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之子),1981年5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勤,男,1952年3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功德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纪世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1号院5排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夏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宁庆武,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桥村委会)、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苏增勤,被上诉人青龙桥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地公司、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京0108民初1321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42号房产属于***所有,20世纪80年代初,***在该院落土地内先后建房8间,供婚后居住生活至今。2017年4月,青龙桥村委会向***强行送达“致功德寺地区村(居)民一封公开信”和腾退公告,强令***将私人所有房产无条件腾退。***委托他人向北京市和海淀区数十个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有关行政审批“功德寺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政府信息,均回复不存在。2019年6月15日,青龙桥村委会强行向***送达“帮助腾退告知书”,公然危胁限令***在2019年7月10日前无条件与青龙桥村委会和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否则将以“帮助腾退”之名实施强行拆除。***曾以财产侵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案号为(2019)京0108民初53213号。2019年秋,三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及停止取暖,***被迫另行租住房屋,2019年7月13日深夜,三被上诉人趁***不在私宅看守,对涉案房屋强拆、抢劫并损害室内数十万元财产。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超审限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允许***举证论证的前提下作出判决。3.青龙桥村委会所实施的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共有二十余户与***同样被非法强拆侵权,相关生效判决(2018)京0108民初1944号、(2021)京01民终9668号、(2020)京04行初705号均认定青龙桥村委会是强拆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到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4.(2019)最高法行申12680号裁定同样认定青龙桥村委会没有强拆的权利,若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强拆,应承担责任。
青龙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海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鼎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此案与鼎盛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龙桥村委会、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无条件将***八间(118.96平米)私有房屋原地恢复原状;2.判令青龙桥村委会、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无条件返还***房屋中的全部财产,具体包括:冰柜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立式空调1台、挂式空调2台;3.判令青龙桥村委会、海地公司、鼎盛公司赔偿强拆毁坏房屋内的财产总价值2万元;4.判令青龙桥村委会、海地公司、鼎盛公司向***依法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至今的租房费用,每月计1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青龙桥村委会、海地公司、鼎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2号其私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为118.96平方米)于2019年7月13日被青龙桥村委会、海地公司、鼎盛公司强制拆除。就该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的帮助腾退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告知书显示如下内容:为加快推动“三山五园”历史文化景区建设、疏解非首都功能的要求,决定实施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自2017年7月21日正式启动至今,已有百分之九十五的村(居)民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选到了满意的安置房。您家房屋位于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范围内且至今未完成搬迁腾退,请您于2019年7月10日前到功德寺棚户区项目现场指挥部与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洽谈搬迁腾退补偿事宜并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仍未达成协议,腾退实施主体将依据《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对被腾退人进行帮助腾退。该告知书落款主体为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安和公司)、青龙桥村委会、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场指挥部。
青龙桥村委会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其并非拆除实施单位,并未实施侵权行为。青龙桥村委会同时主张腾退实施主体系万方安和公司,应由万方安和公司与被腾退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拆除房屋的实际主体进而确定侵权主体。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青龙桥村委会并非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拆除主体,现***以侵权之诉为由起诉青龙桥村委会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地公司与鼎盛公司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要求上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青龙桥村委会在诉讼中明确表明腾退实施主体系万方安和公司,在此情形下,***就其诉请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2021)京0108民初249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青龙桥村委会是本案的强拆及赔偿的责任主体,所以一审判决故意枉法裁判。青龙桥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海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二审庭审中,***主张三被上诉人返还其存放于涉案房屋中的书籍,并主张三被上诉人赔偿强拆毁坏房屋内的财产,包括冰柜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立式空调1台、挂式空调2台,价值共计2万元。青龙桥村委会称其是腾退人,但具体实施工作不是其实施的,其委托万方安和公司负责腾退,万方安和公司再去委托其他公司拆除。房屋拆除时有将屋内的东西放在仓库里封存,***随时可以去取。对于其保存的物品情况,青龙桥村委会称因仓库被封着,无法查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龙桥村委会认可其是涉案房屋的腾退人,其委托万方安和公司进行腾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青龙桥村委会承担,因此,涉案房屋腾退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青龙桥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关于青龙桥村委会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拆除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腾退确已列入政府相关文件,且现已拆迁完毕,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就其应获得的拆迁利益另行主张。
关于***所提涉案房屋被拆除导致屋内各类电器损失2万元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电器发票、银行存根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房屋被拆除导致的物品损失情况,青龙桥村委会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屋内物品情况。因此,青龙桥村委会应对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项主张未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所提青龙桥村委会应返还书籍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法官要求***明确返还财产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称:“判令三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房屋中的全部财产,具体包括:冰柜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立式空调1台、挂式空调2台(前述物品可以提供发票),另有家具、生活用品等因为对方毁灭行为,我方无法提供发票。”该诉讼请求中并无返还书籍的内容,因此,对于***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
关于***主张的租金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房屋腾退主体是青龙桥村委会,故对***要求海地公司、鼎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21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甜甜
书 记 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