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等申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2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兆瑞,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系***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宝,女,1918年3月28日出生,系***之母。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21号(住宅)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二号。
法定代表人:耿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兆瑞、刘秀宝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兆瑞、刘秀宝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申请人已举证证明与东方公司、保温公司、嘉业房地产存在《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已经严格按照拆迁流程实施完毕,故东方公司、保温公司、嘉业房地产应当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二)申请人已向法院递交录音的原载体,与《拆房验收单》形成证据链,安置房屋的位置也确定了,东方公司、保温公司、嘉业房地产未对录音申请鉴定,可推定录音真实,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三)东方公司、保温公司、嘉业房地产持有与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协议等证据材料,其拒不提供,可推定申请人主张成立。(四)东方公司、保温公司、嘉业房地产未按照合同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将房屋恢复原状。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损害赔偿,原判结果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1996年2月,***承租涉案公有房屋。2010年12月,就腾退平房宿舍事宜保温公司下发通知和腾退安置办法,***均收悉。腾退安置办法中明确约定“选择异地安置的,被腾退居民每间公房定向安置一套二居室、、、、自建房以实际评估价格给予补偿”。***认可负责腾退工作的东方公司提供的由其签署的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但主张该协议是三份中的一份,其与东方公司和保温公司还达成给予***、李兆瑞、刘秀宝三套三居室和180万补偿款的协议。***、李兆瑞、刘秀宝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李兆瑞、刘秀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兆瑞、刘秀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莎莎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