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928号
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潘述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上石碣峪村。
法定代表人:牛福龙,经理。
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3,45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未完成还款,共计欠原告的货款113,4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60万元,成立日期为1998年2月12日,营业期限自1998年2月29日至2038年2月11日。登记机关为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经营范围:水泵、矿用社备及配件、输配电控制设备、高压电磁线等。
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0年2月6日,营业期限自2000年2月6日至2040年2月6日。登记机关为山西省市场监管局,核准日期为2020年5月8日,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煤矿开采及销售。
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矿用设备等。2018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经过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3450元,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把欠款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21年4月25日止,被告共还款20000万元,下余货款63450元,至今未付。
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购买原告矿用设备,且经双方对账仍欠货款的基本事实。关于欠款数额,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5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买卖协议,成立并为有效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结合本案,应以立案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村要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34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本案收案之日2021年3月22日始,至上述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晓莉
书记员刘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