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24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693475956J。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岩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穿岩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以(2020)内0627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穿岩龙建筑公司在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0万元予以冻结。
原告诉称,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伊旗境内换热站、煤矿综合楼等工程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所有施工工程均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截至2016年8月1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挂账表显示其欠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87.9829万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7.982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87.9829万元的利息,即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账面欠付防水工程款267.9829万元,因原告有一辆奔驰350车辆需要处理,所以处理给了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还欠付霍国强的款,所以被告将该车又顶给霍国强,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车款,2016年8月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又将宝马740轿车抵顶给原告,用于核减欠付工程款,抵顶价款为80万元,同时将欠款以挂账的形式出具挂账表给原告,作为支付款依据,之前所有的单据申明作废。
被告穿岩龙建筑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提供1、挂账表1份1页,制表在2016年8月13日,表中显示至2016年3月1日从上年结转总计产生欠付工程款2679829元,
同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付款60万元,同年8月,原告取得被告的奔驰350小车作价60万元作为应付原告的款项,做了记载,同时摘要显示被告又把该辆车给了其债权人霍国强,同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将自己的宝马740车辆作价80万元顶给了原告,至此时,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879829元予以财务挂账,并且表中明确写付款请携带此表,本挂账表已出,以前所有的欠据全部作废,盖单位财务章为准,表中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以及工作人员个人签名,之后再未付钱。证明截止2016年8月13日,被告穿岩龙建筑公司欠付原告**防水款共计1879829元;2、防水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计算书、工程支款审报单,共计19份22页,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此关系形成时间2009年至2013年,因之前的好多单据均申明作废,所以原告收集到部分结算表等复印件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工程结算以及挂账事实,上述1、2项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879829元的事实存在;3、(2020)内0627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前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防水工程施工。2016年8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挂账表,挂账表载明工地报账3279829元,付款1400000元,余额1879829元,由被告在该表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时表中注明“付款请携带此表本挂账表已出以前所有的欠据全部作废盖单位财务章为准”等内容。之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明确具体的施工合同,但其提供的挂账表、结合其他结算表复印件等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挂账表表述明确具体,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879829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本案中,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挂账表,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对原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公布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879829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87982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9元,减半收取108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常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 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