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占海,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吉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为***申请办理因病退职劳动能力鉴定后,未要求***从事原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工作,并按规定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并支付91.00元至16.30元不等的工资,奥吉通公司承继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后,未要求***从事原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工作,并按规定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至2014年3月,其后未缴至今。”所以,奥吉通公司就应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错误。2003年后,***长期不上班,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不可能要求其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工作。实际上奥吉通公司于2009年成立后,停止向***支付工资,2014年停止给***缴纳社会保险。自2009年起***就应当知道其未收到工资,2014年就应当知道其社会保险停止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而从其应当知道未收到工资或社会保险停止缴纳之日起计算,至今为止,已经长达10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的诉讼权利早已丧失。二、一审法判决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奥吉通公司承继了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后才形成,即2008年7月25日至今***与奥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与奥吉通公司在2008年7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又判决奥吉通公司承担2008年之前的***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或疾病救助费和基本生活费。判决逻辑关系混乱,承继安置职工义务只能是奥吉通公司成立之后的安置义务,不承继前一个单位的过错义务。故一审判决前后矛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1981年到吉林市矿山机械厂工作,后转入吉林市水泵集团工作,因吉林市水泵集团破产,2000年由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收购,并安置了吉林市水泵集团职工,***与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奥吉通公司成立,2008年7月25日,奥吉通公司承继了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职工的义务,并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办理了病退手续。***于2007年前与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与奥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诉讼时效,《工资发放存折》《个人参保证明》能够证明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及奥吉通公司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向***发放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故***与奥吉通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不存在奥吉通公司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9年奥吉通公司停止发放了***的工资,***每年都找奥吉通公司,2018年***向奥吉通公司主张权利时,奥吉通公司出具了一份报纸,告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自1981年至今与奥吉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奥吉通公司支付2002年至2008年差额工资32,384.60元及2009年1月至2018年12月拖欠的工资149,880元,两项合计182,264.60元;三、奥吉通公司为***补缴五险一金;四、诉讼费由奥吉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10月10日,***在吉林市矿山机械厂参加工作,后转入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工作,因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破产,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成立,承诺收购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破产后的资产并安置职工。2002年11月18日,***被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坏死,2003年8月18日,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为***办理因病退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为非因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医疗建议***病伤休息1年,后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未为***另行安排工作,***也未再到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每月按时为***缴纳社保及失业保险并将91元至16.30元不等的工资汇入***账户至2008年12月。2007年5月21日,奥吉通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7月25日,奥吉通公司承继了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2010年2月2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签发残疾人证,***为肢体残疾三级。2014年3月12日,奥吉通公司在江城日报上公告终止与***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同月,奥吉通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保及失业保险。2017年3月30日,奥吉通公司将***的人事档案存放于吉林市就业服务局失业职工管理科。***与奥吉通公司因办理病退及另行安排工作等发生争议,***于2019年1月1日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确认1981年至今与奥吉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奥吉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2008年7月25日,其承继了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2014年3月12日,奥吉通公司在《江城日报》以***长期不上班为由公告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在1981年10月10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分别与吉林市矿山机械厂、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与奥吉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应从奥吉通公司承继了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后才形成,即2008年7月25日至今***与奥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1月18日,***被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坏死,2003年8月18日,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为***办理因病退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为非因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助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助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的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十年以上和在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应享受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或疾病救助费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被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坏死后,2003年8月18日,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为***办理因病退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为非因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确定***致残程度等级也未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也未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在为***申请办理因病退职劳动能力鉴定后,未要求***从事原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工作,并按规定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并支付91元至16.30元不等的工资。奥吉通公司承继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后,未要求***从事原工作也未另行安排工作,并按规定继续为***缴纳社保及失业保险至2014年3月,其后未缴至今。综上,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奥吉通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是否继续工作、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等事宜,鉴于***此期间也确实未参加工作,虽奥吉通公司不应支付***工资但应支付***基本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此,***主张奥吉通公司为其补缴五险一金,***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奥吉通公司在2008年7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奥吉通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或疾病救助费4,320.00元(360.00元/月×12月,2002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18日)及基本生活费50,758.00元{(240元/月+280元/月+300元/月+330元/月+370元/月+388元/月+455元/月+485元/月+516元/月+545元/月)×11年+550元/月×7个月,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吉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奥吉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奥吉通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编号为2014年4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奥吉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长期不上班。证据二,2014年3月12日奥吉通公司在江城日报刊登的声明一份。证明:奥吉通公司已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登报通知***。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本人签字处空白,***不知情,奥吉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没有通知到***本人属于违法解除,同时也不能证明***长期不上班而与奥吉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必须送达本人,***本人没有看到过报纸,没有通过书信或口头送达的情况下,采用登报声明的方式,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吉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奥吉通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送达,也不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不予以采信。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起吉林市最低生活费为每月176元,2008年10月1日吉林市最低生活费为每月206元、2009年7月1日起为每月240元、2010年7月1日起为每月280元、2011年10月1日起为每月300元、2012年10月1日起为每月330元、2013年10月1日起为每月370元、2014年10月1日起为每月388元、2015年7月1日起为每月455元、2016年7月1日起为每月485元、2017年7月1日起为每月516元、2018年7月1日起为每月54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奥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2008年7月25日,奥吉通公司承继了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此时奥吉通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确认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奥吉通公司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0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8日,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自2008年7月25日至今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2008年7月25日自***与奥吉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奥吉通公司支付***医疗期内(2002年11有18日至2003年11月18日)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奥吉通公司应当自2008年7月25日始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具体为:48,119元(176元×2月+206元×10月+240元×12月+280元×16月+300元×12月+330元×12月+370元×12月+388元×10月+455元×12月+485元×12月+516元×12月+545元×3月=352元+2,060元+2,880元+3,360元+4,480元+3,600元+3,960元+4,440元+3,880元+5,460元+5,820元+6,192元+1,635元)。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虽然奥吉通公司在上诉中抗辩,***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因***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奥吉通公司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同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奥吉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
二、***与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基本生活费48,11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