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3932号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神木大保当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保当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36A1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现住唐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69347595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神木大保当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建设”)与被告***、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穿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穿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安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289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8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神木市××镇××工业园区的项目供应商砼(即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以实际拉运数量为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质量合格的商砼,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明确其欠付原告商砼款金额为1289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289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商砼及拖欠货款128940元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被告***、河北穿岩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为被告***供应了商砼。供应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商砼款1289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陕西庆安建设集团神木大保当商砼有限公司砼款128940元,欠款人:***,河北穿岩龙矿山建筑公司”。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还是河北穿岩龙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述合同款项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并非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欠条中亦无被告河北穿岩龙公司的盖章;另,原告虽称与被告河北穿岩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订立,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商砼款12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河北穿岩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以按照原告的主张的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神木大保当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289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894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神木大保当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