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宝亿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民终2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道林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宝亿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南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宝亿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宝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广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宝亿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一审中广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由监理公司出具的并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的5张检验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认定方式和建设工程施工中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习惯,就足以确认涉案进场的EPS苯板容重质量不合格。2.涉案6车EPS苯板质量不合格产品是宝亿公司运送至现场的没有任何疑问。整个广厦公司承包的工地只使用了宝亿公司一家供应的EPS苯板。3.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广厦公司必须通知宝亿公司取回不合格产品,因此,不能以宝亿公司没有取回涉案6车EPS苯板作为认定其质量合格的依据。二、广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1.因宝亿公司提供的6车EPS苯板质量不合格,因此应当减少6车质量不合格产品价款41513.16元。同时因该6车EPS苯板质量不合格,监理公司责令广厦公司停工整改,给广厦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28400元宝亿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开具发票是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宝亿公司依法应当为广厦公司开具已支付人民法院认定的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 宝亿公司辩称:一、广厦公司对签署《材料供应合同》、收到货物数量、单价、给付金额、拖欠金额145355.94元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二、广厦公司提供的《现场监理情况报告》5份、《方略公司情况说明》1份以及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宝亿公司向广厦公司提供的苯板质量不合格。《现场监理情况报告》(初检)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与宝亿公司提供的苯板不具有关联性,广厦公司又未通知将所谓的不合格苯板取回并更换,而是上墙使用,能够说明宝亿公司提供的苯板系合格产品,广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导致宝亿公司停止为广厦公司供货,故广厦公司应当向宝亿公司给付货款145355.94元。广厦公司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误工损失金额系自行计算,并非专业鉴定机构评定,故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若广厦公司给付宝亿公司全额货款,宝亿公司可以为广厦公司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宝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广厦公司立即给付宝亿公司货款145355.94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等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宝亿公司立即退还广厦公司多支付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货款41513.16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28400元,共计169913.16元。二、判令宝亿公司开具已支付25万元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三、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宝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厦公司与宝亿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向宝亿公司购买6500立方米EPS苯板,单价每立方米260元。合同总价款为:169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EPS苯板的规格为600×600×120MM,容重为20公斤/立方米,货到现场容重误差不应低于19.5公斤,一周以内容重误差不应低于19公斤。材料进行后必须经过工地现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造成材料退场、退场费用损失由宝亿公司负责。宝亿公司到货质量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广厦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及误工损失。合同签订后,宝亿公司实际向广厦公司供货1515.79立方米(54车)EPS苯板,货物价款为395355.94元,广厦公司共向宝亿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尚有145355.94元货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宝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宝亿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苯板销售单54份、对账单一份,能够证明宝亿公司向广厦公司供货1515.79立方米(54车)EPS苯板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供货价款的数额及尚未支付货款的数额,广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宝亿公司请求广厦公司支付货款145355.9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二、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广厦公司提供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现场监理情况报告5张,以此证明宝亿公司向广厦公司提供的其中六车抽检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EPS苯板,该货款41513.16元,应予退还。法院认为,(一)广厦公司提供的现场监理情况报告5张,首先证人现场监理师***明确广厦公司所提供的初检报告5张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若宝亿公司提供的6车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应当通知宝亿公司取回不符合的6车货物退场,应当通知宝亿公司取回,现广厦公司既不能返还6车货物,又主张该6车不符合质量标准,同时方略公司出具的初检报告又不具备法律效力,广厦公司其主张前后矛盾;再其次,初检报告及两位方略证人均不能够证明该6车货物是宝亿公司生产和提供的,所以广厦公司提供的现场监理情况报告5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广厦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检验报告5张,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2022年5月24日、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1日,而宝亿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广厦公司龙凤明出具的对账单(凤凰城)的日期为2022年6月8日,从检验报告和对账单,不难看出出具对账单之前并未产生检验报告,况且广厦公司苯板销售单接货人54张均为龙凤明签字确认,而对账单也是龙凤明向宝亿公司出具的。综上,结合证人现场监理师***、***的证言,可认定检验报告从制作程序上,严重存在瑕疵,既无生产厂家也无供货单位,更没有第三方的见证,由此可见检验报告的随意性,完全可以排除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定宝亿公司向广厦公司提供的54车EPS苯板按合同约定符合供货标准,宝亿公司不构成合同违约,广厦公司请求宝亿公司立即退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货款41513.16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28400元,共计169913.1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厦公司请求宝亿公司开具已支付25万元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宝亿彩钢有限公司EPS苯板货款人民币145355.94元;二、驳回被告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亿公司向广厦公司提供的苯板质量是否合格。结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举证的现场监理情况报告单、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宝亿公司向广厦公司提供的苯板质量不合格。首先,根据监理人员证言,现场监理情况报告单所抽检的六车苯板并未留存取样,报告单上亦未载明生产厂家及供货渠道,无法证明系由宝亿公司生产和供货,监理人员的证人证言与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广厦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广厦公司的主张;其次,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材料进场后必须经过工地现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造成材料退场,退场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即使宝亿公司提供的苯板经监理单位验收不合格,广厦公司应通知宝亿公司,并将不合格的苯板退场,现广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其主张的苯板质量不合格及退场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截止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广厦公司仍未将其主张质量不合格的六车苯板退还给宝亿公司,应视为广厦公司认可该六车苯板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广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亿公司提供的苯板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厦公司基于苯板质量不合格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广厦公司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四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