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郭增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枝,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士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鑫,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南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南山公司与鲁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期间,南山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是南山公司,承租方是马兴红,担保方是鲁杰公司的中海C4项目部,王凤枝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担保方的代表人处签字。因此,本案中涉及的租赁合同双方是南山公司和马兴红,一审法院认定南山公司与鲁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完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马兴红是代表鲁杰公司与南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结算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中鲁杰公司已提供了鲁杰公司与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马兴红挂靠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鲁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施建设工程施工,马兴红根本不是鲁杰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能代表鲁杰公司签署任何的合同和结算,在本案中马兴红只能代表其本人或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王凤枝;如果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鲁杰公司,根本不会由王凤枝在担保方代表人处签字,又由马兴红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字。南山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均是马兴红与南山公司的结算。因此,马兴红无权代表鲁杰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事实证明马兴红不是鲁杰公司的工作人员。3.南山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落款处承租方的“山东鲁杰建工有限公司”是后添加的,其字体明显先盖章后写字,并且鲁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王凤枝代表项目部在担保方处加盖项目章并在担保方的代表人处签字。另外,最后一页注有“经双方结算金额由鲁杰代付租金”,如果鲁杰公司的项目部是承租方,不存在“鲁杰代付租金”,“鲁杰代付租金”说明鲁杰公司代他人支付租金。上述证据和事实,充分证实鲁杰公司的项目部只是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南山公司伪造虚假证据和陈述及是完全违法的。(二)南山公司串通马兴红制造虚假证据,恶意提起诉讼,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诉讼中南山公司提交的与马兴红的结算单很多数据是在造假,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明细表是虚假的。前期鲁杰公司代马兴红支付部分租赁费时,由南山公司和马兴红提交给鲁杰公司项目部的租赁费明细表完全不一致。因此,南山公司串通他人(马兴红)制造虚假证据,恶意对鲁杰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三)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马兴红是承租方和结算方,马兴红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其签署的合同和结算以及付款等进行质证,并承担相应责任。鲁杰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其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应从合同约定付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承担责任,但南山公司诉讼时效已超过。
南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鲁杰公司主张其为担保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涉案工程中海国际C4地块项目工程由鲁杰公司承建,南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项目照片一组均可予以证明。南山公司为鲁杰公司承接该工程所需使用的脚手架及配件提供租赁,因此双方才签订《租赁合同》,鲁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不可能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鲁杰公司的主张完全违背常理。该合同的承租方系南山公司,在合同首页的“承租方”处已注明,并且在合同最后一页“承租方(盖章)”处加盖了鲁杰公司项目部公章,南山公司主张其为担保方,无任何事实根据。另外,该合同最后一页承租方落款无论盖章和签署“山东鲁杰建工有限公司”哪个在先,均不影响该合同的承租人是鲁杰公司的事实。2.一审法官在庭审中明确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11月2日,南山公司与山东鲁杰建工济南分公司中海C4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鲁杰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已经认可该事实。且“山东鲁杰建工济南分公司中海C4项目部”公章也加盖在鲁杰公司与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足以证明鲁杰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均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但实际合同的主体为鲁杰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鲁杰公司承担。3.王凤枝作为鲁杰公司的管理人员,无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还是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都是其作为鲁杰公司的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参与了合同的磋商和签订,更加证实了鲁杰公司实际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这一基本事实。4.鲁杰公司系本案的承租人并非担保方,因此完全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9月2日,马兴红代表鲁杰公司与南山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欠付租金及赔偿金数额。2018年1月24日,南山公司就提起了本案一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马兴红代表鲁杰公司与南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事实清楚。1.鲁杰公司与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鲁杰公司为了涉案工程在建设部门检查时借用名称使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且该合同第9.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即鲁杰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项目负责人马兴红,职务:队长……”,而在该合同的签字盖章,马兴红却作为劳务分包人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签字与马兴红签署《租赁合同》、《计算明细表》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表》均有明显不同,系鲁杰公司伪造,马兴红不是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上是鲁杰公司的代表人,一直代表鲁杰公司与南山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相关事宜。2.鲁杰公司在涉案工程建筑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交由马兴红用于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授权代理行为,南山公司有理由相信马兴红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马兴红作为鲁杰公司的代理人,与南山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进行结算等相关事宜,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鲁杰公司承担,因此马兴红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鲁杰公司主张南山公司串通他人制造虚假证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兴红作为鲁杰公司的代表人,一直代理鲁杰公司与南山公司磋商、签订、履行合同并进行结算相关事宜,并且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鲁杰公司主张南山公司串通他人制造虚假证据、恶意提起诉讼,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事实完全不符。且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9月2日,经原告与山东鲁杰建工济南分公司中海C4项目部有关人员马兴红进行结算,共计欠付被原告租金总额为414464.52元,欠付租赁物资赔偿金共计95264.70元。”,鲁杰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在一审过程中,对于租赁费用明细与原告所诉的数额不一致,鲁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进行任何辩解。鲁杰公司欠付南山公司租金及赔偿金属于客观事实,鲁杰公司的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鲁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南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杰公司向南山公司支付管架及附件租金共计414464.52元;2.判令鲁杰公司向南山公司支付租赁物资灭失赔偿金95264.70元;3.判令鲁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9729.2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由鲁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日,南山公司(甲方)与“山东鲁杰建工济南分公司中海C4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九曲村中海国际社区内所有承接的工程提供所使用的架管、扣件、丝杠、底座、山型卡等,租期自发货时间起至退还时间止,租赁价格为钢管0.009元/米/天等;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日期、合同规定租赁价格每月月底计算月租赁费;租赁物件灭失后,甲、乙双方确认数量后可以协商根据赔偿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费用;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实际应付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壹拾伍日内返还所有物资,否则以缺损灭失处理等。合同尾部出租方由南山公司单位签章并由代表人韩化亮签名;承租方盖章名称为“山东鲁杰建工济南分公司中海C4项目部”、代表人“马兴红”;担保方由“王凤枝”签名;合同尾部有手写“经双方结算金额由鲁杰代付租金”内容。2017年9月2日,租赁双方签订了《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国际社区C4地块5.7.9楼及车库租赁结算明细表》,确定应收租金为644464.52元,已付租金230000元,尚欠租金为414464.52元,落款处由承租单位负责人“马兴红”签名。同日,租赁双方签订了《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国际社区C4地块5.7.9楼及车库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表》,确定丢失租赁物资的明细和单价,赔偿折价共计95264.70元,落款处由承租单位负责人“马兴红”签名。
另查,鲁杰公司系涉案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涉案建筑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7年9月份前后竣工。鲁杰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兴红系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鲁杰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济南中海国际社区C4地区,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合同及变更内容内的主体结构施工;开始工作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项目负责人马兴红,职务为队长,直接与刘海江项目经理对接;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下列低值易耗性材料:木材、模板、机械租赁、架杆及卡扣等,委托劳务购买的耗材及租赁费用必须开具税务发票等。合同落款处,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了“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杰建工济南分公司中海C4项目部”两个印章,“刘海江”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名,“王凤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劳务分包人处加盖了“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马兴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鲁杰公司主张根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其已将涉案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本案有关的低值易耗材料,且鲁杰公司从未成立过济南分公司,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劳务分包人来承担,与鲁杰公司无关。鲁杰公司称刘海江系其公司派驻负责涉案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凤枝系鲁杰公司公司聘用在涉案建筑工程工作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鲁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落款处工程承包人处加盖了“山东鲁杰建工济南分公司中海C4项目部”印章,与本案南山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系同一印章;该合同上工程承包人处有鲁杰公司公司的管理人员“王凤枝”的签名,与本案南山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王凤枝”的签名相同。由此可以认定,虽然鲁杰公司主张其从未设立过济南分公司,但鲁杰公司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曾经使用过“山东鲁杰建工济南分公司中海C4项目部”的印章。南山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因涉案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是鲁杰公司,承租方经办人马兴红提供了鲁杰公司的上述印章,并由鲁杰公司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中的管理人员“王凤枝”签名,故南山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鲁杰公司,鲁杰公司将该公司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印章交由马兴红用于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系授权代理行为,而马兴红只是该项租赁业务的承租方代理人而已。南山公司在进行本案租赁合同业务过程中,只知道涉案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鲁杰公司,不可能知道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为“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不可能知道马兴红属于“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且从鲁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也足以认定马兴红的身份系由鲁杰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所管理的“施工队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案外人马兴红系代理鲁杰公司与南山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依法由鲁杰公司承担。鲁杰公司如认为本案中马兴红系个人行为或者代理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其可以另案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追偿,但不足以以此抗辩南山公司的诉讼主张。综上,南山公司请求鲁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和灭失物资赔偿金,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五,明显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南山公司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山公司管架及附件租金共计414464.52元;二、鲁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山公司租赁物资灭失赔偿金共计95264.70元;三、鲁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山公司济南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9729.2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鲁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鲁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费明细表一份、收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2016年10月26日的电子转账凭证汇款金额为245000元、2017年1月14日的的电子转账凭证汇款金额为5万元,租赁费明细表中载明了“本次实付壹拾万元整2016.10.26”,证明南山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租赁费用存在造假,鲁杰公司也已全部代租赁方付清了租赁费。证据2,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三份;证明鲁杰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证据3,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马兴红系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鲁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南山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租赁费明细表仅列明了截止到2016年9月份的租赁费明细,且下面的手写内容均为后补,王凤枝作为鲁杰公司的管理人,与鲁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签署的内容不应予以采纳,鲁杰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均已扣除,其他费用是否为本案涉及的租金,鲁杰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于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上王凤枝签字有异议,该收据系马兴红代表鲁杰公司与南山公司结算后支付款项,由南山公司向鲁杰公司出具的收据,但王凤枝的签字与本案无关,且为后补。因此,鲁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造假等事实。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鲁杰公司实际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非担保方,因此不存在担保期限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鲁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鲁杰公司与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5日签订,在该合同中9.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即鲁杰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项目负责人马兴红为队长,但在该合同最后签字处马兴红却作为劳务分包人山东鑫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马兴红的签字与租赁合同及结算表、丢失物赔偿表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并非马兴红本人所签,系鲁杰公司伪造。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南山公司与鲁杰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租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鲁杰公司认为,鲁杰公司是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鲁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首先,本案中《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为南山公司和鲁杰公司,合同在承租方和担保方之间加盖了鲁杰公司中海C4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说明鲁杰公司系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合同顶部已经载明了合同一方为鲁杰公司,鲁杰公司中海C4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亦系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鲁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马兴红系工程承包人即鲁杰公司委派的驻地负责人,职务为队长,故马兴红在鲁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租赁合同》中的签名能够代表鲁杰公司。综上,涉案《租赁合同》中合同一方主体载明为鲁杰公司,由鲁杰公司的驻地代表马兴红签字,并加盖了鲁杰公司的项目章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鲁杰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鲁杰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受合同的约束,南山公司提供租赁物,鲁杰公司支付租金。马兴红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能够证实鲁杰公司应向南山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鲁杰公司亦应据此支付。鲁杰公司主张王凤枝向韩华亮支付的款项即为租金,并已经支付完毕,南山公司认可两次转账中的15万元,并向鲁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且已经在应付款项中中扣除。本院认为,鲁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分别为2016年10月26日的245000元和2017年1月14日的5万元,南山公司针对上述转账分别于转款当日出具了10万元和5万元的收据,结合鲁杰公司在其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中亦确认于2016年10月26日实付10万元,可以认定鲁杰公司向南山公司两次支付涉案款项共计15万元,且南山公司已经扣除,故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9月2日结算表中的结算数额,判决鲁杰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鲁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