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6250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1号南创展家居2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崇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32号楼1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顺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被告北京市崇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欣公司)、被告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崇欣公司及利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款1万元(暂定1万元,待确定具体款项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以下事实:1、1997年4月1日,原告与北京通州区永顺镇***经济合作社(现权利、义务转给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协议主要内容:原告租赁北京通州区永顺镇***经济合作社的村东南小区门房一间及沙荒地,使用期50年(自1997年4月1日—2047年3月31日)、使用费2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款交付义务,并接收租赁的土地及房屋。之后,经过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村民委员会准许,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许可,原告在此租赁的土地上加盖了一部分房屋。2、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珠江公司签订《腾退确认书》,确认租赁合同约定土地面积0.5亩,实际测量0.93亩,2018年1月1日之前房屋建筑面积297.02平方米,201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房屋建筑面积134.50平方米,2018年3月28之后的房屋建筑面积20.13平方米。3、2018年9月9日,崇欣公司及利恒丰公司与原告签署《交房验收单》,确认原告的腾退房屋面积451.65平方米。4、原告已经将上述房屋的土地腾退,三被告于2018年9月9日将原告的上述土地及房屋拆除。5、原告向有关政府部门查询,政府查询给原告出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珠江国际家园三期北区(4#)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政府所对***的上述土地实施一级开发。原告租赁的小院也在开发范围之内,总投资估算2200万元,所需资金全部由珠江公司筹措解决。6、三个被告没有对原告腾退的土地和房屋给予应该给予的腾退补偿,侵犯了原告的腾退权益。二、本案存在以下法律关系:1、原告与合作社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合法有效。2、三被告将原告租赁的上述0.93亩土地和451.6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没有给原告补偿,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三、三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拆迁损失。由于原告租赁的0.93亩土地及地上的451.65平方米的房屋,还有29年的使用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0.94亩土地、451.65平方米房29年的使用权损失)。请求法院**査明上述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一、征地补偿费支付主体尚未确定。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地的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目前本案所涉一级开发项目尚未确定征地补偿费支付主体,且根据征拆补偿惯例,征地补偿费多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向被腾退人支付。故在征地补偿单位确定前,原告无权主张征地补偿费。二、原告已经同意先行拆除,补偿费**另行支付,我方并未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腾退确认书》约定“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即视为乙方同意立即将全部地上物交与甲方,对于未腾空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入户腾退处置”。“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根据区、镇政府批准准的相应政策和方案执行”。三、原告应获具体补偿费尚无法确定,其诉讼请求应**驳回。1.征地补偿标准尚未确定。由于区、镇政府未尚最终确定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故原告所主张的补偿费计算标准不明确。2.补偿范围未经**认定。由于原告存在违建行为,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建设,不予补偿。故对被答辩人补偿范围未经政府**认定。3.补偿费支付时间、方式征地单位和原告尚未协商一致。由于征地单位和原告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在补偿费支付时间、方式等具体事宜均未协商一致,原告要求支付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珠江公司对补偿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
被告崇欣公司、利恒丰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4月1日,二原告(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村东南小区门房一间及沙荒地半亩租给乙方养殖,使用年限自1997年4月1日至2047年3月31日,使用费2500元一次性交清,甲方提供水电费用乙方自负,期满后归还甲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8月30日,珠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腾退确认书》约定,为了落实市区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工作部署,甲方需对乙方的地上物进行腾退,双方达成如下共识:珠江国际家园三期光区(4#)地块项目中集体土地非住宅属于腾退范围,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地上物位置和面积如下:地上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村东南小区门房一间及沙荒地半亩,租地合同面积0.5亩,实测面积0.93亩。乙方地上物2008年1月1日(不含)之前已建成的钢结构建筑物/平方米,砖混、砖木建筑物297.02平方米,棚房类结构建筑物/平方米,水塔、烟囱、窑井、机并房平方米;2008年1月1日(含)至2013年3月28日(不含)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及经翻建、改建、扩建增加的钢结构建筑物/平方米,砖混、砖建筑物134.50平方米,棚房类结构建筑物∠平方米,水塔、烟囱、窑井、机井房∠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含)之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及经翻建、改魏、扩建增加的建筑面积20.13平方米。甲方组织相关部门依据批准的腾退政策对建筑进行认定。为加快对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的腾退工作,保障各方权益,现需对乙方的地上物进行腾退拆除。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根据区、镇政府批准的相应政策和方案执行。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即视为乙方同意立即将全部地上物交与甲方,对于未腾空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入户腾退处置。此外上述确认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9月9日,双方签署了《交房验收单》,对建筑面积交房时间进行了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核实,涉案场地已于2018年9月9日腾退拆除完毕,目前系一块空地。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涉案场地(土地及房屋)自2018年9月至2047年3月31日的使用价值进行评估。鉴于双方在《腾退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根据区、镇政府批准的相应政策和方案执行。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涉案场地使用价值的评估申请不宜通过司法评估进行。故对原告上述评估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就涉案地块的拆迁事宜,经询问,珠江公司称案涉项目启动涉及非宅28户,租赁小院40户,宅基地9户。目前非宅的签订腾退确认书的17户,未支付补偿款,另有1户已由政府拆违处理,剩余10户未签订腾退确认书(含3户后续由朝阳北路实施腾退)。关于《腾退确认书》所载明“相关补偿或奖励标准根据区、镇政府批准的相应政策和方案执行”,该处相应政策和方案至今未最终确定,非宅腾退款支付协议内容正在镇政府修改协调中。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拆迁人珠江公司,要求赔偿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拆迁人珠江公司尚未与***、***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就搬迁补偿事宜未形成合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应待具体政策确定后,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