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道林子村(循环经济示范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尹明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权,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才,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吉0303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维克斯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法律部门进行仲裁解决,前述约定明确,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维克斯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维克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11条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法律部门进行仲裁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应先行仲裁。裁定:驳回原告广厦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广厦公司与维克斯公司虽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法律部门进行仲裁解决,但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就前述内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应视为该约定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的争议应先行仲裁为由,驳回广厦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栾爽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