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214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田鹏(***之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苏增勤,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纪世存,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1号院5排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夏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宁庆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超,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基业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鹏、苏增勤,被告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海地基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无条件将原告八间(118.96平米)私有房屋原地恢复原状;2、判令三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房屋中的全部财产,具体包括:冰柜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立式空调1台、挂式空调2台;3、判令三被告赔偿强拆毁坏房屋内的财产总价值2万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至今的租房费用,每月计1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营村X号私有房产一处,有北京市京郊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原告认为该北京市京郊土地房产所有证系有效证件。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城镇居民,不受作为基层农民群众自治组织的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管辖。原告主张,该村委会实施了未经行政审批核准的拆迁腾退行为。2019年7月10日,三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中,将原告的院落中八间平房全部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和海地基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地块已经进行绿化施工,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青龙桥村委会并非拆迁单位,没有侵权行为。房屋拆除后屋内相关物品已经由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放在仓库中,原告可以随时取回,其损失并未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营村X号其私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为118.96平方米)于2019年7月13日被三被告强制拆除。就该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的帮助腾退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告知书显示如下内容:为加快推动“三山五园”历史文化景区建设、疏解非首都功能的要求,决定实施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自2017年7月21日正式启动至今,已有百分之九十五的村(居)民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选到了满意的安置房。您家房屋位于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范围内且至今未完成搬迁腾退,请您于2019年7月10日前到功德寺棚户区项目现场指挥部与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洽谈搬迁腾退补偿事宜并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仍未达成协议,腾退实施主体将依据《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对被腾退人进行帮助腾退。该告知书落款主体为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安和公司)、村委会、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场指挥部。
村委会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其并非拆除实施单位,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村委会同时主张腾退实施主体系万方安和公司,应由万方安和公司与被腾退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拆除房屋的实际主体进而确定侵权主体。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村委会并非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拆除主体,现原告以侵权之诉为由起诉村委会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地基业公司与鼎盛公司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要求上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村委会在诉讼中明确表明腾退实施主体系万方安和公司,在此清形下,原告就其诉请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民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