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启新分公司与**、**及**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270号

原告: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启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湘潭二区3号楼4单元1层66号。

负责人:王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C-3-3。

法定代表人:孙胜和。

第三人: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5#)。

法定代表人:张铁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桦西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鑫,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启新分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启新分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吉林市侪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侪新龙湖公司)、吉林市奥吉通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吉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亚启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华,第三人侪新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第三人奥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仪,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胜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亚启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现由**实际占有的一台牌号为吉BXXXXX的大众CC车辆(车架号:LFV3A23C0B3XXXXXX)归原告所有,并立即向原告返还;2、判令**与**共同配合原告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胜亚启新分公司与奥吉通公司、侪新龙湖公司三者就彼此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了抵债协议书,三方均同意以侪新龙湖公司名下的一台大众CC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抵偿奥吉通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原告接收案涉车辆后,将其委托给**保管与使用。鉴于**与**系夫妻关系,出于对**的信任,原告便暂同意将案涉车辆登记在了**名下,且同意**也可使用案涉车辆。现因**与**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原告得知后,为避免将案涉车辆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进而侵害原告用为真实的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台车是胜亚启新分公司与奥吉通公司和侪新龙湖公司的往来,是抵扣奥吉通公司钢结构施工的工程款。当时我们考虑这台车来向是个人名下,如果落到胜亚启新分公司名下,当时吉林市车管所不能落籍,因为这台车是从长春过来的。以往公司车辆转给个人或发生多次转让的话发生税费很高,考虑以上两点原因,就落到了个人名下。但是这台车的所有权还是胜亚启新分公司的。因此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胜亚公司已经放弃对该车的主张,根据这一点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到**通过法院进行虚假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胜亚公司述称:对案涉车辆放弃诉讼权利。

第三人侪新龙湖公司述称:奥吉通和胜亚启新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大众CC车是冲抵双方的工程款,侪新龙湖公司和奥吉通公司是一个集团的,所以我们就把车给了奥吉通公司用于冲抵工程款。侪新龙湖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奥吉通公司述称:车是奥吉通公司从侪新龙湖公司拿过来抵顶胜亚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奥吉通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案涉车辆作如下说明:2013年7月5日,我将名下大众CC车辆一台(车架号:LFV3A23C0B3XXXXXX)出卖给侪新龙湖公司并签订买卖协议,侪新龙湖公司暂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7月15日,侪新龙湖公司通知我配合办理该车更名过户手续,我配合侪新龙湖公司办理了相关更名手续,关于更名过户后的其他事宜我本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奥吉通公司与胜亚启新分公司签订奥吉通新建泵厂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胜亚启新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侪新龙湖公司(甲方)、奥吉通公司(乙方)与胜亚启新分公司(丙方)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名下的大众CC(车架号:LFV3A23C0B3XXXXXX)抵于乙方对丙方的债务,此车价格28万元;丙方同意以此价格接受,并同意将乙方对丙方的28万元债务抵消;甲乙方同意将28万元挂账,为乙方欠甲方28万元;本协议于2013年7月15日生效后,丙方承诺不再向乙方主张抵消的同等额度债权;本协议生效后,此车所有权归丙方所有,并且因此车引起的一切纠纷或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期间胜亚启新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王勋于2016年9月开始担任胜亚启新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上述抵债协议书后,原为**名下的大众CC车(车架号:LFV3A23C0B3XXXXXX)变更登记至**名下。自抵债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至今。期间车辆保险费用、保养费用由胜亚启新分公司交纳。

另查明,**与**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期间,以**为原告**与**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该案现已撤诉。关于上述车辆变更登记到**名下的原因,胜亚启新分公司表示当时也没说什么,就说**要用就登记到**名下了,**则陈述因为长春过来的车由个人落到公司名下不能落籍,且也由于公司与个人之间车辆转让税费很高,所以抵债后将车辆变更登记到**名下。

以上事实有《奥吉通新建泵厂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抵债协议书、胜亚启新分公司记账凭证、案涉车辆信息、胜亚启新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支出部分费用凭证、审判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则以登记而非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本案中虽然胜亚启新分公司证明了案涉车辆系其基于施工合同抵顶工程款而取得,但在抵债后该车辆便交与**占有使用至今,并于同时变更登记至**名下,基于这样的事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名下,无论系基于胜亚启新分公司所称“**要用就登记到**名下”的理由还是基于**所称的“为方便落籍、减少税费而登记到**名下”的理由,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均已基于胜亚启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转移,现胜亚启新分公司主张其仍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便须提举足够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与**之间就该车辆所有权转移有其他特殊约定,亦或胜亚启新分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就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故对胜亚启新分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而其返还原物及协助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均需以其确认所有权主张成立为依据,故对返还原物及协助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启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启新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