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11民初4790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桦西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仪,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吉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奥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在1995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与奥吉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奥吉通公司补缴在职期间应该为***交纳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3.请求判令奥吉通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28.8万元(2000元/月×144个月)。事实与理由:1995年7月,***从吉林市机械工业技术学校毕业后,经吉林市劳动局分配到吉林市方田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田水泵公司)参加工作,工作内容为机修车间修理工,后转到销售部。工作到2007年5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在自己工作期间,方田水泵公司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没有社会保险账号,现在无法进行补缴。现因本人权益受损,故2021年8月提起仲裁,2021年8月24日,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21)第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不服仲裁结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奥吉通公司辩称:1995年7月至2007年5月不是奥吉通公司,是吉林市方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田泵业公司)或方田水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与奥吉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方田泵业公司于2017年注销,奥吉通公司是于2007年5月21日成立,***与奥吉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奥吉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第二、三项诉请奥吉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被分配到吉林市水泵厂工作,任机械钳工,职务内容为对各种机械安装、调试及维修、安装各种不同类型的水泵及配件维修、按照立体图画线并制作各种模具、对厂内的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对厂内所有设备的检查与维修。后吉林市水泵厂被方田水泵公司收购,***在方田水泵公司工作至2007年5月。
另查明,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破产。2000年10月20日成立的方田泵业公司承诺收购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破产后的资产并安置职工。2007年5月21日,奥吉通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7月25日,奥吉通公司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其他事项部分载明奥吉通公司承诺妥善安置职工,即奥吉通公司承继了吉林水泵集团工业公司、方田泵业公司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方田泵业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为方田水泵公司。
再查明,2021年6月24日,***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吉丰劳人仲字【2021】第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田水泵公司出具的证明、(2020)吉021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吉丰劳人仲字【2021】第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该考虑以下方面:一、主体是否适格;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给劳动者相应的报酬;三、双方之间是否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吉林市水泵厂及方田水泵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事的维修工作是受吉林市水泵厂及方田水泵公司的安排,其也确系曾在吉林市水泵厂、方田水泵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从事的工作是吉林市水泵厂、方田水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由吉林市水泵厂、方田水泵公司支付报酬。另外,吉林市水泵厂被方田水泵公司收购,后方田水泵公司更名为方田泵业公司,方田泵业公司承诺安置收购后的职工。奥吉通公司对于***自1995年7月至2007年5月之间与吉林市水泵厂、方田水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奥吉通公司承继了方田泵业公司妥善安置职工的义务,故奥吉通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关于奥吉通公司应否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由于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奥吉通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28.8万元的问题。因***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具体标准,另外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事项,但该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07年5月因个人原因与方田水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28.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在1995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瑛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