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3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士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森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耿利,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耿利,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上诉人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建设公司)、济南森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原审被告***、***、耿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郊环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南郊环建公司与森博公司系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1、在一审过程中,森博公司股东***出于逃避个人责任的目的,将南郊环建公司与森博公司的分包关系推脱为挂靠关系,***的推脱理由难以成立。***一直声称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及施工结束之前,并未参与具体工程,也不认识南山建设公司,而后出于推脱自己责任的目的却又声称以南郊环建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该言论前后矛盾。***针对同一事项基于不同目的出现逻辑相悖的言辞,因此其个人关于南郊环建公司与森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说法无法成立,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2、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认定森博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该刑事判决书系因耿利犯罪事项进行的调查,在该案调查中办案人员对南郊环建公司调查时,南郊环建公司明确表态双方系分包关系??非挂靠关系。南郊环建公司与森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进行过司法认定,由(2016)鲁019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的涉及南郊环建公司的事项,不能作为司法文书证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以未经司法质证的单方刑事调查事项,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二、森博公司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之间存在单独合同,因此无法认定涉案设备租赁系南郊环建公司工程发生。经南郊环建公司了解,森博公司曾就中海国际社区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单独与中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存在森博公司既施工分包南郊环建公司工程情形,又存在独立施工自有工程情形。针对森博公司在中海国际社区绿化工程项目的自有施工项目事项,森博公司各股东均未进行任何说明,一审法院并未对涉案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在一审开庭完毕后,南郊环建公司与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利对该事项进行过确认,耿利承认该合同的事实存在,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合同遗失。因此,如果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产生质疑的话,申请法院到中海公司调取该份证据材料。三、森博公司各股东与案件具有严重利害关系,其一审中的发言不能采信。在一审中,森博公司及其各股东均作为案件被告,各股东自身及其设立公司与案件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且各股东的言辞均存在冲突情形,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名义上是判决给森博公司,但因为森博公司无偿还能力,因此实际上只能由南郊环建公司进行债务承担。因此希望法庭就森博公司股东所打的条子,所依赖的原始材料进行具体项目的明细确认,以确认涉案欠款是用于森博公司自己承包的项目还是我公司分包给森博公司的项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南郊???建公司合法权益。
南山建设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南郊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森博公司、耿利共同辩称,我们公司和中海公司确实单独签署过一个合同,合同履行了一部分,后来废止了,合同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其他意见同南山建设公司。
***、***未陈述意见。
南山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南郊环建公司、***、***、耿利、森博公司支付所欠南山建设公司机械费用及材料费用共计401585.20元。2、请求判令南郊环建公司、***、***、耿利、森博公司按照欠款总额的20%赔偿南山建设公司损失8031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博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股东为***、***、耿利,2012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6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耿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执行董事,***为监事。中海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南郊环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两份。耿利对此主张当时都是其去中海公司来回跑签订的手续。2014年1月26日,耿利向南山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山建设公司机械费及材料款总计:222421.20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肆佰贰拾壹圆贰角整)。注:(1)2013年3月份以前欠款余额:105514.2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伍佰壹拾肆元贰角整)。(2)表内7月份报17383.00元,实际发生额为:134290.00元,差额为:134290.00-17383.00=116907.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玖佰零柒元整)。南郊环建公司在中海国际项目中的工程所发生的机械及材料费。欠费人:耿利(签名、捺印),2014.1.26,见证人:***(签名、捺印),2014.1.26,见证人:***(签名、捺印)。”2014年1月26日,***、***向南山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山建设公司机械费及材料款总计75105.00(柒万伍仟壹佰零伍元整),欠款人:***(签名、捺印)、***(签名、捺印),2014.1.26,见证人:耿利(签名、捺印),2014.1.26。”2014年10月23日,***、耿利向南山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山建设公司机械费及材料款总计104059元(大写:壹拾万肆仟零伍拾玖元)。以上为中海国际社区工地发生的费用。欠款人:***(签名、捺印),2014.10.23.南郊环建公司,欠款人:耿利(签名、捺印),2014.10.23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鲁019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其中该案经法庭审理查明载明:“被告单位济南森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2012年10月23日变更注册资本。被告人耿利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在担任济南森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挂靠南郊环建公司结算中海国际社区工程款时,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胡发军借用***等人的身份信息虚开普通发票6张,并将上述普通发票交予南郊环建公司入账。南郊环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至耿利指定账户中”。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南郊环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耿利向南山建设公司出具数额为222421.20元的欠条系发生于本案所涉工程之外;耿利作为森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欠款人或见证人的身份分别在南山建设公司提供三张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刘建竣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系该公司的监事,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南山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三人以欠款人或见证人的身份分别向南山建设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森博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均认可数额为75105元及104059元的欠条,耿利、森博公司对南山建设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401585.20元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森博公司尚欠南山建设公司欠款401585.20元,南山建设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山建设公司要求***、***、耿利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山建设公司主张的被告应按照欠款总额的20%赔偿其损失80317.04元问题,双方未对此作出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森博公司应向南山建设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58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不应超过南山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80317.04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91刑初67号刑事判决法庭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认定就本案所涉工程森博公司挂靠南郊环建公司结算中海国际社区工程款,南郊环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至耿利指定账户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各方法律关系的依据。在数额为222421.20元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系南郊环建公司在中海国际项目中的工程所发生的机械及材料费。森博公司亦认可挂靠南郊环建公司。另外,南郊环建公司未提供其与森博公司之间的书面分包合同,且其主张的通过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森博公司偿还债务,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亦不能成为该公司与其未形成挂靠关系的理由,故根据上述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南郊??建公司应对森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森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1585.20元。二、被告济南森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58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80317.04元)。三、被告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森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2年森博公司开始施工中海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二审中森博公司认可2013年底其与中海公司单独签订过中海国际社区A52周边围墙的承包合同,但之后废止了,涉案款项是否包含因该围墙合同产生的费用不清楚。2.关于南郊环建公司中海项目工地上产生的材料款和租赁费的支付问题,南郊环建公司认可先由实际施工方森博公司垫付给供货商,待供货商开具了抬头为南郊环建公司的发票后,其再将款项拨付给森博公司。南山建设公司尚未给南郊环建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南山建设公司依据涉案三份欠条主张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对其与森博公司施工的中海项目工地之间买卖及租赁关系的建立和履行作了口头陈述,森博公司亦认可南山建设公司每次送货至中海社区工地时现场管理人员给其开具收货收据或租赁收据,涉案三张欠条是双方最终结算,且均有森博公司的耿利、***、***签名确认,森博公司在一审中对南山建设公司主张的三张欠条的欠款数额401585.20元均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森博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和利息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9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耿利在担任森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挂靠南郊环建公司结算中海国际社区工程款的事实。南郊环建公司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主张其与森博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南郊环建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中包含森博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单独签订承包合同的围墙项目中所产生的材料款和租赁费,但其未能明确哪些款项系因森博公司自己承包项目所产生的,亦未证实其公司在中海工地由森博公司施工的项目所应该产生的材料和租赁费用数额是多少。故仅凭森博公司认可曾与中海公司签订过合同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南郊环建公司上述主张,亦无法确定由此产生的数额。
涉案三张欠条中有两张(222421元和104059元)均明确载明系南郊环建公司中海项目发生的款项,另一张(75105元)未载明,但出具该份欠条的***和***一审中主张75105元欠条??104059元的欠条系在同一张纸上出具,均系森博公司施工南郊环建公司的工程所欠材料款。于供货方南山建设公司而言,其最初向中海公司工地送货时,森博公司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系借用南郊环建公司的资质施工,涉案工地亦没有森博公司的标识,之后陆续送货及租赁物均系依据最初的口头合同,其持有的涉案欠条中又载明了涉案欠款系因南郊环建公司的项目产生,故其有理由相信涉案材料和租赁物系用于南郊环建公司中海项目工地。南郊环建公司亦认可其中海工地产生的材料款最终系由其公司向森博公司拨款。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南郊环建公司对森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山东南郊环境???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