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商初字第977号
原告临沂河东齐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000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联邦路与南外环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国全,董事长。
被告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饶县煜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一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人。
被告***,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临沂河东齐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尔公司)、东营森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广饶县煜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立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福泰尔公司从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风险敞口800万元。由被告森泰公司、建宇公司、煜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承兑期限已到期,我行为被告福泰尔公司垫付了800万元的承兑款。经我行多次催要,因被告福泰尔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垫付的承兑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泰尔公司偿还8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同时由被告森泰公司、建宇公司、煜立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福泰尔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申请差额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差额部分80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福泰尔公司,收款人为中宝能源(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2月10日,汇票到期日期2011年8月19日,并由被告森泰公司、建宇公司、煜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签订2015年临河齐银承字017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承兑人指令结算帐户,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第八条第6项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订立、履行、解决争议及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人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由申请人承担。”
同日,被告森泰公司、建宇公司、煜立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签订签订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福泰尔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的1600万元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汇票到期后,原告齐商银行向持票人履行了承兑义务,但被告福泰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之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齐商银行垫付票款789.734223万元。
同年2月9日,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福泰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泰尔公司以16台机械硫化机、6台全钢载重子午线胎两鼓成型机作抵押。并在相关部门作了动产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所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万元。2015年12月1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在面额分别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中加盖公章。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方进行了调查,原告认可该代理费用未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协议是以委托性质为基础具有复合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合同。双方在法律上建立的是一种委托关系,由出票人委托银行承兑汇票并代为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出票人或银行签发一定金额的汇票,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无条件由出票人将票据款项交付银行,受托银行接受委托承兑后,应当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于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兑付票据款项。同时,银行承兑汇票又是以银行信用对付款作出的担保,汇票一经签发承兑,承兑银行则有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如届时出票人在承兑银行存款账户上资金不足支付,承兑银行应足额垫付票款,承兑银行与出票人之间就垫款部分又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承兑银行有权请求出票人偿还垫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被告福泰尔公司申请原告齐商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森泰公司、建宇公司、煜立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由原告代垫票款,是关于票据预约、票据资金及票据资金担保关系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履行承兑义务后,在被告福泰尔公司违约后有权根据银行承兑承兑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被告福泰尔公司主张偿还垫付款789.734223万元及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取得相应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落实后,原告认可该费用未实际支出,故原告在未实际支出前尚未取得诉讼权利,因此本案中不能一并主张,原告在实际支出该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福泰尔公司以其财产作担保,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就该财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森泰公司、建宇公司、煜立公司、***、***被告鲁鹰公司对原告齐商银行就上述抵押财产变现清偿后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泰尔公司、森泰公司、建宇公司、煜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泰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福泰尔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就被告福泰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森泰公司、建宇公司、煜立公司、***、***对原告齐商银行就上述财产变现清偿后剩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森泰公司、建宇公司、煜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泰尔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姚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