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新兴大街北侧。
负责人:徐振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赵延年,被上诉人祥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祥宏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我方无异议,但合同有效不等同于祥宏建筑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我方接收了祥宏建筑公司替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酒业公司)垫付的欠款后,又按照法律程序接受了抵押物,的确有不当得利之嫌,但就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主体地位来看,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老窖酒业公司,祥宏建筑公司不具有向我方主张8000000.00元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我方有给付8000000.00元垫付款的义务是错误的。双方协议第二条设定了两种情况,如果抵押物拍出则所得款项归祥宏建筑公司,如果抵押物流拍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接收抵押物后祥宏建筑公司有权优先购买,并未约定祥宏建筑公司筑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即由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给付8000000.00元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祥宏建筑公司出资为老窖酒业公司垫付其拖欠我方的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祥宏建筑公司代老窖酒业公司支付欠款后,老窖酒业公司如何偿还与我方无关。本案中,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与祥宏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该解释仅适用于民间借贷,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不适用该规定,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遗漏重要的当事人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以下简称翠峦林业局),祥宏建筑公司与翠峦林业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翠峦林业局与老窖酒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为了简化程序,达到共赢的效果,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翠峦林业局、老窖酒业公司达成合意,由祥宏建筑公司替老窖酒业公司还款,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给翠峦林业局贷款,翠峦林业局归还祥宏建筑公司欠款,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取得抵押物后由祥宏建筑公司低价购买抵押物,翠峦林业局负责资产过户的所有费用。后因翠峦林业局违约不支付过户费用,导致抵押物搁置,祥宏建筑公司与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就过户费无法达成合意产生纠纷。翠峦林业局系核心当事人,其对还原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祥宏建筑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虽然案涉协议内容涉及老窖酒业公司,但其不是协议主体,根据协议约定,祥宏建筑公司是为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压降不良贷款,而不是为了帮助老窖酒业公司还款。且《协议书》中约定,“翠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即将对老窖酒业公司贷款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如果祥宏建筑公司是替老窖酒业公司还款,便不会涉及抵押物被拍卖的情况。因此,祥宏建筑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依据协议内容判令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给付800万垫付款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如果是出资一方,将资金支付或垫付他方使用,那么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本案龙江银行伊春分行虽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但其是资金的使用者,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3.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与翠峦林业局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也未涉及翠峦林业局,一审时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也未提出本案与翠峦林业局有关系,故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
祥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老窖酒业公司在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处贷款700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到期未能偿还。2013年10月14日,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为解决压降不良贷款,与祥宏建筑公司协商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祥宏建筑公司出资8000000.00元为老窖酒业公司垫付其拖欠龙江银行伊春分行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协议还约定,翠峦区人民法院即将对老窖酒业公司贷款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归还祥宏建筑公司。如果流拍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愿以流拍价格接受该抵押物抵债,祥宏建筑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祥宏建筑公司依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将8000000.00元垫付款汇入龙江银行伊春分行账户。2014年9月至12月,老窖酒业公司的贷款抵押物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14560000.00元接受该财产以物抵债。2015年3月13日翠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翠法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将老窖酒业公司贷款抵押物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14560000.00元交付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抵债,以上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现祥宏建筑公司诉讼至法院称双方就优先购买抵押物事宜协商未果,故放弃优先购买权,要求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立即给付垫付款8000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祥宏建筑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是否负有给付8000000.00元垫付款的义务。1.关于祥宏建筑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为解决压降不良贷款,与祥宏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祥宏建筑公司出资为老窖酒业公司垫付其拖欠龙江银行伊春分行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法院即将对老窖酒业公司贷款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归还祥宏建筑公司,如流拍,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愿以流拍价格接受该抵押物抵债。祥宏建筑公司对该抵押物有优先购买权。此后,老窖酒业公司贷款抵押物因流拍保留价14560000.00元交付给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抵债,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已接收该抵押物。所以,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因此,祥宏建筑公司主体适格。2.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是否负有给付8000000.00元垫付款的义务。原被告系签订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且祥宏建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龙江银行伊春支行支付8000000.00元垫付款。根据翠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翠法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将老窖酒业公司的贷款抵押物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14560000.00元交付给龙江银行伊春支行抵债,祥宏建筑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庭审中,龙江银行伊春支行自认已将该抵押物接收抵债。因此,龙江银行伊春支行负有给付8000000.00元垫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龙江银行伊春支行提出祥宏建筑公司出资目的是为老窖酒业公司垫付其拖欠龙江银行伊春支行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真正借贷关系发生在祥宏建筑公司与老窖酒业公司之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龙江银行伊春支行应将8000000.00元垫付款给付祥宏建筑公司。判决: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至本案垫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8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由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收到80000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7日将还贷资金剩余款56139.70元转回祥宏建筑公司账户。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祥宏建筑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对案涉款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主张其接受祥宏建筑公司8000000.00元款项,同时接受老窖酒业公司抵押物的行为涉嫌不当得利,应由老窖酒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但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不当得利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祥宏建筑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给付合同内容中约定的8000000.00元款项。故祥宏建筑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应否支付祥宏建筑公司8000000.00元垫付款。经审查,案涉《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为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压降不良贷款,故祥宏建筑公司虽是为老窖酒业公司垫付其拖欠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的款项,但并未与老窖酒业公司签订协议,而是与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签订协议对案涉8000000.00元款项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且该协议的签订并未征求老窖酒业公司的同意,亦未通知老窖酒业公司,不涉及债权债务转移,无法约束合同外第三人老窖酒业公司的行为。现老窖酒业公司的抵押物已经进行拍卖,并经翠峦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抵押物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14560000.00元交付给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抵债,其与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之间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案涉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法形成与合同外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主张祥宏建筑公司与老窖酒业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祥宏建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8000000.00元垫付款的义务,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也应在老窖酒业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及时履行归还祥宏建筑公司垫付款8000000.00元的义务。因双方均认可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于2015年12月17日将还贷资金剩余款56139.70元转回至祥宏建筑公司账户,故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应给付祥宏建筑公司的垫付款数额调整为7943860.30元。虽然协议中约定,祥宏建筑公司有优先购买权,而祥宏建筑公司未行使该权利。但本院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祥宏建筑公司享有的权利,而非签订协议所附义务,故祥宏建筑公司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因祥宏建筑公司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免除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的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经审查,龙江银行伊春分行虽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但案涉纠纷非因其向祥宏建筑公司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仅是其作为其他组织与祥宏建筑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一般民事行为,故原审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判决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于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翠峦林业局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经审查,本案系祥宏建筑公司与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翠峦林业局非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人,协议内容亦与翠峦林业局无关。虽其与祥宏建筑公司、龙江银行之间之间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因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于2015年12月17日将还贷资金剩余款56139.70元转回至祥宏建筑公司账户,故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给付祥宏建筑公司款项的数额应变更为794386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943860.30元及利息(利息以7943860.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由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负担67324.22元,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由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负担67324.22元,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黄 利
审 判 员 张秋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丽丽
书 记 员 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