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23民初41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
负责人:***,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男,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285780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268274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男,1979年07月30年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02月23日至还清日);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6000806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粉煤灰。贷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年利率4.8285%,逾期利率7.242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60102059《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款项划至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15×××77)中,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3日以来拒绝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现已连续7个月未能按时偿还应付利息且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资产的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事实。
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0.5285%确定。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截至起诉之日,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7年02月23日至2017年10月18日按本金6000000元年利率4.8285%计算,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本金6000000元年利率7.242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东营市汇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