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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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944号
原告:**,男,汉族,1927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男,汉族,1949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龙背村1号院5排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北京鼎盛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海地公司与鼎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拆毁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西街xx号院房屋(以下简称xx号院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2、判令三被告依法将x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3、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们因财产灭失而造成的损失827 327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xx号院房屋是我们世代继承的私有房产,在建国后就有国家核发的房地产证。但被告方却对该房屋所在地区进行非法拆除,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方并不是xx号院房屋的所有人,且我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包括对原告方所实施的“帮助腾退”工作均没有过错。且xx号院房屋所在地区已整体拆迁完毕,相关土地已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故该房屋也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对于涉案房屋中遗留的物品,我单位进行了整理、保管,原告家属也已经领回了绝大多数物品,原告方也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为证明对xx号院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方提交(90)海证民字第1563号公证书,写明:对于海淀区青龙桥西街xx号的房屋6间,***、胡淑华夫妇的子女**、**、**、**、**共同继承。
2017年月22日,村委会张贴《腾退公告》,写明于当月21日正式启动功德寺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腾退工作。腾退主体为村委会,拆迁公司包括海地公司、鼎圣公司等三家公司。在同类案件已生效的(2017)京0108民初42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包括,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通知,及2018年海淀区棚户区改造实施项目计划表,其中列有“功德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
2020年8月16日,村委会组织拆迁公司将xx号院房屋拆除,并将房屋中属于原告方的物品拉走保管。但在拆迁前其并未通知原告方。诉讼中,村委会陈述其上述行为属于在拆迁公告中所写的“帮助拆迁”。另,其它同类诉讼中,村委会陈述其拆迁行为中不存在任何“强令腾退”的情况。当月,**及其子分次将村委会保管的物品退回,并在村委会出具的物品领用单上签字确认。
诉讼中,原告方就其所主张的物品损失的价值共计 827 327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但村委会就此次拆迁已办理相关审批立项手续,则未向提供充分证据。另,海地公司、鼎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地公司、鼎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将依法缺席判决。
虽村委会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此次拆迁立项及审批手续,但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此次拆迁确已列入政府相关文件。**xx号院房屋所在地区均已拆迁完毕,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可就其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另案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方有义务对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因其就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827 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村委会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对其所拉走物品的详情向法庭举证,因其就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任定村委会应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
因本次拆迁的主体是村委会,故对原告方要求海地公司、鼎圣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财产损失各5000元;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073元。由**、**负担11 927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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