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5民初2185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到庭参加诉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42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挂靠第三人南山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太平洋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公司,经太平洋公司与我结算总工程款为1200854元,由石根学签字并加盖太平洋公司印章的结算表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已支付1006600元,剩余工程款两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裁判。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南山公司辩称,***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原告签订合同是借用我公司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方提交:证据一、2013年1月19日,太平洋公司与南山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乙方代表签字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被挂靠的关系,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证据二、南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办理该工程一切结算,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证据三、齐河县南部新区一期市政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并由石根学签字加盖了太平洋公司印章,证实该工程欠款金额为1200854元。
被告**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太平洋公司与南山公司签订,与**公司无关,即便原告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转让,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南山公司负担,与**公司无关。原告作为南山公司的委托人签字应当代表南山公司,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形式上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三人南山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公司、太平洋公司、第三人南山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表齐河县人民政府,将齐河县城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交由太平洋公司实施。太平洋公司与**公司曾签订《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由**公司承包齐河县城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未对***的工程进行全部施工。2013年1月19日,南山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由南山公司对齐河县南部新区一期市政工程***南段劳务分项工程进行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24日,太平洋公司出具了齐河县南部新区一期市政工程(******)结算单,结算后的工程价款为1200854元。太平洋公司向***累计付款为1006600元。
另查明,**公司曾进行过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借用南山公司资质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但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来看,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涉案工程向转包人(即本案的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1月24日,太平洋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工程价款为1200854元,其应当按照出具的结算清单履行实际付款义务。故扣除太平洋公司已支付的1006600元,太平洋公司还应当承担194254元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194254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因**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太平洋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中仅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南山公司与太平洋合同中结算后30日内付清余款的约定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2017年2月24日起(太平洋出具结算单后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4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对太平洋公司、**公司均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因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对**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支出的保全费16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对太平洋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支出的保全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54元及利息。(利息以194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6元,保全费3240元,合计7426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由被告齐河太平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纪 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