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翔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被告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翔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有一项工程,临时雇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干活时,从4米多高的池子上摔下,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病情,原告共计住院43天,因无钱医治,回家保守治疗。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推脱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后,得不到相应的治疗和赔偿。2012年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应当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做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
证据3,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当时现场无安全措施及原告受伤的经过,但两名证人现在南方打工,无法到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这份证据来源。
证据4,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事后赔偿原告15000元,刘刚是被告单位的司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15000元是我们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存到医院的治疗费,不是用于赔偿的。
证据5:证人毛志海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早上四点多,在被告的一处水池,原告从大约四米多高的水池上摔下来。当时有刘猛,王金龙,还有其他人,但他们的名字我不知道。是刘刚找我的,我们一起去了,原告是我爱人。从事拆模工作,干了一天,刘刚找的我们说孟翔威给开工资。我认识刘刚,我只知道刘刚是找我们干活的,具体他在被告处负责什么我也不知道。刘刚不干活,工钱也是刘刚和我谈的,他给开支。不认识被告工地的工长李鸫。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不真实,该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拆模工作不是女人能做的,一般的男人都干不了。
证据6,证人李玉田证言,证明当时的事情经过,2012年9月,不是20号就是21号,在红旗水泵厂,当时原告摔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在参与处理经过的。出事儿当天的上午九点,我到现场见到一个负责人,但叫什么我不知道,后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孟翔威也来了,我们一起去的医院商量这个事儿,孟翔威说如果以后需要钱让我给刘刚打电话,当时刘刚也在医院,是我报的警。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哥,证人说的不属实。公安局同志对他说先以看病为主,我是出于人道才给原告交的住院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两份的复印件,因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陈述证人在南方打工,无证据证明且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中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2,证人李鸫证言,证明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工地的工长,进入工地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我,但我确实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工地施工的在册人员。事发当时我在工地,我正在休息,我们的作息时间是早六点到晚六点,我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
我不认识毛志海、刘猛、方庆仁,这几个人不是我找的,我找的人都在休息呢。单位没有叫刘刚的这个人。原告质证原告受伤的水池是你们奥吉通泵业的,出事的现场只有一伙人,没有其他的人施工。
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早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地干活,从4米多高的池子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2012年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2)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无法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证人毛志海为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自述2011年9月20日下午由刘刚找到原告***、毛志海等人为被告干零活,工资一天150元,但无法向法院提供刘刚的相关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构成要件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被告单位工地处施工受伤,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公司招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原告是随同其丈夫毛志海由刘刚安排到工地现场施工,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刘刚的任何初步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刘刚与原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劳务关系、刘刚与被告单位关系及刘刚是否具有被告单位的招工授权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