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已发工资明细》1页、《工资结清证明》121页、《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3页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蒙大项目部掘进工程2020年6月验收单》1页。证明被告穿岩龙公司承包原告蒙大井下综掘工程,被告施工总价款44247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验收单不认可,属于原告单方结算,被告尚不清楚工程量。第三人无异议,认为工程量是据实结算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验收单不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按照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最终是要原告进行验收,那么在被告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自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验收单》2页、《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页、《微信截屏》3页、《收据》1页,证明:1、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20年4月之前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工程款分别27710元、386315元,合计工程款414025元。2020年7月1日被告负责人胡永涛表示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2、2020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40万元,现金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42万元。后双方协商用借款抵顶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5975元,2020年7月1日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打借条一支,2020年7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所以双方2020年4月之前账目已经结算完毕;3、2020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负责人转账5万元,用于开关、移变、皮带所有新的综掘设备第一次入井和安装人工费,被告的负责人给原告写收据一支。4、原、被告双方总计工程款906496元(27710元+386315元+442471元+5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4025元,原告未支付工程款442471元(906496-464025),原告替被告垫付2020年5--7月份工人工资793230元,所以被告现尚欠原告350759元(793230元-442471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工程款问题,被告是和杨某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原告不能结算,并且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也是单方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胡永涛为其工地负责人,且对于胡永涛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工人工资表》5页。证明苑会峰、苑增安、苑崇珏、刘晚保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二被告质证认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可与被告**向原告财务人员张泽峰发送的工资表及证据二《劳务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穿岩龙公司、**,第三人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达成蒙大井下综掘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20年由原告的职工杨某与被告**补充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2020年4月3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张泽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胡永涛转账支付了蒙大项目部**综掘机、开关、移变、皮带等所有新的综掘设备第一次入井和安装人工费50000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张泽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胡永涛400000元,另外借给胡永涛现金20000元。2020年5月29日经验收,被告2020年4月份之前的产值共计27710元和386315元,合计414025元,后双方协商用借款抵顶工程款后被告多余借原告5975元,2020年7月1日胡永涛向原告出具5975元借条一支,2020年7月23日,胡永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该597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份撤出工地,2020年6月30日,在被告未参加的情况下,原告经验收,确认被告在2020年5-6月份的产值为482270元,扣除2019年10-12月伙食费11190元、2020年1、3、4月伙食费13720元、2019年体检费7200元、2020年体检费7689元后应发442471元。

另确认,被告**系被告穿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穿岩龙公司雇佣了大量工人来完成该工程,因被告穿岩龙公司已撤场导致工人领取不到工资,工人开始闹事,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0年7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财务人员张泽峰发送了5-7月份工资表,2020年7月7日乌审旗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作出(乌)劳监字令[2020]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穿岩龙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根据乌审旗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指令,依据被告**发送的工资表发放了61人工资771057元,并且留存了领取工资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由其本人签名的工资结清证明,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经本院核查,实际发放的工资中有刘晚保2800元并不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资表内,另外,**发送的工资表中苑会峰5、6月份工资共计30500元、苑二牛6月份工资10000元、苑增安5、6月份工资共计24400元、苑崇珏5、6月份工资共计30500元、苑雷埏5、6月份工资共计20800元、王志成6月份工资7200元,而原告实际发放中除上述工资表中的金额外另外向苑会峰发放7月份工资1470元、苑二牛7月份工资1300元、苑增安7月份工资1190元、苑崇珏7月份工资1500元、苑雷埏7月份工资1200元、王志成7月份工资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原告所主张的垫付的劳务工资及利息?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杨某,并非原告,但经庭审查明,第三人杨某为原告的职工,且第三人认可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而原告也认可第三人杨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原告主体适格。另外被告穿岩龙公司抗辩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并未加盖公章,该合同主体是**个人,而非被告穿岩龙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系穿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合同签订后穿岩龙公司即雇佣了大量工人来完成该工程,且通过乌审旗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作出(乌)劳监字令[2020]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也可以看出该工程是由穿岩龙公司来施工,故本案中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富泽公司与被告穿岩龙公司。

对于被告穿岩龙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原告所主张的垫付的劳务工资及利息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但被告穿岩龙公司并无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仍可就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2020年4月3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张泽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胡永涛转账支付了蒙大项目部**综掘机、开关、移变、皮带等所有新的综掘设备第一次入井和安装人工费50000元,2020年5月29日经双方验收,被告2020年4月份之前的产值共计27710元和386315元,合计414025元,2020年6月30日,经原告验收,确认被告在2020年5-6月份的产值为482270元,扣除2019年10-12月伙食费11190元、2020年1、3、4月伙食费13720元、2019年体检费7200元、2020年体检费7689元后应发442471元,即被告的总工程价款为906496元。被告虽对原告确认的2020年6月份掘进工程验收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自认的该验收单予以确认。被告如在本判决生效后仍对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64025元工程款,未支付442471元。后因被告穿岩龙公司撤场导致工人不能取得工资,工人开始闹事,2020年7月7日乌审旗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作出(乌)劳监字令[2020]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穿岩龙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被告虽主张其不同意原告自行向工人发放工资,但在被告擅自撤场导致工人领取不到工资而引发纠纷,且乌审旗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乌审旗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局指令,依据被告**发送的工资表于2020年7月7日至7月9日向工人发放了61人工资771057元是为了解决纠纷。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垫付2020年5--7月份工人工资793230元,但其也认可其中的22173元尚未实际支付,故其不可就该尚未支付的部分要求被告返还。经本院核查,虽然原告实际发放的771057元工资中刘晚保的5月份工资2800元、苑会峰的7月份工资1470元、苑二牛的7月份工资1300元、苑增安的7月份工资1190元、苑崇珏的7月份工资1500元、苑雷埏的7月份工资1200元、王志成的7月份工资1350元不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资表内,但被告穿岩龙公司与上述工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资表能够印证上述工人为被告穿岩龙公司雇佣的工人,且此次纠纷系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原告在发放工人工资时留存了领取工资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由其本人签名的工资结清证明,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超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代付的工资也应由被告返还。因工人实际应得工资是由被告所掌握,如被告确认工人所领工资超出其实际应得的数额,被告可与相应的工人另行解决。故原告代被告垫付的61人工资共计771057元抵顶尚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442471元后多余支付了328586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且被告已撤出施工现场,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被告穿岩龙公司应将原告超出应付工程款而代其向工人支付的328586元退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50759元中的3285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507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穿岩龙公司拒不退还原告代其垫付的328586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确认**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其为穿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穿岩龙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858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8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朔州市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元,由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文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香龙

书 记 员 高恺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