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新兴大街北侧。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书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通河小区3号楼103厅。
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祥宏建筑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应为抵押物的转让款,对此,祥宏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对账单等可以予以证实。对于协议书的履行,由于祥宏建筑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物过户手续,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而实现合同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款约定可以看出,诉争款项系祥宏建筑公司为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垫付其拖欠龙江银行伊春分行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而非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所称抵押物的转让款。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款前半部分“如法院对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贷款抵押物评估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归还祥宏建筑公司”的约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如果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债权得以实现,则祥宏建筑公司为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得到优先归还;二、该协议非买卖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款后半部分“如流拍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愿以流拍价格接受该抵押物抵债,祥宏建筑公司对该抵押物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同样可以得出该协议非买卖合同的结论,祥宏建筑公司为伊春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只是取得对流拍抵押物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祥宏建筑公司依据协议取得了优先购买权,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决于祥宏建筑公司,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亦非对协议的解除,故龙江银行伊春分行该项再审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再审期间龙江银行伊春分行提交了(2017)黑07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上述协议为买卖合同,而该判决亦认定祥宏建筑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未达成买卖合同。故该判决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