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住所地保德县桥头镇白家庄村/div>
经营者:王茂新,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深沟村人,农民,现住保德县城。
原审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唐县国防东路与朝阳街交叉口东100米/div>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原审被告:胡某1,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审被告:胡某2,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某1、胡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1民初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1民初4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未加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上签字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对其授权以及事后追认;其次,案涉合同上出租方为保德县亿源钢模租赁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条款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上诉人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认为,根据**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物使用地在保德县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保德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各被告住所地辖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保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保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需经实体审理查明,不属本案审查范畴。综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刘海霞
审判员 冯慧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