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7民初2695号
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述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民,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马道头乡铺龙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奋文,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矿用隔爆型潜水电泵产品,发生两笔买卖业务,共计欠原告货款76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2018年2月1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矿用隔爆型潜水电泵产品,共计欠原告货款76000元,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计款金额76000元,该欠款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原告泵类产品欠款76000元,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偿还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6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欠款7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6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诉讼保全费78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郭环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