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2790号 原告:威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140号威海中心大厦A座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32621596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原威海市高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山海路288-1号,A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7288688416。 法定代表人:罗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珺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财,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丹东路6号501室,身份证号码3706201962********。 被告:**中,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丹东路6号501室,身份证号码3706201963********。 被告: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福山路-136-2号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74973701。 法定代表人:**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昌华路-1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349283XC。 法定代表人:**财,执行董事。 第三人:威海市**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大道-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48268733。 法定代表人:**财,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威海市福圣源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环翠区昌华路-1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84375D。 法定代表人:**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威海市文化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732113M。 法定代表人:**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威海市圣源小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里口山路-6-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MJG3U45。 法定代表人:**财,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丹东路6号501室,身份证号码3710021998********。 第三人:***,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305-2,身份证号3710021989********。 第三人: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中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000004359045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高区威海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财、**中、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装饰公司)、第三人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海市**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威海市福圣源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威海市圣源小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珺珺、第三人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中、丰瑞装饰公司、第三人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海市**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威海市福圣源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威海市圣源小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依据(2020)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在20350705.12元财产范围内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财名下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面积为6970平方米)被收回获得的补偿款;2、准许依据(2020)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在20350705.12元财产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环国用【90】字第862号(面积为4595平方米)土地补偿款;3、准许**公司在(2020)威仲字第0123号《裁决书》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上述冻结土地补偿款;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裁判文书概况。**公司在威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20)威仲字第0123号仲裁案件中申请保全该案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的财产,2020年6月19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350705.12元范围内冻结了丰瑞装饰公司、**财的土地补偿款(**财名下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土地及丰瑞装饰公司所属的威环国用[90]字第862号土地补偿款)。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威仲字第0123号裁决书后,**公司已申请强制性执行裁决书,(2020)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保全财产应作为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2021年11月25日,金泰公司对(2020)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21年12月7日,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9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威海市高区威海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异议成立,中止执行本院(2020)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被申请人**财名下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面积为6970平方米)及被申请人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环国用【90】字第862号(面积为4595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中的20350705.12元部分的查封。**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二、金泰公司对案涉土地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金泰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协议书》不应作为排除该标的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高新区法院在(2021)鲁109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中依据《协议书》确认金泰公司享有对抗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止执行(2020)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查封,属于错误认定。第二、即使假设金泰公司对土地补偿款享有债权请求权,金泰公司享有的权益不属于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金泰公司依据通过抵偿获得对案涉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权,其请求权来源于其**财、**中、丰瑞装饰公司等人的普通债权,普通债权之间互相平等,对土地补偿款项享有同一位序的权利,金泰公司基于普通债权能够获偿的偿付不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或排除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金泰公司未对基础债权采取追偿措施并未对案涉土地补偿款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认定金泰公司基于普通债权获得的对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债权请求权具有排除其他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权利,损害了其他全体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也损害了对**财等人进行司法追偿、申请保全方式等方式获得的生效债权文书的权威性和效力稳定性。因此,即使金泰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既不应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不属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无论金泰公司是否依据《协议书》享有任何权益,均不足以排除**公司已经申请的强制执行。(2021)鲁109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撒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威海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金泰公司债权及受偿情况。被告**财、**中、丰瑞装饰公司等作为主债务人及保证次债务人,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从金泰公司借款16笔,本金共计3950万元(不包括丰源装饰公司2019年7月借款40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3930万元及利息1380216元,本息合计40680216元,其中主债务人或保证次债务人为**财、**中的借款本息为26081947元,主债务人或保证次债务人为丰瑞装饰公司的借款本息为23048349元,合计49130296元(计算方式:26081947元+23048349元),其中有三笔交叉,交叉本息金额为8450080元(计算方式:49130296元-40680216元=8450080元)。为偿还上述债务,2019年12月12日金泰公司与**财、**中、丰瑞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19年《协议书》”),约定:**财将其于2011年与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就140号土地使用权签订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项下的**财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金泰公司,丰瑞装饰公司将其于2011年与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就862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签订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项下的丰瑞装饰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权益亦转让给金泰公司,转让价格共计4068万元。 二、140号及862号土地补偿款情况。招拍挂出让土地面积为15237平方米,规划土地面积为18138平方米,共包括五个土地使用权,即:原在**财名下的140号(69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在山东建筑材料威海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4月将补偿款权益全部转让给丰瑞装饰公司)名下的862号(42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村186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村2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等已分户威高国用(2003)第664-1号至24号(246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述140号及862号土地使用权共计11257平方米(计算方式:6970平方米+4287平方米),此外,862号土地规划红线外剩余310平方米一并计入招拍挂范围内参与补偿分配,故,基于140号和862号土地使用权招拍挂面积共计11567平方米(计算方式:11257平方米+310平方米)。包括140号、862号等上述五个土地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已于2021年1月竞拍成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现名称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未支付任何补偿款。基于140号、862号土地及房屋,应分配给补偿款权益人的补偿款总计6585.8388万元,其中602.7484万元已转让给案外人***,剩余补偿款5983.0904万元(计算方式:6585.8388万元-602.7484万元)***公司享有。截至2021年8月24日,包括原告等共有18个案件陆续查封140号、862号土地及房屋上述补偿款,冻结标的共计24370.82251万元,而且面临新案件的冻结。需要金泰公司逐一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来排除法院的执行,故金泰公司能否最终拿到上述补偿款尚未可知。 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补偿款5983.0904万元均应***公司享有,该款项属于金泰公司的到期债权,金泰公司对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且高区法院74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基于2019年《协议书》金泰公司对补偿款享有实体权利,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743号生效判决确认金泰公司对补偿款享有实体民事权益,且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若非实体民事权益,则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本案焦点问题是金泰公司及原告对于补偿款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性质,而非对被执行人**财、丰瑞装饰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的性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能够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包括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补偿款属于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已足额缴纳补偿款,按照2011年两份《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的约定,已达到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所以,补偿款属于金泰公司的到期债权,法院应停止执行补偿款。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对基础债权采取诉讼及保全措施才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主张金泰公司因未提起诉讼并未对补偿款进行查封而认定金泰公司对补偿款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8号执行裁定书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更未损害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效力稳定性;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资不抵债。(2021)鲁109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系在743号判决生效之后作出,根据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原则,高区法院经过审查作出58号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金泰公司对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2019年《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财、**中、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述称,案涉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土地使用权(下称地块一),原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财,登记面积为6970平方米。2011年,第三人与**财签署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宗地依法收回,并按新的规划条件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对于土地补偿款,扣除应分摊的规划设计费、地质灾害评估费、挂牌或拍卖佣金(其中包括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土地测绘费等)和原土地出让金后,剩余款项的40%作为高区管委土地收益上缴区财政,其余60%作为**财的补偿费(包含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所有补偿)。案涉威国用(90)字第862号土地使用权(下称地块二),原登记使用权人为山东建筑材料威海工贸公司,登记面积4595平方米。该宗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为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2003021622。2011年,第三人与山东建筑材料威海工贸公司、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署《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宗地依法收回,并按新的规划条件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协议对于补偿款的约定为待土地拍卖或挂牌成交后,按分摊的土地成交价款,扣除应承担的土地出让有关费用,剩余款项的40%作为高区管委土地收益上缴区财政,其余60%作为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等全部补偿,支付给威海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大道南、***西地块(包含案涉地块一、地块二)网上挂牌成交,规划总面积为18138平方米,出让面积15237平方米。该成交地块原权利人分别为山东省建筑材料威海工贸公司(地块一)、**财(地块二)、***村、***村、**等已分户居民。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为173964600元。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人民币86982300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86982300元,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前,目前,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缴清全部出让价款。根据前述《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计算方式测算,地块一补偿费为3987.9871万元,地块二补偿费为2597.8517万元。经统计,第三人关于案涉两宗地块共收到18份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案涉两宗土地补偿款存在法院查封,同时对其归属支付对象、支付方式涉及民事纠纷,第三人截至目前未能支付,等待司法裁决后,第三人将按照法院裁决支付到位。 第三人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海市**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威海市福圣源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威海市圣源小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工贸公司、**公司与丰瑞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道(原烟台东路)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该公司确认该土地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属**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等现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公司同意上述土地拍卖后的分成收益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享有的权利给丰瑞装饰公司,价款共计1060万元;丰瑞装饰公司按时如数支付该款后,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的占有、使用、收益***丰瑞装饰公司,该土地招拍挂所得权利补偿和所得款项也由丰瑞装饰公司取得等其他约定。***装饰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对该地块享有补偿权益。 2011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局与工贸公司、**公司、丰瑞装饰公司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收回工贸公司名下土地4595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公司;该宗土地招、拍、挂出让成交后,对原属工贸公司使用的4595平方米土地分摊的成交价款,扣除其应承担的出让有关费用后的剩余价款,60%作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全部补偿,40%作为高区管委土地收益上缴区财政;工贸公司、**公司已委托丰瑞装饰公司全权办理土地收回及补偿工作,自竞得人缴清土地成交价款30日内,国土资源局从竞得人缴纳的成交价款中将工贸公司、**公司所得补偿费全部支付给丰瑞装饰公司。 2011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局与**财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就**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6970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作出约定: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将**财使用的697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该宗土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成交后,对原属**财使用的6970平方米土地分摊的成交价款,扣除其应承担的出让有关费用和原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价款,60%作为乙方补偿费(该补偿费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所有补偿),40%作为高区管委土地收益上缴区财政;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或挂牌出让成交后,国土资源局自竞得人缴清全部成交价款,且由**财腾出土地交给国土资源局60日内向**财支付应得的土地补偿款。 2019年12月12日,金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财、**中、丙方丰瑞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各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12日,**财、丰瑞装饰公司、***等在金泰公司处借款16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乙丙方,借款及违约金合计4068.0216万元;根据甲方与乙方、丙方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乙方、丙方未能按期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拍挂,并向甲方支付前期违约金,乙方、丙方自愿放弃下述土地使用权补偿收益的回购权利,并同意将140号地块、86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着的补偿收益权以4068万元的价格抵顶甲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费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补偿收益计算金额如下:按每亩450万元价格为成交价:17.3475亩×450万=7806.375万×0.60=4383.825万(相关税费未扣除)。 2019年12月12日,案外人***向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环翠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1002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2019)鲁1002财保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财在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的土地补偿款650万元,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 2019年12月13日,金泰公司将862号地块、140号地块的《权利转让通知书》2份送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工作的下属事业单位威海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该中心副主任(主任空缺)签收了862号地块的《权利转让通知书》,其后附带着2019年《协议书》。2019年12月17日,金泰公司将140号地块的《权利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该中心,18日妥投。根据《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计算方式测算,案涉140号地块、862号地块对应补偿费为3987.9871万元、2597.8517万元,共计6585.8388万元,款项尚未拨付。 2020年6月17日,原告**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海市**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威海市福圣源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威海市圣源小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中、***、***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中的仲裁条款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威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2020年6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鲁1091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在本案冻结的20350705.12元财产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财因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69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获得的补偿款;2、在本案冻结的20350705.12元财产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可领取的土地证号为威环国用[90]字第862号、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03021622)补偿款;3、冻结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 2021年4月29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威仲字第01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9539667.7元及截至2020年9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1028285.2元,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申请人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30526元、律师费20000元;3、……4、被申请人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海市**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威海市福圣源旅游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圣源小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中、***、***对被申请人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1月25日,威海市高区威海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对(2020)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1)鲁109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金泰公司异议成立,中止本院(2020)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被申请人**财名下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面积为6970平方米)及被申请人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环国用[90]字第862号(面积为4595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中的20350705.12元部分的执行。原告**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1年3月15日,金泰公司作为原告、以***等人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财、**中、丰瑞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2011年**财和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及2011年丰瑞装饰公司与国土资源局、山东建筑材料威海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的1060万元补偿权益由原告享有;3.判令停止对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土地使用权及威环国用[90]字第862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收回获得的补偿款的执行;4.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金泰公司对案涉两地块的补偿权益享有债权请求权,系合法的权利人。原告金泰公司对案涉两地块补偿款中的1060万享有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足以排除对案涉标的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鲁1091民初743号判决:一、2019年12月12日威海市高区威海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财、**中、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威海市高区威海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对土地证号为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获得的补偿款及土地证号为威环国用[90]字第8**、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03021622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收回获得的补偿款中的1060万元补偿权益具有债权请求权;三、停止对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土地使用权及威环国用[90]字第862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收回获得的补偿款中的1060万元的执行。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2022年1月7日,本案原告**公司以被告于永红、金泰公司,第三人**财、**中、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海市丰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撤销(2021)鲁10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判令撤销(2021)鲁10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撤销威海市高区威海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财、**中、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其起诉,**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金泰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其应当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原告**公司提出的继续在20350705.12元财产范围内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财名下威高国用(2006)第140号(面积为6970平方米)被收回获得的补偿款和威海市丰瑞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环国用【90】字第862号(面积为4595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并准许原告**公司在继续执行上述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丰瑞装饰公司将其取得的862号地块的补偿款权益及**财将其对140号地块享有的补偿款权益通过2019年《协议书》转让给被告金泰公司,该协议书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泰公司将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然该局仅于2021年12月13日签收了862号地块《权利转让通知书》,但其后附带有金泰公司与**财、**中及丰瑞装饰公司2019年《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两地块的补偿权益均转让给金泰公司,故应认为两地块补偿权益转让对于第三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生效力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3日,且该《协议书》经本院生效的(2021)鲁10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泰公司对案涉两地块的补偿权益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系合法的权利人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在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尚未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涉案标的继续查封和执行,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54元,由原告威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