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3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启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湘潭二区3号楼4单元1层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钰琳,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皓,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一审第三人: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5#)。
法定代表人:张铁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女,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桦西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销售经理。
一审第三人:赵洋,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启新分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启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皓、**及一审第三人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侪新龙湖公司)、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吉通公司)、赵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亚启新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再审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浩、**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胜亚启新分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在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期间的保险费用、保养费、维修费等仍由胜亚启新分公司负担,**对此未予反驳或举出反证,相关证据也已由一审法院采信并查明。这说明胜亚启新分公司已尽到对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如**主张其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应由**举出反证证明为何其作为所有权人不自担上述费用。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胜亚启新分公司,既未考虑当时胜亚启新分公司与**、王皓的关系,也未根据庭审进展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因此可以说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对于**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二审法院在论理部分指出胜亚启新分公司主张的是“借用",但事实上胜亚启新分公司并未在相关文书及庭审中主张与**是“借用”案涉车辆的关系。胜亚启新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动产物权的设立不以登记而是以交付发生效力,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来看,仅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可依上述占有动产的外观来判断动产所有权人,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并非第三人向**主张权利,而是“交付人本人”即已因抵债而取得案涉车辆的胜亚启新分公司向**主张车辆所有权。也就是说,对于将案涉车辆交付给**的胜亚启新分公司而言,不能仅依据“交付”这一行为外观判断,而是应当深入考察胜亚启新分公司是基于何种原因“交付”的,事实上基于赠与、借名、借用、租赁等多种法律事实都可能出现**占有案涉车辆的客观结果。也就是说,胜亚启新分公司并未自认与**间就案涉车辆而言系“借用”关系。再结合胜亚启新分公司所举证据及向法庭如实陈述的将车辆登记在**名下的理由来看,胜亚启新公司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借“**”的名来将公司车辆从第三人赵洋处接收并变更车籍,双方形成的应为“借名”落户关系。如果是“借用”、“租赁”、“赠与”等关系,则在车辆使用期间的费用必然由借用人、承租人或受赠人自行负担,而只有在“借名”的关系中,一切费用才由隐名人负担。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胜亚启新分公司主张“借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再次,从**的答辩意见及庭审笔录内容可知,一、二审庭审中**从未否认胜亚启新分公司依抵账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只是其认为胜亚启新分公司是王皓的公司,公司资产就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才认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但**的抗辩事由明显存在如下问题:**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即未举证证明胜亚启新分公司资产与王皓资产混同,胜亚启新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分公司,其资产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总公司)所有,即不能直接将胜亚启新分公司资产与其夫妻共同财产划等号。因此,**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为自己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理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贵院依法再审此案,纠正原一、二审判决的错误之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车辆双方是否形成“借名”落户关系问题。本案中胜亚启新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借名”,登记在**名下是为了办理手续方便及规避税费且案涉车辆期间的保险费用、保养费、维修费等仍由胜亚启新分公司负担。经查,胜亚启新分公司2013年7月15日基于施工合同抵顶工程款而取得案涉车辆,抵债后该车辆即变更登记至**名下且**占有使用至今,一审庭审中关于上述车辆变更登记到**名下的原因,胜亚启新分公司表示当时也没说什么,就说**要用就登记到**名下了。现胜亚启新分公司主张其仍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应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借名法律关系的事实,或者案涉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的事实,在该公司与**之间就该车辆所有权转移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特别是其在2013年7月15日将原为赵洋名下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名下后,在长达超过7年的时间里没有向**主张返还,明显有悖于常理,故原审法院对胜亚启新分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胜亚启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启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鹃
审 判 员 谷 娟
审 判 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洪彦
书 记 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