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校供热工程公司

***与天津市亚东科技实业公司、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3759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亚东科技实业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亚东科技实业公司。
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高校供热工程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璐,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亚东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亚东科技公司)、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教委)、被告天津市高校供热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校供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教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高校供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东科技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发布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被告亚东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工龄审定和退休相关手续,承担民事赔偿,赔偿自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医疗费2000000元、晋职晋升待遇2000000元、住房公积金待遇等2000000,共计6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0年自天津市第二轻工业局所属天津新华塑料厂调入天津市高等院校化轻工业技术开发公司所属亚东科技公司,任项目经理,主管实验动物、设备设施、无菌室的技术开发项目。1993年,被告亚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诬告原告贪污公款,原告遂被天津市南开区检察院收审20余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贪污公款被释放。1994年10月13日,原告因患亚急性乙型重症××住院治疗,同年12月出院。出院后,被告亚东科技公司失联,且未为原告办理工龄审定手续,导致原告没有社会保险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档案至今仍存放在被告亚东科技公司名下。现亚东科技公司失联,其上级机构天津市高等院校化轻工业技术开发公司及天津市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高校供热承担,但被告高校供热以没有被告天津市教委的授权为由不予解决原告的工龄审理及退休事宜。原告认为,天津市教委系天津市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的管理机关,应对原告的工龄审理、退休事宜及人事关系予以明确或办理。综上,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7)第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东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天津市教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关于办理工龄审定和退休等事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其次,被告天津市教委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教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即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于90年代,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校供热辩称,同意被告天津市教委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与被告高校供热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高校供热亦未承接业已注销的天津市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的债权债务,理由如下:2007年11月15日,被告天津市教委出具津教委[2007]38号文件,决定将天津市高校科技开发集团现有在职职工3人、退休人员14人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分批转入被告高校供热,原告并未在该名单之中,被告高校供热无从为其办理相关保险转移手续,更未以任何方式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同时,天津市教委[2007]37号文件“关于撤销天津市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的决定”载明:该集团撤销后,集团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继续承办原有一切未了事宜,有关清算事宜待财务审计后进行。再根据天津市教委2008年1月25日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的公函表明“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遗留问题,由天津市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清算小组负责清理。”因此,天津市高校科技开发集团注销后的债权债务,被告高校供热既不负责清理,更未承接。原告无理由向被告高校供热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1990年调入被告亚东科技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1994年10月13日因患病住院,同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亚东科技公司失联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亚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原天津市南开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一份、《企业干部定级审批表》一份、《一九九○年企业职工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审批表》一份、《天津市企业职工档案工资管理卡》一份。其中《企业干部定级审批表》、《一九九○年企业职工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审批表》均加盖了被告亚东科技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均为1990年;《天津市企业职工档案工资管理卡》中记载“单位为天津亚东科贸实业公司”,工资最后变动执行日期为1994年1月。庭审中,原告同时自述其与被告亚东科技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亚东科技公司亦未为其办理过工龄审定手续,原告亦未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
另查,1991年9月,天津市亚东精细化工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亚东科技公司。依据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被告亚东科技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为天津市高校科技开发集团所属化轻工业技术开发公司;1996年5月7日,原天津市南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技术产业园管理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亚东科技公司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同时决定被告亚东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一切未了事宜由出资者负责。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亚东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中“业务标志”表述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致函,该分局回复“分局档案室现有文书档案资料,企业于1996年5月吊销”。
再查,被告高校供热提供被告天津市教委致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函件一份,上书:“天津市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系我单位下属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现向我单位申请注销。经研究决定,同意该企业注销。该企业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若有遗留问题,由天津市高等院校科技开发集团清算小组负责清理。”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工龄审定和退休相关手续的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涉及。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生活医疗费2000000元、晋职晋升待遇2000000元、住房公积金待遇等2000000,共计6000000元的问题。其中生活医疗费及晋职晋升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津市教委及被告高校供热存在劳动关系或法律上的其他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待遇,因非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工龄审理和退休手续、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生活医疗费及晋职晋升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祎頔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