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再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沪南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基拉德·柯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季步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基拉德·柯克(GerardusPetrusKok),男,1943年9月21日出生,荷兰王国国籍,护照号码:NSKBPH321。
委托代理人: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沪南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夏云青,上海浦飞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申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顶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美公司”)、原审被上诉人基拉德·柯克(GerardusPetrusKok,以下简称“基拉德”)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933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6]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沪民抗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申诉人及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德义,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克,原审第三人的清算组组长夏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在吊顶公司和克拉美公司就各自主张之租金标准均无确切证据情况下酌定2012年起的租金标准为人民币82.5万元/年(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则币种同),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克拉美公司以制品公司中方股东身份提起股东衍生诉讼,要求吊顶公司按82.5万元/年标准支付2012年后的租金,应就此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吊顶公司、克拉美公司、制品公司之间的特殊关联性,无论前期吊顶公司与克拉美公司,还是之后的吊顶公司与制品公司,均未就土地租赁问题签订过正式书面合同。实际履行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较为随意,加之季步农同时兼任吊顶公司、制品公司总经理的情况,纠纷发生后,各方对租金问题观点各异。克拉美公司认为,2008年后经基拉德同意,租金已调整,2008年至2010年,吊顶公司实际支付租金均超100万元/年,2011年为82.5万元,故循前例吊顶公司应按82.5万元/年的标准支付2012年后的租金。吊顶公司则认为租金调整并无依据,其按52万元/年标准支付租金总额已超,并无拖欠;制品公司外方股东代表也认可52万元/年的租金标准。原审中,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基拉德否认租金上调经其同意,克拉美公司则提供了2013年11月18日寄送基拉德的《专项工作报告》欲证明其主张,但该报告中“2010年为103万元,2011年为82.5万元。依据先例,2012年、2013年两年的租金仍按某82.5万元/年收取”的内容,亦不能得出基拉德事前同意或事后认可租金上调的结论。显然克拉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二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各方关联、克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步农同时在涉案公司担任总经理的特殊情况,仅从租金市场普遍上涨的一般规律,酌情采取克拉美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判决吊顶公司按82.5万元/年的标准支付2012年后的租金,适用法律有误。
吊顶公司称,制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季步农,财务经理、生产经理、计划经理都是季步农安排的,发生争议后三人同时辞职,故基拉德不存在利益输送。根据2003年6月28日,吊顶公司、制品公司和克拉美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涉案土地每年的租金是52万元,吊顶公司承担40万元/年,制品公司承担12万元/年,租期自2003年7月至2018年6月。2005年3月22日吊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确如年租金变化,须事先以书面形式上报董事会审议并批准,故吊顶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是40万元/年,吊顶公司多付部分应予退还。另外,吊顶公司不使用制品公司设备也能正常生产,不能仅凭三个有瑕疵的证人的证言来认定吊顶公司使用了制品公司设备。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克拉美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根据历年租金的实际支付情况、土地租金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综合酌定82.5万元/年的租金合情合理。吊顶公司占有、使用了制品公司的设备,理应支付相应使用费。故请求本院再审判决支持其二审诉请。
基拉德述称,基拉德在中国的时间极短,吊顶公司基本是季步农在管理,季步农及其安排的财务经理在吊顶公司、克拉美公司和制品公司三家企业同时担任相同职务,财务和人事权统一,有一半的财务账号是季步农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控制,故损害公司利益的是季步农而非基拉德。涉案土地及其上房屋、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钱是吊顶公司提供的,土地款是用租金的方式冲抵借给季步农的钱,且土地租金上涨与其环境密切相关。关于设备使用费同意原二审判决意见。
制品公司述称,系争土地属于制品公司,鉴于周边土地租金飞速上涨的实际情况,52万元/年的租金价格明显不合理。
克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吊顶公司向制品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和设备使用费,其中:土地租金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82.5万元/年,设备使用费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依据为设备折旧率和使用年限,标准为142.3万元/年;二、吊顶公司向制品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诉请中所涉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本金的起算时间一致,按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基拉德对吊顶公司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吊顶公司、基拉德向克拉美公司支付追索其侵权责任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7.7万元、翻译费6,033元,合计183,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克拉美公司系2003年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步农。吊顶公司系1993年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荷兰诺浦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基拉德,克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步农自1993年起担任吊顶公司的总经理,至2013年11月被免职。
制品公司系2000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基拉德,制品公司的原股东为吊顶公司和荷兰诺浦菲公司,现股东为荷兰诺浦菲公司和克拉美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荷兰诺浦菲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时所留的联系地址为“DOKTERGUEPINLAAN9-11,4032NHOMMEREN”,董事长为基拉德,权利范围为“授权独立管理”。根据制品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有关修正案,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双方股东各委派两名;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方任命或解任,每届任期四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2007年,制品公司的股东荷兰诺浦菲公司委派汉瑞克·纳克(NakHendrikJan,以下简称“汉瑞克”)担任制品公司的监事,并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登记,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制品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登记的监事仍为汉瑞克。
2003年,吊顶公司向上海市原南汇区(现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上海市原南汇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土地上建造厂房即三灶新厂。2004年3月三灶新厂初步完工并投入使用。
2004年7月31日,吊顶公司的总经理季步农向吊顶公司董事会提交《三灶新厂区完工投产报告》,内容涉及:吊顶公司三灶新厂已于2004年3月份初步完工并投入使用,报告如下:一、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三灶工业园也在调控之列,虽然已建厂房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土地所有权目前不能转让,厂房在一段时期内也不能取得产权证书。二、吊顶公司三灶厂区至目前的投资情况:1、规划局测量的土地面积为29.44亩,三届四次董事会同意以16.5万元/亩的转让价格购进(50年工业用地使用权),共需486万元,实际已陆续支付241万元。2、厂房合同造价535万元,加上补充零星建筑35万元,共需570万元,实际已支付528万元。3、配电、装修、绿化、电脑局域网等实际已支付247万元。三、根据上述情况,现提出以下处理建议:1、土地入股:由于目前土地不能转让,土地所有者拟付还吊顶公司已支付的241万元土地款。土地部分486万元折合美金58.6万元增资入股本公司。吊顶公司的注册资本美金190万元增为美金248.6万元,其中土地所有者占23.5%;或:2、土地、厂房全部租赁:由于目前土地不能转让,近期内厂房也不能取得产权证书,所以实际已支付的土地款241万元,厂房建设款528万元,共769万元,由土地所有者支付“现有厂房5,717㎡,办公室1,154㎡,共6,871㎡,由吊顶公司租赁使用,按单价每天0.45元/㎡,年租金为112万元。或:3、土地租赁:厂房部分由吊顶公司转作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由于土地目前不能转让,土地部分由吊顶公司单独租赁,租赁价格计算:1)【486/(土地价格486万元+厂房费用570万元)】×100%=46%;2)新厂区建筑面积6,871㎡,按单价每天0.45元/㎡×46%计,年租金为52万元。或:4、董事会决定的其他方法。四、吊顶公司暂按建议“三、3、土地租赁”作成本核算,最终按公司下一次董事会决议予以调整或同意。配电、绿化、装修、电脑局域网线等杂项费用247万元,同政府拆迁补偿相抵后,增加或减少公司的费用支出。2005年3月22日,吊顶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内容涉及:同意上述报告中的第三种方案即土地租赁的方案,年租金52万元,自2003年7月起算。但须附加条件,为保障吊顶公司厂房权益,租赁期限应与公司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一致,本期租赁期限至2018年2月1日止。如年租金变化,须事先以书面形式上报董事会审议并批准。
2004年,吊顶公司以“抵扣土地款”的形式,向克拉美公司支付了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合计78万元。克拉美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向吊顶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06年4月,克拉美公司取得了***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即沪房地南字(2006)第00306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宗地面积为18,079㎡,使用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56年2月19日止,权利范围中不含建筑物。
2007年,克拉美公司、吊顶公司、制品公司及荷兰诺浦菲公司谋求新的资源整合,于2009年达成如下方案:吊顶公司从制品公司退出,克拉美公司以前述***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权入股制品公司。
2009年8月13日,克拉美公司换发了新的***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即沪房地南字(2009)第02514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宗地面积为18,079㎡,使用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56年2月19日止,建筑面积为6,886.86㎡(即权利范围中包含了吊顶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的厂房)。
2009年1月至9月,克拉美公司每个月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均为7万元,合计63万元;同年10月27日,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30万元;同年11月30日,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36.96万元。
2009年8月17日,吊顶公司向克拉美公司支付了租赁费30万元;同年9月17日,吊顶公司向克拉美公司支付了租赁费33万元;同年10月27日,吊顶公司向克拉美公司支付了租赁费30万元。
2009年11月17日,***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上海浦飞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的批复》,内容涉及:同意制品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的关于增资、股权转让等的决议以及章程相关条款的修改件;同意制品公司原中方投资者及吊顶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55.37%股权(含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外方投资者荷兰诺浦菲公司。同意制品公司的投资总额由美金156万元增加到美金266万元,注册资本由美金110万元增加到美金220万元。增资款美金110万元由新的投资方(即克拉美公司)以其所拥有的房地产权属作价投入,并在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之前全部到位。增资转股后,制品公司合营各方的出资及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克拉美公司出资美金110万元,占50%;荷兰诺普菲公司出资美金110万元,占50%。
2009年12月18日,制品公司获发沪房地浦字(2009)第21228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成为原沪房地南字(2009)第02514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下所涉房地产的权利人。在上述土地权属变更至制品公司名下后,吊顶公司仍在该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为了有助于制品公司节省税收支出,吊顶公司仍将土地租金交给克拉美公司。
2010年2月,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28万元。同年8月,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15万元。同年9月,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15万元。同年11月,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45万元,备注为“10月-12月”。
2010年2月25日,吊顶公司向克拉美公司支付租赁费609,600元;同年10月21日,吊顶公司向克拉美公司支付租赁费30万元;同年12月29日,吊顶公司向克拉美公司支付租赁费45万元,转账凭证中记载的摘要内容为“付10-12月租赁费”。
2011年7月8日,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14万元,备注为“2011年1-2月”;同年8月3日,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14万元;同年9月18日,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14万元,备注为“5月-6月”;同年10月10日,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14万元,备注为“7月-8月”;同年11月8日,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14万元,备注为“9-10月”;同年12月5日,克拉美公司向吊顶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12.5万元,备注为“11月-12月”。
2011年12月8日,吊顶公司向克拉美公司支付了2011年全年的租金共计82.5万元。
一审审理中,克拉美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吊顶公司2008年至2010年工商年检资料中的利润表,相关的利润表显示:2008年吊顶公司的利润总额为4,272,351.04元,2009年吊顶公司的利润总额为5,051,229.38元,2010年吊顶公司的利润总额为4,232,189.81元。
自2012年起,吊顶公司未再向克拉美公司支付租金,亦未向制品公司支付租金。克拉美公司和制品公司也未向吊顶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明:2001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制品公司购买了数控冲床、数控折弯机、模具、J25-110压力机、烘箱、打孔方板流水线、600折边机、4M剪刀机、4M折弯机、冲床模具、3M数控折边机等设备,购买设备的总金额为9,962,138.04元。
2013年11月11日,制品公司的总经理季步农制作了一份《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2009年底,制品公司经法定手续取得了宣桥镇15街坊1/5丘土地的房地产权,即吊顶公司现在租用的土地。出于减少税务成本的考虑,经制品公司及基拉德口头同意,2010年、2011年的土地租金仍按某原来的支付方式,由吊顶公司支付给克拉美公司,其中2010年为103万元,2011年为82.5万元。依据先例,2012、2013两年的租金仍按某82.5万元/年向吊顶公司收取,合计165万元等。2013年11月18日,制品公司的总经理季步农向基拉德寄发了上述报告,基拉德的收件地址为制品公司的公司地址。
2013年11月19日,基拉德从原保管人员手中接管了吊顶公司和制品公司的公司公章。
嗣后,制品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品公司确认吊顶公司拥有完全的法律权利使用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的土地及其上相关房屋建筑使用权,制品公司对此无异议。基拉德在《确认函》上签字并加盖了制品公司的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30日,克拉美公司以制品公司的股东身份,制作了一份发给制品公司监事汉瑞克的信函,内容涉及:制品公司的董事长(即基拉德)拒绝向该公司返还全部文件资料和公章,试图阻止制品公司起诉吊顶公司追讨债务,损害了制品公司的利益。在此信函发出之日起两周内,如果汉瑞克未向法院起诉基拉德和吊顶公司,克拉美公司将保留采取相应法律步骤的权利。2013年12月2日,克拉美公司委托联邦快递公司(FeDEx),向汉瑞克邮寄了上述信函,其中汉瑞克的地址即为荷兰诺浦菲公司在行政主管机关登记的地址:“DOKTERGUEPINLAAN9-11,4032NHOMMEREN”。根据克拉美公司提供的联邦快递公司(FeDEx)查询情况,上述邮件已于2013年12月4日送达。嗣后,因汉瑞克未向法院提起针对吊顶公司和基拉德的诉讼,克拉美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依法受理。
基拉德提供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入境查询记录,其中显示:2013年10月14日入境,同年11月20日离境;2013年12月4日入境,同年12月24日离境;2014年1月8日入境,同年1月18日离境。
另外,克拉美公司作为制品公司的股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散制品公司,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2号。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该案尚未审结。吊顶公司曾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案外人季步农和克拉美公司,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88号,该案判决已生效。
为本案诉讼,克拉美公司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7.7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基拉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涉外送达的有关要求,克拉美公司委托翻译机构对诉讼材料进行了翻译,并支付了翻译费共计6,03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基拉德·柯克(GerardusPetrusKok)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翻译费6,03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78.7元,财产保全费(含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79,778.7元,由原告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基拉德·柯克(GerardusPetrusKok)负担。
克拉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3年6月28日,吊顶公司、制品公司和克拉美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就吊顶公司和制品公司向克拉美公司租赁土地、厂房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吊顶公司向克拉美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原南汇区宣桥镇工业园,具体位置与四址范围:南至发展西路,北至界沟,东至黑川集团,西至小河浜的23亩土地及其厂房5,500㎡。第四条约定:厂房面积5,500㎡,按每平方米每天0.25元计算,全年租金为50.1875万元;其余土地包括其地上绿化、道路、河浜9,800㎡,按每年1.85元计算,全年为1.8125万元,二项合计全年租赁费为:52万元。其中吊顶公司为40万元/年,制品公司为12万元/年。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十二年。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2013年11月8日,制品公司向吊顶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土地租金的催告函》,要求吊顶公司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土地租金合计165万元。2013年11月12日,制品公司向吊顶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设备使用费的催告函》,指出吊顶公司自2012年5月起使用属于制品公司的设备生产吊顶并拖欠使用费至今,其要求吊顶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设备使用费213.45万元;如果吊顶公司有意向继续使用上述设备,则要求吊顶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向其预付一年的设备使用费142.3万元。2013年11月30日,制品公司的中方董事季步农和顾颖颖致函制品公司以及基拉德,提议立即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以便依法作出相关决议,纠正吊顶公司董事长基拉德借其同时担任制品公司董事长之便,滥用权利严重侵犯制品公司正常运行秩序,损害制品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后制品公司未召开过董事会会议。2014年1月24日,季步农以制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制品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和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21号裁决,认定制品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部分支持了季步农的仲裁请求。制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制品公司违法解除与季步农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制品公司向季步农支付赔偿金和工资损失。制品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制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权纠纷,克拉美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正确,应予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吊顶公司和基拉德是否存在损害制品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吊顶公司应当支付的土地租金如何计算;三、克拉美公司主张的设备使用费能否成立;四、克拉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亦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基拉德作为制品公司的董事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维护制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吊顶公司最先与克拉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吊顶公司租赁克拉美公司的土地并支付土地租金。在克拉美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至制品公司后,土地使用权归制品公司所有,尽管吊顶公司与制品公司之间未签署租赁合同,由于吊顶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则应向制品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吊顶公司实际向制品公司支付了2008年至2011年土地租金的事实也表明吊顶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本案所涉证据表明,2012年之后吊顶公司就未再向制品公司支付租金,制品公司催告未果。后基拉德利用其作为制品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从中方股东委派的董事顾颖颖的手中将制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章等予以接管,并违法解除了季步农担任制品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基拉德还以制品公司的名义出具《确认函》,确认吊顶公司拥有完全的法律权利使用涉案土地。后制品公司的中方董事要求召开董事会、中方股东克拉美公司致函监事维权均未果。由此可见,基拉德作为制品公司的董事长不但自身怠于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还通过上述一系列积极的行为阻碍制品公司向吊顶公司主张土地租金等合法权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制品公司和吊顶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将制品公司的合法权益输送给吊顶公司,损害了制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基拉德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制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拉德作为吊顶公司的董事长,吊顶公司与基拉德之间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以及吊顶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等实际利益的获得方,与基拉德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制品公司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制品公司与吊顶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克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土地租金的计算标准各执一词。克拉美公司主张2012年以后的土地租金按某每年82.5万元进行计算,吊顶公司则认为应按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年52万元的标准计算,且认为支付的租金已经远远超出其目前应当支付的金额。对此,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吊顶公司和克拉美公司之间签署,仅仅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2009年克拉美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到制品公司后,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制品公司名下,没有证据表明原《租赁合同》对制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吊顶公司主张依据《租赁合同》计算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实际租金的支付情况来看,2008年至2010年吊顶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租金均在100万元以上,2011年实际支付的土地租金为82.5万元,吊顶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提前或者预先支付租金的情况。在双方对于各自提出的租金计算标准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考虑到近年来上海土地市场租金上涨的事实以及吊顶公司自2008年至2011年实际支付租金情况,克拉美公司主张以82.5万元/年计算2012年以后的租金亦属合理,应予支持。但克拉美公司主张租金的截止日期为“实际支付之日止”为不确定的时间,法院依法将吊顶公司主张支付土地租金的截止日期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克拉美公司主张按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克拉美公司主张的设备使用费,由于其仅仅提供现场照片以及催告函,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其提供的XX的和解邮件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吊顶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于吊顶公司、制品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克拉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吊顶公司实际使用制品公司的设备,法院对其主张的设备使用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克拉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诉讼所支出的成本,其要求吊顶公司和基拉德负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克拉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该院判决:一、维持***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基拉德·柯克(GerardusPetrusKok)和被上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一审第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租金(按某每年82.5万元计算);四、被上诉人基拉德·柯克(GerardusPetrusKok)和被上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一审第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8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上诉人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778.7元,财产保全费(含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79,778.7元,由上诉人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负担52,006.2元,被上诉人基拉德·柯克(GerardusPetrusKok)和被上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772.5元;一审案件公告费520元,由被上诉人基拉德·柯克(GerardusPetrusKok)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8.7元,由上诉人上海克拉美空调有限公司负担45,487.4元,被上诉人基拉德·柯克(GerardusPetrusKok)和被上诉人上海浦飞尔金属吊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291.3元。
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克拉美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吊顶公司一直在使用制品公司设备。原吊顶公司生产副经理张红卫、原吊顶公司技术部经理康惟宁及原吊顶公司计划部经理李瑾分别作证称,制品公司的设备主要有从日本进口的HYB-1253M数控折弯机2台、转塔冲床2台,以及从欧洲进口的600冲孔线1台、LVD4M折弯机1台,LVD4M剪刀机1台,吊顶公司接到订单后除了用自有设备加工一小部分外,由于品种、规格、型号、加工数量等原因,主要使用制品公司上述设备进行加工。张红卫和李瑾于2013年12月从吊顶公司辞职,康惟宁于2015年从吊顶公司退休。
申请人吊顶公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按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照本宣科,离开书面材料则说不出证词,且三位证人对设备编号及排序一致,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被上诉人基拉德质证认为,吊顶公司成立于1993年,一直在生产,同样的生产设备足以生产出现在的产品,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制品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吊顶公司向克拉美公司支付了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合计78万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78万元系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有误,应予纠正。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克拉美公司以制品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制品公司,该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制品公司。制品公司和诺浦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制品公司以克拉美公司侵害其2010年、2011年租金所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本案涉案土地2010年、2011年的租金,该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判决克拉美公司返还金属制品公司租金1,774,000元。
克拉美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制品公司强制清算,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沪0115强清1号决定书,决定成立制品公司清算组,清算组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的夏云青、邵春阳、于泓佳组成,夏云青担任组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吊顶公司和基拉德是否存在损害制品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吊顶公司应当支付的土地租金如何计算;3、克拉美公司主张的设备使用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说理,阐明基拉德作为制品公司的董事长不但自身怠于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且还通过一系列积极的行为阻碍制品公司向吊顶公司主张土地租金等合法权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制品公司和吊顶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将制品公司的合法权益输送给吊顶公司,损害了制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基拉德是吊顶公司的董事长,且吊顶公司又是上述侵权行为的实际获益方,故原二审法院认定基拉德与吊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基拉德和吊顶公司共同向制品公司赔偿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克拉美公司、吊顶公司和制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52万元/年,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除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系由吊顶公司按某上述标准向克拉美公司支付租金外,之后各方并未按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履行,且吊顶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租金标准变更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三方通过实际履行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同时,2009年克拉美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向制品公司出资,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制品公司名下后,吊顶公司与制品公司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对租金标准予以约定。2010年吊顶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租金为135.96万元,2011年实际支付的土地租金为82.5万元,鉴于吊顶公司和克拉美公司对于各自提出的租金计算标准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且吊顶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提前或者预先支付租金的情况,原二审法院根据克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近年来上海土地市场租金上涨的事实以及吊顶公司自2008年至2011年实际支付租金情况,按某2008年至2011年间最低租金标准酌定以82.5万元/年计算2012年以后的租金亦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克拉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证人按某书面材料照本宣科,所读内容中有关设备型号及顺序等高度一致,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克拉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吊顶公司实际使用制品公司的设备,故原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设备使用费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吊顶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9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宁
审判员 马晓峰
审判员 董 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星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