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瀚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华瀚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恒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长执裁字第107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华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116号。
被执行人石家庄恒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80号长安花苑1-1-503室。
第三人赵晓忠。
第三人孙旭。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华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恒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华瀚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赵晓忠、孙旭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恒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华瀚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被告石家庄恒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石民四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被执行人石家庄恒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赵晓忠出资90万元,孙旭出资210万元,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缴入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支行,2011年2月15日石家庄恒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2999970元转至张杰勇名下,用途系还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家庄恒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验资后将该公司注册资金转出,且无基础对价关系,应认定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股东赵晓忠、孙旭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赵晓忠、孙旭为本案被执行人。赵晓忠、孙旭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2)长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丽燕
审 判 员 张景华
代审判员 康志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