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民初4号
原告: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峰园小区11号13门市混合结构11号-13。
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曙光街保安委8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少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义,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财政局局长。
原告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以下简称翠峦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刘丽,被告翠峦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张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874,193.05元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承建了文健A区、翠东派出所、翠峦公安局、通河D区1#-8#号楼、新春小区30#31#、新春小区15#16#、22#-25#、32#33#项目工程;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处承建翠峦文健A区项目工程;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承建翠峦通河C区、翠峦法院和检察院项目工程;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承建翠峦通河D区9#-19#号楼项目工程。根据被告要求为方便工程款拨付,统一以原告名义进行结算。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经核算,截止起诉之日,上述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21,874,193.0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公司资金周转严重困难。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翠峦林业局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经被告单位核对财务拔款明细,确定工程款欠款额为21,656,389.05元,由于双方存在着对帐的差额,我们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原告祥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债权债务转让说明三份、翠峦棚改工程施工总结算表一份、关于牟海波棚改工程结算金额更改原因说明一份、翠峦棚改工程施工总结算表(调减)一份、工程预(结)算书四份、翠峦区建设局工程验收单三份、审计报告一份、翠峦区建设局工程验收单六份、翠峦工程结算和拨款明细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伊春市友好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在被告处承建的翠峦文健A区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处承建的翠峦通河C区、翠峦区人民法院和翠峦区人民检察院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被告处承建的翠峦通河D区9#-19#号楼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拨款和结算。
另查,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承建被告文健A区道路硬化工程、文健小区(A2小区)砼地面工程、翠光派出所砼地面工程和通河C区地面工程、翠东派出所工程、通河D区(1#-8#)工程、新春小区(15#、16#、22#-25#、30#、31#、32#、33#、)工程,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案涉工程均未进行招投标,且双方仅对通河D区(1#-8#)工程签订合同,其他工程均是先施工后结算,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工程总价款233,441,213.3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1,567,020.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74,193.05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最后结算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认定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又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1,567,020.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74,193.0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给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74,193.05元,并自2017年4月15日起以21,874,19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7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