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大涧沟西村村民委员会、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4118号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大涧沟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小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6号北楼327-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大涧沟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涧沟西村村委会)与被告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涧沟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南山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涧沟西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6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76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人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公室与南山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人素质教育基地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5850836.51元。上述工程已经均由原告方施工完毕,也已经竣工验收,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人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公室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南山公司,但是南山公司仅在支付了原告3335880.38元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山公司辩称,一、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素质教育基地场地平整工程是由南山公司投标并中标的工程。南山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与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公室签订了《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GKYD-2013-028。工程地点:济南市绕城南线以南,103省道以东,市中区南界碑以北,工期80天,合同金额5850836.15元。二、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9月1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在《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6.3%。南山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扣除6.3%款后,余款支付给***。转包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的约定进场,并组织机械开始施工,后原告阻拦***施工,因该工程在原告地块内,原告要求施工,***又是原告的村民,原告的阻拦致使该工程停工数月,***与原告协商以350万元的价格将机械挖运的劳务部分由***分包给原告,并书面报请南山公司,为不影响工期,南山公司只好答应同意以350万元的价格将机械挖运的劳务部分由***分包给原告。南山公司有项目负责人在场监管***雇佣的技术人员现场负责施工。南山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在***的授权下,由南山公司代付原告劳务费,分三次支付原告的**名下3335880.38元,一次***名下168244元,合计劳务费3504124.38元,余款1978103.78元支付给***。南山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以350万元的价格将机械挖运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只能主张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该工程施工前后南山公司从未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见过面也未接触,原告起诉南山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4年12月份款项全部支付到位,南山公司也曾于2014年12月18日在***的授权下,代付原告的***名下最后一笔劳务费,后原告从未向南山公司主张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南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素质教育基地场地平整工程是南山公司投标并中标的工程。二、南山公司与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人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公室签订了《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后南山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由***按转包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入工地施工时,原告出面阻挠,导致***无法施工,原告并要求由原告施工,不让***施工,这是明抢争夺工程,为此导致***数月无法施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阶段,***是原告的村民,小腿拧不过大腿,南山公司也多次催促施工,不能延误工期,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无奈之际,找工程造价人员,对工程进行核价,最终以350万元的价格将机械挖运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并报请南山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工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指导原告进行了机械劳务。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南山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按***与南山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扣除6.3%的工程款后,余款支付给***,为付款方便,***要求南山公司代付原告的劳务费,南山公司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才代付原告了劳务费350万元,余款支付给***。***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只能主张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劳务费已全额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四、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施工完毕至今已超过八年之久,原告从未向***索要,本案的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总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人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公室(甲方,发包方)与南山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人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公室将位于济南市绕城南线以南,103省道以东,市中区南界碑以北的济南市市中区未成年人素质教育基地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南山公司施工,工期为80天,合同价款为5850836.51元。2014年4月4日,上述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验收合格,准予竣工。2016年12月19日,济南天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850836.51元。发包方已于2017年12月将上述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承包方南山公司。
2010年9月11日,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与大涧沟西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充协议及征地项目其他事项协议书。双方就大涧沟西村土地征收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为维护失地村民的利益,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工程,如基地院墙、道路、挡土墙、园区路面等施工项目,在相同条件下由施工,价格执行招标价,大西村必须有相应施工资质并保证质量和工期;其他招标工程在同等条件、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前提下应优先推荐大西村或本办施工企业,按照施工建设要求,价格服从招标底价及招标程序。
2014年1月6日,南山公司向**账户转款支付1335880.38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南山公司向***账户转款168244元,以上共计3504124.38元,大涧沟西村村委会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大涧沟西村村委会提交的银行日记账中显示,南山集团工程借方科目即收入金额为3335880.38元,贷方科目金额即支出金额为2993177元,结存342703.38元。2017年12月26日,南山公司向***转款14176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大涧沟西村村委会提交谈话录音一份,称系大涧沟西村村委会主任***、原主任**与南山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谈话,并主张该录音证明南山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大涧沟西村村委会,由村委会组织实际施工,南山公司留取10%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村委会。两被告认为原告称其中一人是***,既不是济南南山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所有的事情都有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对原告的录音的内容有异议,也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谈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即便其中人员为***,但其谈话内容中始终在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争论,也未明确南山公司与大涧沟西村村委会之间有转包合同关系,但反而有“南山包给***”等陈述,因此对大涧沟西村村委会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大涧沟西村村委会申请证人**(村委会原副主任)、**(村支部副书记)出庭作证。**称,涉案工程是其给南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熟悉,给他打了电话叫***去拿资质,借他的资质用,借了资质后去投的标,然后中标了,这个活就是大西村集体干的,安排了副书记***在现场管理,还有副书记**。投标费用村里出,税金、管理费一共10%,剩下的都给村里。没有合同,因为很熟悉,当时也不知道这个活这么多钱。**称,我是大西村副书记,**派我去素质中心工地负责这个工程工作,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计量,这个工程是村里集体的工程,当时是**负责,我是负责政工,后来村里这个活忙不过来了我才去帮忙的。我只知道村里收了几笔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不清楚有无施工合同,只知道村里有个结算。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系村委会原副主任、**系村支部副书记,二人系村两委成员,与村委会有紧密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南山公司与大涧沟西村村委会之间转包协议,故对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南山公司与***提交《转包合同》一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载明南山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价款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下浮6.3%。情况说明载明***将涉案工程以350万元价格分包给大涧沟西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同意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大涧沟西村村委会对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存在造假或者后补的可能性,***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因此并不存在转包的合同;情况说明为***单方面出具,并未书写出具日期,而且村委会从来没有认可过以350万元的价格进行相关工程的转包,上述情况是本次开庭才听被告说起,该份情况说明存在造假的情况;授权委托书及两份证明均为***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大涧沟西村村委会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南山公司2017年12月向***付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南山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山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大涧沟西村村委会实际施工。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价款高达580余万元,大涧沟西村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组织,在与承包单位协商转包时应就管理费比例、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南山公司签订了书面转包合同,亦不能推翻南山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大涧沟西村村委会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机械施工,但根据大涧沟西村村委会提交的日记账,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已收到工程款并有结余,且该工程款系南山公司根据***指示支付,不存在欠付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大涧沟西村村委会主张与南山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并由此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南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因此应由***支付工程款,亦无法律依据,对大涧沟西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大涧沟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大涧沟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