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8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1号南创展家居2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崇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32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9区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6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北京市崇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欣公司)、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未准予调取证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诉讼中,有原告、有合适的被告、有合法的事实依据、有正确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4个条件,但是一审法院适用错误的法律,裁定驳回***、***的起诉,是错误的。
珠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崇欣公司、利恒丰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江公司、崇欣公司、利恒丰公司连带赔偿***、***拆迁补偿款1万元(暂定1万元,待确定具体款项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崇欣公司、利恒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1日,***、***(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村东南小区门房一间及沙荒地半亩租给乙方养殖,使用年限自1997年4月1日至2047年3月31日,使用费2500元一次性交清,甲方提供水电费用乙方自负,期满后归还甲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8月30日,珠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腾退确认书》约定,为了落实市区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工作部署,甲方需对乙方的地上物进行腾退,双方达成如下共识:珠江国际家园三期光区(4#)地块项目中集体土地非住宅属于腾退范围,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地上物位置和面积如下:地上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村东南小区门房一间及沙荒地半亩,租地合同面积0.5亩,实测面积0.93亩。乙方地上物2008年1月1日(不含)之前已建成的钢结构建筑物/平方米,砖混、砖木建筑物297.02平方米,棚房类结构建筑物/平方米,水塔、烟囱、窑井、机并房平方米;2008年1月1日(含)至2013年3月28日(不含)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及经翻建、改建、扩建增加的钢结构建筑物/平方米,砖混、砖建筑物134.50平方米,棚房类结构建筑物∠平方米,水塔、烟囱、窑井、机井房∠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含)之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及经翻建、改魏、扩建增加的建筑面积20.13平方米。甲方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批准的腾退政策对建筑进行认定。为加快对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的腾退工作,保障各方权益,现需对乙方的地上物进行腾退拆除。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根据区、镇政府批准的相应政策和方案执行。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即视为乙方同意立即将全部地上物交与甲方,对于未腾空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入户腾退处置。此外上述确认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9月9日,双方签署了《交房验收单》,对建筑面积交房时间进行了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核实,涉案场地已于2018年9月9日腾退拆除完毕,目前系一块空地。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涉案场地(土地及房屋)自2018年9月至2047年3月31日的使用价值进行评估。鉴于双方在《腾退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根据区、镇政府批准的相应政策和方案执行。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场地使用价值的评估申请不宜通过司法评估进行。故对***、***上述评估申请,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就涉案地块的拆迁事宜,经询问,珠江公司称案涉项目启动涉及非宅28户,租赁小院40户,宅基地9户。目前非宅的签订腾退确认书的17户,未支付补偿款,另有1户已由政府拆违处理,剩余10户未签订腾退确认书(含3户后续由朝阳北路实施腾退)。关于《腾退确认书》所载明“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根据区、镇政府批准的相应政策和方案执行”,该处相应政策和方案至今未最终确定,非宅腾退款支付协议内容正在镇政府修改协调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拆迁人珠江公司,要求赔偿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人珠江公司尚未与***、***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就搬迁补偿事宜未形成合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应待具体政策确定后,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拆迁人珠江公司,要求赔偿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人珠江公司尚未与***、***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就搬迁补偿事宜未形成合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越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