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702民初13207号
原告:华宁凯烽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莲花塘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3467581421。
法定代表人:姜伟,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河滨花园3号楼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9785484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西顺河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7822244542。
法定代表人:韩帅,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宁凯烽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宁凯烽陶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宁凯烽陶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宁凯烽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