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再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新桥镇国土资源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5LKCT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西顺河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782224454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达公司)及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1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豫民申20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扬达公司、忠信公司经本庭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计算***应得款项方法错误。二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为:项目总款-(***已经收到项目款+管理费+转投其他项目的股金),该计算方式进项漏算了***的先期垫资,销项漏算了项目支出成本,没有扣减相应税费,管理费少算了给忠信公司的1%。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垫资+项目总价款)-(项目的建设费用+***已经收到的项目款+管理费+转投其他项目的股金+税费)。二、按照正确的计算方式,二审判决进项与销项的数额均未查清。(一)原审认定***前期垫付材料款3142229元的数额是错误的。2020年5月6日***的合伙人**向***转账100000元没有统计;2020年8月27日、2020年6月29日的150000元和450000元不是***的垫资费用,而是***同意扬达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述600000元不应计算在***的垫资费用内,***的实际垫资费用为2642229元。(二)原审认定***向***转付工程款3257768.46元是错误的。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7日***与***无微信转账记录,***收到的工程款多统计了60000元;2020年5月16日,***向**账户转款100000元,***没有统计。既然濉溪项目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那么***从濉溪项目中给***支付的100000元应计算在***在案涉宁陵、民权两个项目中的已得工程款内。(三)本案的合作协议书涉及了宁陵和民权两个项目,***在这两个项目中没有出资,***通过扬达公司和***共支出材料款3469043.43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扬达公司外付材料费3136003.44元。(四)本案项目进项发票共计3934929.74元,***缴纳的发票金额为2369692.5元,相差1565237.24元,按照税务规定,该部分发票价值为1565237.24元×25%(税率)=391309.31元,应由***承担。5.合作协议约定的1%的管理费应予支持。
***答辩称:一、***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行纪合同而非合伙合同。二、合作协议有明确的施工范围,***、扬达公司、忠信公司均未对民权和宁陵的工程项目投资,***提供转账多为扬达公司与牧原集团的其他项目转账,与本案所涉宁陵和民权项目无关。案涉项目是***独资项目,无论***通过扬达公司支出多少均与***应得工程款无关。三、***认可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7日***与***无微信转账记录,***收到工程款项多统计了60000元,***收到的工程款为3097768.46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3157768.46元(其中不包括***自认的2021年2月10日从濉溪项目中转给***的100000元)。2020年8月27日、2020年6月29日***出资的150000元和450000元是扬达公司在陆续向***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应得的工程款,***同意扬达公司暂不支付,而是用于扬达公司对外购买原材料,因此该600000元实际也是***用应得工程款垫付的材料款,应计入***的出资数额中。其余数额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四、关于税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牧原集团***公司拨付的安装款1681090.45元的税费已经扣除。本案争议的税费仅涉及扬达公司材料款3480776.4元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其中,***向***转款2542229元(应刨除2020年8月27日、2020年6月29日扣除扬达公司工程款共计6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材料销售公司向扬达公司出具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发票。***应得的总工程款5%即258093元报酬,该部分税款应由其自己承担。那么***应承担的增值税税费为680454元(3480776.4元-2542229元-258093元)×13%(增值税税率)。但这要以***已实际垫付了680454元税款为前提。***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垫付,***现不应承担该税款。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扬达公司、忠信公司支付***款项1600611.17元及损失(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欠款日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扬达公司、忠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月23日,***与***签订《牧原钢构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承揽牧原集团钢结构工程有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钢结构施工安装资质及原材料销售商贸公司,甲方负责签订工程合同以及该合同签订后需开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发票抬头及税点具备发包商的要求;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保证乙方(***)顺利施工,甲方负责乙方和发包商之间的协调关系;甲方需保证钢结构施工安装公司及原材销售公司的良好信用;保证发包商支付原材款及安装工程款到账后不得拖延,及时拨付给乙方。因钢结构安装公司及原材销售公司信誉或者拖延拨付原材料款及安装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一切经济损失。***与***的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借用有资质的忠信公司的名义与宁陵牧华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宁陵牧华8场4标猪舍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合同》,借用扬达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牧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宁陵牧华8场4标猪舍钢结构的《产品买卖合同》,为宁陵牧华钢构工程供应原材料。后***又按照协议约定,借用忠信公司与扬达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民权3场1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忠信公司与扬达公司签订合同后,***给付了***及扬达公司材料款,用于以扬达公司的名义采购原材料,***组织进行了施工。***在涉案的工程中未投入资金,在其与***签订的《牧原钢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支付钢结构安装公司1%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甲方前期开支总工程款5%费用。2020年7月10日,扬达公司向***出具业务授权书,由***全权负责牧原集团钢结构安装等材料、工程。工程完工后,牧原集团拨付给扬达公司和忠信公司材料款及工程款5161867.19元,***及扬达公司经手转给***3257768.46元(包含***2021年2月10日从濉溪项目中转给***的100000元),下余材料款及工程款扬达公司和忠信公司均已拨付给***。***替***扣除“濉溪淮北牧华1场11标”项目投资款600000元。现涉案“宁陵牧华8场4标”和“民权3场1标”这两个工程已交付使用,牧原集团按约定向扬达公司和忠信公司结算了材料款和工程款。***在收到扬达公司和忠信公司给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后,没有及时给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得款1404098.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由于***的个人原因,造成扬达公司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该经济纠纷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此纠纷所涉判决结果是审理本案的重要依据之一,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件作中止审理,径行下发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中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有记录“***给付了***材料款,用于以扬达公司的名义采购原材,并组织施工”。此系***自认其以扬达公司的名义采购原材料的事实,具体资金数额都是***通过微信发送给***,然后再以扬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支付。由于***的个人原因,造成扬达公司与永城市环球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就加工费用产生纠纷,现在该案正在原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020年9月10日起诉过一次,案号为[2020]豫14**民初6748号),案号为(2021)豫1481民初9506号。截至目前,案件没有结果。同样由于***的个人原因,造成扬达公司与天津鑫润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也产生经济纠纷,而且此经济纠纷的处理成本更高,需要到天津当地启动民事诉讼才能得到解决。上述两起经济纠纷均是由于***的个人原因造成的,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然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矢口否认上述纠纷系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抗辩事由与其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更与***自己发送给***的微信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明知(2021)豫1481民初9506号的民事案件没有做出最终的裁判结果,却依然径行判决。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将带来严重的后续问题:待(2021)豫1481民初9506号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出来以后,势必要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届时,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不得不再通过审监程序来纠正一个原本可以避免的错误判决(即本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本案径行判决的这种错误做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案涉的三个项目机械分割为两个案件,这样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替***扣除“濉溪淮北牧华1场11标”项目投资款600000元”(P9),该认定的事实与***发送给***的微信文件内容相互矛盾。虽然***发送给***的微信文件内容中记录的其他数据存在错误,但是***所发送文件中记载的60万元的款项性质,***记录的特别清楚。这60万是***自认的投资数额,这笔款项并不是***替***扣除的。(二)一审法院机械地将濉溪项目与***所诉的两个项目进行分割,这样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与***所签订的《牧原钢构合作协议》中,总共涉及到三个项目,即宁陵项目、民权项目及濉溪项目。这三个项目中,除了宁陵和民权这两个项目与濉溪项目的分成方式不一样外,其他的合作模式都是一样的。***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记录了濉溪的账目,这三个项目也是几乎同时启动。一审法院以分成方式不同就认定为法律关系不同,进而机械地将宁陵项目、民权项目与濉溪项目进行分割,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P8),宁陵项目与民权项目就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且管辖地域不一,根本无法合并审理,那一审法院将宁陵项目与民权项目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都是错误的。另,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将濉溪项目与***所诉的两个项目进行机械分割后,却在最终计算数额时将濉溪项目的金额(2021年2月10日***给***转账10万元)与***所诉两个项目的金额又混在一起(P11),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的数据计算错误。1.扬达公司与环球钢构公司之间、扬达公司与天津公司的账目未决算清楚,一审法院计算数据的前提(P11)都是错误的。2.***提交到扬达公司的发票数额远远无法满足平账需要,至二审上诉之日,***也没有交足平账所需发票,尚差1565237.24元的发票没有交足。如此计算,扬达公司就替***担了欠交发票金额25%的个税,***所主张的数额应当将此数额予以扣减。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扣减,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3.***与***所签订的《牧原钢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该协议条款中有安装公司1%的管理费和总工程款5%的费用,但是结合整个案件来看,这个费用更多的是用于为了项目的顺利进展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中就有扬达公司与环球钢构公司的诉讼纠纷以及扬达公司与天津公司的经济纠纷,这两起经济纠纷已经耗费了扬达公司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更遑论***为了案涉项目的顺利开展所付出的协调成本。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实质分析,就认为其为管理费用,进而否定了***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这样的做法使不诚信的***获得了比遵守契约更多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4.扬达公司对外所支付的材料款项,这一大宗的金额被遗漏!这样得出的统计数据,是不准确的。(四)本案中最重要的是:一、二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到发生工伤的两名工人的利益。他们的权益需要得到切实的维护!本案中,发生工伤后,***就通过诉讼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样的行为违反民法典527条的规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案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主张,扬达公司与永城市环球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就加工费用产生纠纷,目前案件正在一审审理程序中;同时,***还认为扬达公司与天津鑫润达钢铁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经济纠纷,需要到天津启动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故***认为本案应当等待上述两案的处理结果,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和***对工程款的数额亦予以认可。同时,案涉《牧原钢构合作协议》第二条也约定了:“因钢结构安装公司及原材料销售公司信誉或者拖延拨付原材料款及安装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一切经济损失”。故扬达公司是否与案外的其他公司存在争议以及相关争议是否正在诉讼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二、关于一审判令“***向***支付应得款1404098.73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和***签订了案涉《牧原钢构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承揽牧原集团钢结构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牧原钢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照该《牧原钢构合作协议》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根据案涉《牧原钢构合作协议》的约定,由***进行全部出资,并由***组织进行施工,相关原材款及安装工程款亦拨付给***;***负责签订工程合同、负责***和发包商之间的协调关系、负责钢结构施工安装资质及原材料销售商贸公司等等。案涉《牧原钢构合作协议》对应的“宁陵牧华8场4标”和“民权3场1标”工程已经完工,该两个工程的总款为5161867.19元,故该工程款应当向***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在扣除“已支付的3257768.46元(其中包括***自认的2021年2月10日从濉溪项目中转给***的100000元)、***替***扣除濉溪项目(濉溪淮北牧华1场11标)投资款600000元”的基础上,计算出***应得的款项为5161867.19-(3257768.46-100000)-600000=1404098.73元。关于***主张的案涉《牧原钢构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前期开支总工程款5%费用问题”,合同中约定了该5%工程款,应当由***向***支付,现工程款已经到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5%工程款的费用。一审法院未将5%的工程款在***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明显不当。故***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应得款项金额为1404098.73-5161867.19x5%=1146005.37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濉溪淮北牧华1场11标”项目,该项目系***和***合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对“濉溪淮北牧华1场11标”项目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8965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得款1146005.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5月6日,**向***转账100000元的凭证。证明,该进项款***没有统计,少统计100000元。结合***在原一、二审向法院递交的转账统计明细,2020年8月27日、2020年6月29日的150000元和450000元不是***的垫资费用,而是***同意扬达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述600000元不应计算在***的垫资费用内,多统计600000元,此处经过核算实际重复计算500000元,***实际垫资金额为2642229.8元。证据2,***向***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7月16日,***没有向***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27日***没有向***转账10000元。***收到款项多统计了60000元。证据3,2020年5月16日,***向***所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0元。抵扣之后***少统计了40000元。***实际上收到的工程款是3297768.46元。证据4,(2021)豫1481民初9506号和(2022)豫14民终2897号两份判决。证明,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扬达公司应向环球钢构支付的就是800000元,而不是***声称其通过扬达公司向环球钢构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550000元,环球钢构不需要向扬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用。证据5,进项发票39张。证明,进项发票共计3934929.74元。证据6,销项发票。证明,***缴纳的发票总额为2369692.5元,其中包含环球钢构公司所开的800000元发票。证据5、6数据相减,发票金额相差为1565237.24元。至目前***没有交足该数额的发票,按照税务规定没有交足相应的发票除了增值税13%的税率之外还要缴纳其他若干税种,合计算下来税率是25%,***应承担的税金是391309.31元。证据7,扬达公司的材料款支出(该组证据二审已提交)。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原审中***就没有把**与***的这100000元来往转账计算在内,这是**与***经营其他项目的账目,与本案无关,双方已抵销。对证据2,认可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7日***与***无微信转账记录,***收到工程款项原审多统计了60000元,***收到的工程款为3197768.46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3257768.46元(其中包括***自认的2021年2月10日从濉溪项目中转给***的10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5、6,***借用扬达公司与忠信公司的资质与牧原集团签订了除本案合同以外的多份其他项目合同,票据中并没有写明开票的原因,也没有写明是为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所开具,且发票均系复印件,票据中没有加盖扬达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不符合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形式,应当为无效票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提供转账多为扬达公司与牧原集团公司的其他项目转账,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案涉项目是***独资项目,无论***通过扬达公司支出多少材料款均与***应得工程款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被采信。
***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21年1月20日***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截图2张。证明,***为了逃避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恶意伪造了与本案无关的支出,以上支出不排除正是***签订的其他标段的所需要的那些材料款项。***的行为正是为了混淆本案的计算方法,应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牧原集团公司的工程管理系统网站视频三份、网站截图1份、网站下载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产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借用了扬达公司和忠信公司的资质与牧原集团公司签订了多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产品买卖合同,不仅有涉案的民权和宁陵两个项目的工程,还包含了其他同一个时间段的多个项目,在2020年同时开工的就有七个,扬达公司对外进行转款购买施工材料并非仅是民权和宁陵两个项目的支出,***将大量不属于本案项目的支出凭证混同到本案两个项目中,以此来逃避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证据3,**银行流水两张。证明,***称***一方少统计了100000元,即**多支付了100000元是错误的。**是为了承接其他的项目,在2020年5月6日先转给***的保证金,然后因其他项目承接不成,***又在2020年5月16日返还给了**100000元,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是没有计算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是没有关系,该10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民权和宁陵两个项目的支出款项。
***经质证认为,对***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提供的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仅仅只有两张,并没有将其与***全部的涉及到黑色笔记本上的内容全部递交给法庭。***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比这两张多的多,故此该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声称**这100000元与案涉项目无关没有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3是**与***互转的100000元,两项抵销不影响本案金额的计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永城环球钢构公司无需向扬达公司再支付27万工程款,对本案金额计算无影响,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按照购销合同数额计算案涉宁陵和民权两个项目牧原集团应支付给扬达公司材料款总额为3550917.71元,***认为进项发票共计3934929.74元,明显超出合同约定数额,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6、7,扬达公司、忠信公司还承接有牧原集团公司的其他项目的合作,***提供的进出项发票及材料款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必然关联性,不予采信。
***提交的证据1系部分账目,单方出具,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与***提交的证据1、3相同,两项抵销不影响本案金额的计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再审审理查明,牧原集团公司支付给扬达公司和忠信公司工程款共计5161867.19元,其中,扬达公司应得材料款3480776.4元,忠信公司应得工程款1681090.45元。***及扬达公司经手转给***工程款3197768.46元(包含***2021年2月10日从濉溪项目中转给***的100000元)。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应采用何种方式计算***应得工程款的问题。2020年1月23日,***与***签订《牧原钢构合作协议》,按照该合作协议的有效约定,***负责联系业务,并借用扬达公司和忠信公司的资质,保证借用资质的公司顺利拨款,***取得案涉项目总工程款5%的报酬;***负责购买材料的全部资金及工程施工安装费用。所得工程款***扣除5%的报酬后,其余归***所有。***申请再审称***应得款项=(垫资+项目总价款)-(项目的建设费用+***已经收到的工程款+管理费+转投其他项目的股金+税费),该计算方式是合伙人都投入垫资款后按比例合伙分红的计算方式,但本案中民权和宁陵项目均由***独资建设,***没有出资,***应得的报酬为总工程款的5%,而非按盈收比例分红,上述计算方式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关于项目建设费用即***支出的材料成本费用争议较大,但由于本案系***单独出资,***及扬达公司、忠信公司均未出资,***也是按照总工程款的比例获得报酬,而非按盈收比例分红,***所称的计算公式中的“垫资”和“项目建设费用”是同一笔款,因两项可以抵销,因此本案无需查清***支出的项目建设费用,应依照***应得款项=项目收到总工程款-(***已经收到项目款+管理费+税费+转投其他项目的股金)的计算方式。
二、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应得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关于***已收到***支付给其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扬达公司和忠信公司转付给***的总工程款为5161867.19元;***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3197768.46元(刨除二审中***多统计的60000元,包含***2021年2月10日从濉溪项目中转给***的100000元);***转投濉溪项目的股金600000元。其中,关于***2021年2月10日从濉溪项目中转给***的100000元,由于本案仅计算民权和宁陵项目款项,不包含濉溪项目,因此***从濉溪项目中拨付给***的100000元应计入民权和宁陵项目***已收工程款中,待***与***进行濉溪项目结算时该款可计入***的已付款项目。(二)关于***是否应得到忠信公司1%管理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要求***向其支付忠信公司1%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应得到的费用为总工程款5%的前期费用258093元,并无不当。(三)关于税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相关税费由***承担。因此,***要求***承担税费并不以***是否已实际交付税费为前提,该项再审理由应予支持。***称忠信公司工程款的税费已经扣除,但扬达公司材料款的税费***还未支付完毕,具体为本案项目进项发票共计3934929.74元,***缴纳的发票金额为2369692.5元,相差1565237.24元,按照税务规定,该部分发票价值为1565237.24元×25%(税率)=391309.31元,应由***承担。本院认为,案涉总工程款5161867.19元,其中忠信公司安装款1681090.45元,扬达公司材料款3480776.4元。由于忠信公司安装款的税费已经扣除,故,本案争议的就是扬达公司材料款的税费。***称本案进项发票3934929.74元,超出牧原集团公司支付扬达公司材料款3480776.4元,***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材料成本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发票,因此***向***实际转款2542229元[3142229元-600000元(扬达公司用工程款垫付的后期材料费)]用于购买施工材料的发票可以抵扣扬达公司向牧原集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牧原集团公司向扬达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为3480776.4元,扣除可以抵扣的2542229元成本发票,***应承担税费的材料款项为938547.4元。***称***应得总工程款的5%的258093元报酬部分税费应由***自负。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应得报酬为总工程款的5%,该款应为***应得的净报酬,并不应包含税费,因此***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应承担13%的增值税发票税率,***称还有其他12%杂税的税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承担的税费为122011元(938547.4元×13%)。综上,***应得工程款为983994.73元〔5161867.19元-(3197768.46元+258093元+122011元+600000元)〕。
综上,由于再审新事实的出现导致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豫1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8965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应得款983994.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6元,共计28809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19303元,被申请人***负担9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