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正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3302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乡**街。
负责人:夏有亮,系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西顺河街84号。
法定代表人:韩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正阳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第三人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21年8月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乡政府负责人夏有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忠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17196.28元及利息(自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第三人中标被告为业主的正阳县**乡**村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项目,2017年7月29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0日,合同价款为1736726.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收取2%的管理费,原告承担相关税费。2018年8月29日,被告、第三人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竣工验收交付证书”,同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1月12日,被告、第三人、监理单位签订了三份隐蔽工程签证单,2019年1月10日,第三人、被告及正阳县财政评审单位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决算评审情况明细表”,同日,正阳县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出具了正阳县**乡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四标段结算评审报告。第三人、被告及正阳县财政评审单位、监理单位认可的本项目决算金额为2420631.24元,其中部分为隐蔽工程,被告实际支付了中标金额部分1736726.16元,下余683905.08元一直没有支付,由于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于2021年10月20向法院申请对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河南诚达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5号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结论为隐蔽工程造价为717196.2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乡政府辩称,1、**乡政府与忠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乡政府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即案涉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1736726.16元,不可调整。且**乡政府已将该款支付给忠信公司,不拖欠案涉工程款;3、***诉状中称**乡政府认可正阳县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中的2420631.24元为案涉工程决算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正阳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隐蔽工程签证均是为了申报财政资金自行设定的材料,不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该签证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人忠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忠信公司中标被告**乡政府为业主的正阳县**乡**村美丽乡村建设试点第四标段工程项目,被告**乡政府向第三人忠信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正建招编号:20170712),中标价:1736726.16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乡政府和第三人忠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9日,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叁万陆仟柒佰贰拾陆元壹角陆分(¥1736726.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该工程由其组织工人施工,第三人忠信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相关税费由其承担。第三人忠信公司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2018年9月1日,监理机构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确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2日,建设单位**乡政府、施工单位忠信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竣工验收交付证书”,确定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8月29日,施工项目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2日,由建设单位**乡政府、监理单位河南四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忠信公司签订了隐蔽工程签证单。四份隐蔽工程签证单隐检项目分别为拆除砖砌体、挖掘机破除20cm厚水泥混凝土路面挖掘机破除30cm厚水泥混凝土桥面板、挖掘机破除板桥水泥混凝土墙身、弃方;文化广场内粪池塘挖淤泥及回填石渣;幸福路路基加宽边沟挖淤泥及路基回填石渣;照明工程路灯变更工程签证单。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乡政府负责人签字及政府印章,监理单位河南四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忠信公司印章。正阳县财政局付寨财政所于2018年2月9日、10月22日、12月24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忠信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1736700元。后第三人忠信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10月23日、12月25日、2019年3月6日、2020年11月16日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退给原告履约保金170000元。其上有施工单位忠信公司公司印章、建设单位**乡政府负责人签字及政府印章、评审机构正阳县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印章及编制人、审核人、局领导的签字。同日,正阳县财政预算评审中心出具了正阳县**乡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四标段结算评审报告,报告评审结论审定工程价款为2420631.24元。报告中载明相比合同价款增加的原因是:1、文化广场隐蔽签证;2、幸福路隐蔽工程签证;3、旧路及旧桥拆除;4、路灯变更增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乡政府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部分1、文化广场隐蔽签证;2、幸福路隐蔽工程签证;3、旧路及旧桥拆除;4、路灯变更增加等四部分,是否包含在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若不包含在图纸内,对其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同时申请对签证单上“夏有亮”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同时,原告也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部分的实际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河南诚达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出具(202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正阳县付寨乡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项目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为717196.28元。2、***提交的签证单(1、文化广场隐蔽签证;2、幸福路隐蔽工程签证;3、旧路及旧桥拆除;4、路灯变更增加)是不包含在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3、上述五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因全部为隐蔽工程现场均已无法测量。同时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书的相关事实就行了陈述和说明。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当庭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予以认可;报告质证认为,签证单上注明的新增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现场勘验不符,不认可该鉴定书,并提供一份由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补充认为,案涉工程增加部分系双方签字认可的,有相关部门签字加章的签证单为据,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现以公证书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是浪费司法资源。对被告申请对签证单上“夏有亮”是否是其本人签名的鉴定结论为:“夏有亮”不是其本人签名;对此,原告质证认为:签证单是由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签字并加章后交给原告,“夏有亮”是谁签的,原告不清楚,但签证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足以认可该签证单的真实性。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未附文字说明要证明什么,且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也未将该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并原告质证。
另查明,1、文化广场隐蔽签证;2、幸福路隐蔽工程签证;3、旧路及旧桥拆除;4、路灯变更增加等四部分增加工程造价数额中分别包含有税费59218.04元、规费18084.75元、社会保障费13555.17元、住房公积金2851.96元、工伤保险1677.62元等各项费用,以上费用共计95387.54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原银行交易单九份、竣工验收交付证书、隐蔽工程签证单三份及图片、质量评估报告、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评审情况明细表、**乡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四标段结算评审报告、拨款票据、正阳县**乡美丽乡村试点项目第四标段新增工程量情况说明、鉴定申请、鉴定报告和工程款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忠信公司中标被告为业主的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第三人仅收取原告2%的管理费,故本案三方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对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河南诚达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正阳县付寨乡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四标段工程项目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总造价为717196.28元。2、***提交的签证单(1、文化广场隐蔽签证;2、幸福路隐蔽工程签证;3、旧路及旧桥拆除;4、路灯变更增加)是不包含在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3、上述五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因全部为隐蔽工程现场均已无法测量”,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案涉增加工程总价款为717196.28元,但该部分工程款包含有税费、规费、社会保障费、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387.54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国家征收,不属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范围,由原告依法予以缴纳,因此本案工程款实际数额为717196.28元(其中包含有税费59218.04元、规费18084.75元、社会保障费13555.17元、住房公积金2851.96元、工伤保险1677.62元等各项费用,以上费用共计95387.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开始计付。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621808.74元(717196.28元-95387.54元)。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签证单上“夏有亮”非本人签名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签证单系由原告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由其相关手续并加盖公章后交付给原告的,这个过程原告应该无法完全知晓,对“夏有亮”是谁签的,相对原告而言其无法准确判断,应系被告内部管理因素而定,且该签证单上还有监理单位、原告挂靠公司即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因此,该签证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作为鉴定证据交由原告质证,因此对该公证书的客观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7196.28元及利息(以621808.7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9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正阳县**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新成
审判员  徐 佳
审判员  隗 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