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2793号
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北塔A座7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21号(住宅)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欣,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空并向原告交付下列六套房屋:北京市朝阳区302、北京市朝阳区201,北京市朝阳区303、北京市朝阳区302,北京市朝阳区204、北京市朝阳区403-404。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取得“关南街北延线一期”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据此和被告签订拆迁拆除服务合同,由被告承担拆迁范围内(项目涉及7号、8号楼和17号楼等房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拆除工作。上述项目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拆迁拆除合同的终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履行过程中,诉争六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移交房屋,上述房屋由被告擅自占用至今,原告虽曾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文件要求其向原告移交,均遭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拆迁拆除服务合同,且属于对原告享有处分权的诉争房屋的严重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得把钱给被告,被告才能交付原告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10月19日,因一期项目建设,原告获得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拆迁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获得上述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拆迁拆除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拆迁A标段范围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除。
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殷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北京市朝阳区6号房屋,殷某签署了交房验收凭据。
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巩某(被拆迁人巩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2006年12月20日,宋某签署了交房验收凭据。
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牛某已故)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北京市朝阳区303号房屋。
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2007年1月24日,马某签署了交房验收凭据。
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2(被拆迁人马某2,委托代理人李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北京市朝阳区3-204房屋,李某签署了交房验收凭据。
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童某(被拆迁人童某,委托代理人季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北京市朝阳区403-404房屋,2006年12月23日季某签署了交房验收凭据。
原告提交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存折领取单,证明相关人员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做出《关于尽快办理完成东西街、关南街北沿线、光辉里一号路项目合同收尾工作的函》,通知被告解除拆迁拆除合同,尽快办理有关后续收尾工作。2017年9月19日,原告做出《关于尽快办理关南街北沿线一期已搬迁房屋移交手续的函》,称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要求尽快完成合同收尾及移交已腾空拆迁房屋。被告认可占有涉案6套房屋,双方因报酬问题未达成一致,不同意腾退。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委托被告拆迁,涉案房屋系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原告,拒绝转交缺乏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项中房号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准。关于争议报酬的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北京市朝阳区6号房屋并转交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
二、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并转交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
三、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北京市朝阳区303号房屋并转交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
四、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并转交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
五、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北京市朝阳区3-204房屋并转交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
六、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北京市朝阳区403-404房屋并转交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29
157元,由被告北京东方联建建设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海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