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7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8月5日出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1号院5排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海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海淀区63号院(以下简称63号院)产权归属不明。二、本案争议是非不明。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房屋拆除后不能恢复原状,违反了物权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鼎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村委会并未实施损害**、**财产的行为,且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据案外人***表述,63号院为其爱人所有,其爱人已经去世。***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而**、**二人户籍均不在63号院中,并非63号院房屋或土地的权利人。***及其女儿同意将63号院房屋交付拆除,并向相关腾退实施主体提交了《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房屋拆除凭条》。据此,腾退实施主体委托拆除公司将63号院房屋拆除。村委会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且对63号院房屋拆除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令村委会赔偿损失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在房屋拆除时,相关单位已经将63号院房屋中的物品等搬出并保存。一审中,村委会已经提交了《物品领用单》,证明**、**已经领走了其遗留在63号院房屋中的相关物品,并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剩余物品在仓库中保管,**、**可以随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有责任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判定村委会对**、**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且村委会已经举证证明**、**并未遭受损失,故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毫无事实依据。 **、**辩称,不同意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鼎盛公司辩称,鼎盛公司自2019年11月离开拆迁现场,对后续事情不知情。 海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村委会是海地公司的上级单位,本案与海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海地公司与村委会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村委会、鼎盛公司、海地公司拆毁63号院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2.判令村委会、鼎盛公司、海地公司依法将63号院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3.判令村委会、鼎盛公司、海地公司赔偿**、**因财产灭失而造成的损失827 327元;4.诉讼费由村委会、鼎盛公司、海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对63号院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交(90)海证民字第1563号公证书,写明:对于海淀区青龙桥西街63号的房屋6间,***、胡淑华夫妇的子女**、**、**、**、**共同继承。 2017年7月22日,村委会张贴《腾退公告》,写明于当月21日正式启动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腾退工作。腾退主体为村委会,拆迁公司包括海地公司、鼎圣公司等三家公司。在同类案件已生效的(2017)京0108民初42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包括,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通知,及2018年海淀区棚户区改造实施项目计划表,其中列有“功德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 2020年8月16日,村委会组织拆迁公司将63号院房屋拆除,并将房屋中属于**、**的物品拉走保管。但在拆迁前其并未通知**、**。诉讼中,村委会陈述其上述行为属于在拆迁公告中所写的“帮助拆迁”。另,其它同类诉讼中,村委会陈述其拆迁行为中不存在任何“强令腾退”的情况。当月,**及其子分次将村委会保管的物品退回,并在村委会出具的物品领用单上签字确认。 诉讼中,**、**就其所主张的物品损失的价值共计 827 327元,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但村委会就此次拆迁已办理相关审批立项手续,则未向提供充分证据。另,海地公司、鼎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海地公司、鼎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法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将依法缺席判决。 虽村委会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此次拆迁立项及审批手续,但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此次拆迁确已列入政府相关文件。**63号院房屋所在地区均已拆迁完毕,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对**、**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可就其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另案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有义务对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因其就此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村委会、鼎盛公司、海地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27 32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村委会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对其所拉走物品的详情向法院举证,因其就此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认定村委会应赔偿**、**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 因本次拆迁的主体是村委会,故对**、**要求海地公司、鼎圣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财产损失各5000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多份裁定书、判决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书等材料作为新证据,并称所有证据证明目的一致,都是参考案例,证明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一审认定错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起诉主张其应腾退产生财产损失,故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情形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村委会在腾退时将63号院内物品拉走保管,故应对其腾退时室内物品的具体情况提供充分证据。因双方均未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村委会系腾退主体,该赔偿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本院对村委会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63号院房屋所在地区已拆迁完毕,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但**、**可就其应获得的拆迁利益另行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本院对**、**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073元。由**、**负担11 92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