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549号
原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鹏,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盈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息马地市场内7号营业房东起第九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D8F9A8E。
法定代表人:刘作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乃文,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被告: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土管所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4449493Y。
法定代表人:朱宝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盈昌置业有限公司、姜乃文、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鹏、被告山东盈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蕙、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乃文、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姜乃文给付原告波劳务费21468.8元;2.请求被告山东盈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盈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兖州区永丰汽博城项目,并将项目发包给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姜乃文,**在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2020年9月7日姜乃文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费2146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盈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盈昌公司不是开发商,不认识**,与**没有任何关系,**诉讼盈昌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2、从**诉状内容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的证实本案**诉讼的本案是清包劳务欠款合同纠纷,作为劳务清包人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向相对人主张权益,**诉讼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主体并要求担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山东盈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
姜乃文、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工程量清单一份,庭后,原告又提交案外人何军与被告姜乃文的通话录音一份,本院与被告姜乃文通话核实,本院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盈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兖州区永丰汽博城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恒源建安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被告姜乃文在该项目的相关工地负责劳务清包。原告经案外人何军介绍受雇于被告姜乃文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姜乃文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务费。2020年9月7日,被告姜乃文给原告出具《兖州汽博城木工工程量清单》,内容为:1.木工6#承台模板平方为242.42㎡,单价为40元/㎡,合计9696.85元,2.木工支后浇带、点工为33个,单价350元,合计11550元;两项合计为21246.8元,木工代表:**,2020年9月7日,工地代表:姜乃文,电话号码:×××76、×****。工程量清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姜乃文一直未有给付,致纠纷。本院依法向被告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姜乃文依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2022年6月10日案外人何军与被告姜乃文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证实姜乃文本人愿意偿还**劳务费。之后,本院向姜乃文通话核实,姜乃文确认其与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姜乃文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所欠**劳务费21246.8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乃文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但被告姜乃文未按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姜乃文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中写明劳务费为“21246.8元”,姜乃文亦承诺由其负责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故应由姜乃文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1246.8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其劳务费并要求山东盈昌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乃文偿付所欠**劳务费21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元,由姜乃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惊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亚茹
书 记 员 王某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