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黄安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宝,女,1918年3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瑞,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萍(刘秀宝之女,李兆瑞之母,亦刘秀宝、李兆瑞之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21号(住宅)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建萍、李兆瑞、刘秀宝,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联建拆迁公司)、北京金隅节能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节能保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1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姚建萍、李兆瑞、刘秀宝在一审中起诉称:姚建萍于1996年2月28日与北京市建材制品总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2010年12月12日,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下发了《致星牌建材公司平房宿舍腾退居民一封信》等材料,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东方联建拆迁公司将诉争房屋腾退。2012年8月,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金隅节能保温公司。2011年8月5日,姚建萍与东方联建拆迁公司、金隅节能保温公司达成协议,其补偿姚建萍等三原审原告三居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共计180万元,据此,金隅房地产公司应该与姚建萍等三原审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涉案拆迁房屋已经实际腾退并拆除,姚建萍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审被告应该给付相应补偿款及拆迁房屋,但东方联建拆迁公司等三原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姚建萍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方联建拆迁公司及金隅节能保温公司履行腾退补偿合同,分别补偿姚建萍等三原审原告拆迁安置房屋并支付补偿款、判令金隅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姚建萍等三原审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
一审法院向金隅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金隅房地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金隅房地产公司实际营业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宋庄路3号,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金隅房地产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但东方联建拆迁公司、金隅节能保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金隅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隅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姚建萍等三原审原告唯一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金隅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姚建萍等三原审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证明金隅房地产公司与姚建萍等三原审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来适用管辖权,只能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原则。金隅房地产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宋庄路3号,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金隅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做出的裁定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姚建萍、李兆瑞、刘秀宝对于金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建萍等三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姚建萍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经金隅节能保温公司委托东方联建拆迁公司拆除,要求金隅节能保温公司、东方联建拆迁公司履行腾退补偿合同,分别补偿姚建萍等三原审原告安置房屋并支付补偿款,要求金隅房地产公司与姚建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金隅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但东方联建拆迁公司、金隅节能保温公司法人登记注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金隅房地产公司所提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