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隆晔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扬,吉林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河口市隆晔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梅河口市隆晔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河口市隆晔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梅河口市隆晔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50元,由上诉人梅河口市隆晔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