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2民初443号
原告:**年,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土管所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444949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年与被告***、济宁市恒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源公司支付**年人工费2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恒源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年明确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恒源公司承包了济宁市兖州区永丰商贸汽博城的主体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年受雇于***从事工地看管工作。截止2021年2月10日,***、恒源公司共欠**年人工费27500元,***为**年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年多次找***、恒源公司催要,***、恒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恒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通过他人介绍跟随***在其承包的济宁市兖州区永丰商贸汽博城工地打零工,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21年2月,每月人工费2750元。期间,***支付了**年部分人工费,剩余10个月的人工费27500元未有支付。2021年2月10日,***向**年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年在兖州汽博城人工费10个月,共计2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正)。2021年2月10日***。”
另查明,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兖州永丰国际汽博城项目发包给恒源公司,恒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是济宁中成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济宁中成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永丰国际汽博城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
本院认为,根据**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年在***承包的济宁市兖州区永丰商贸汽博城工地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系雇佣**年的雇主,有向**年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年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仍欠付**年人工费27500元。故**年主张要求***支付人工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202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对于**年要求恒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张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虽然恒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但是在本案中,是济宁中成永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永丰国际汽博城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恒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年提供的欠条仅系***个人书写,内容为***个人欠**年人工费,未能显示出与恒源公司有一定的关联。因此,**年要求恒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年人工费27500元及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202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