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再15号
监督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秦海),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申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系***之妻。
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特别授权代理)、吴宪峰(实习),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胡连萍,女,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邹城市,兖矿物业公司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岚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51415R。
法定代表人:肖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肖峰,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邹城市。
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胡连萍、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邹检民监(2021)37088320000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申诉人胡连萍、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称,申诉人***、***、案外人邹城市唐村镇人民政府为原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688万元,申诉人***、***、案外人秦朔注册资本的97.70%,邹城市唐村镇政府占注册资本的2.30%。2014年11月28日,鸿硕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申诉人***、***,案外人邹城市唐村镇政府。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7000万元,该增加部分为认缴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688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但二人没有约定7000万元出资实缴时间、实缴出资方式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2485号生效判决认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在未出资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没有约定认缴出资期限的,最迟应当在公司解散时,补齐认缴出资额。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原审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胡连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邹城市人民法院的(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你院依法再审。
申诉人***、***提出如下申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依法审查后予以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判决为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11月4日,发起人为***、***,因公司经营多次向胡连萍借款20万元。***作为鸿硕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向胡连萍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章,2015年11月9日,***、***分别与肖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在鸿硕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肖峰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肖峰经变更成为鸿硕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胡连萍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后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判令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申诉人***、***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胡连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各方均未上诉而判决生效且已进入执行阶段。但是,与本案同样情况的另一起借贷纠纷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该案一审认定,被告***作为鸿硕公司债务经办人也是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债务发生时股东,实缴出资不到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申诉人提出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查明:鸿硕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2014年12月,***、***认缴出资,鸿硕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3688万元增加为10688万元,但没有这部分出资的实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方式等,济宁市中院判决认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济宁中院最终认定,要求***、***在未出资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改判驳回了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据此,邹城市人民法院对胡连萍提起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根据《民诉法》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之规定,特对(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案提出申诉,请依法审查予以支持。
被申诉人胡连萍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2月1日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认缴出资7090万元,原股东***认缴出资3513.3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肖峰变更成为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肖峰认缴出资额为10603.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肖峰均应对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本案中申诉人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内容。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我国并不是案例法国家,其他案件的判例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综上,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峰辩称,(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更是错误,鸿硕公司及肖峰在判决后,曾提起上诉,后因无力缴纳上诉费用,而被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但是,(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错误是毋庸置疑的,鸿硕公司及肖峰请求法院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依法撤销(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连萍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鸿硕公司对胡连萍应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未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先不论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单纯从胡连萍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借款至迟发生在2015年,那么,至迟在2017年,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起诉。2、原审认定胡连萍向鸿硕公司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胡连萍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向鸿硕公司履行给付案涉款项的义务。第一、胡连萍主张鸿硕公司多次借款,但是胡连萍却没有说明所谓的多次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第二、原审中胡连萍提交了部分曾经向***账户内汇款的证据,意图以此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但首先胡连萍往***账户转款的数额不足14万元,与其主张的20万元差距巨大,其次,胡连萍的转款不能排除胡连萍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现让鸿硕公司承担的可能性,因此,该款项与本案的鸿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胡连萍没有向鸿硕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给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胡连萍向鸿硕公司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2)***在答辩状中对案涉款项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第一、***在答辩时表示因为经营需要向胡连萍借款,并表示安排财务挂账,但根据鸿硕公司现在查阅会计账目,未发现该款的入账记录。第二、经鸿硕公司查阅相关账目,也没有发现在2011年鸿硕公司有需要大额支出的花费项目。第三、肖峰在2015年11月9日之后才成为鸿硕公司的股东,肖峰对于鸿硕公司之前的相关经营状况并不知情;***在将鸿硕公司股权转让给肖峰时曾明确表示鸿硕公司的相关债务除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之外,均已处理完毕,并向肖峰出具书面声明,承诺对于鸿硕公司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所有债务***自行负责处理,与鸿硕公司无关。因此,根据***股权转让时的承诺也可以看出鸿硕公司不欠胡连萍所诉款项。***的答辩意见明显与其对肖峰的承诺相矛盾,不具有可信性。因此,***在答辩时对款项支付问题所作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不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胡连萍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鸿硕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明显系胡连萍与***恶意串通损害鸿硕公司利益。
二、原审以肖峰应当知道***、***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为由判令肖峰承担清偿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定“肖峰作为公司现任控股股东应当知道***、王秀兰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受让二人转让的股权,受让股东肖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肖峰在2015年11月9日接受***、***转让两人所持有的股权时并不知道***未出资到位,且鸿硕公司肖峰已经将股权购买款支付给***等人。
肖峰在受让股权之前并不知道鸿硕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事项,不可能会想到***、***没有出资到位。如果肖峰知道,那么,肖峰是不可能受让该股权的,更也不可能支付相应的股权购买款。肖峰作为生意人是不可能傻到去专门替人“背账”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在本案中,肖峰作为股权受让人并不知道受让的***的股权没有全部出资到位,且胡连萍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肖峰应当知情”,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肖峰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以一个“应”字就推翻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判决肖峰承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原审虽在判决中引用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恰恰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肖峰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对于在这种情况下,鸿硕公司、肖峰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法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鸿硕公司、肖峰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更是错误,为彰显社会公平正义,鸿硕公司及肖峰请求法院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依法撤销(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连萍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20鲁08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就是我方申诉书中所提及的与本案情况完全相同的另一起案件的判决,在该案中,申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可以证明鸿硕公司成立时以及2012年4月增资时,申诉人不存在应缴而未缴的出资情形,因此申请人作为鸿硕公司的员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由要求申请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具体内容见该判决的第六七页。
2019年3月6日,原审原告胡连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肖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鸿硕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鸿硕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2014年12月1日原股东***认缴出资7090万元,原股东***认缴出资3513.3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肖峰变更成为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肖峰认缴出资额为10603.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肖峰均应对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先不论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单纯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二、我公司经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目,没有发现原告向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未生效;第三、***在2015年11月9日将鸿硕公司股权转让给肖峰时曾向肖峰承诺鸿硕公司的相关债务除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之外,均已处理完毕,且向肖峰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对于鸿硕公司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所有债务***自行负责处理,与鸿硕公司无关。因此,根据***股权转让时的承诺也可以看出我公司不欠原告所诉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肖峰辩称,第一、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肖峰在2015年11月9日受让***、***所持有的股权,而成为鸿硕公司的股东;第二、肖峰在2015年11月9日接受***、***转让两人所持有的股权时并不知道***未出资到位,肖峰已经将股权购买款支付给***等人;第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在本案中,肖峰作为股权受让人并不知道受让的***的股权没有全部出资到位,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肖峰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四、肖峰在2015年11月9日之后才成为鸿硕公司的股东,肖峰对于鸿硕公司之前的相关经营状况并不知情;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将鸿硕公司股权转让给肖峰时曾明确向肖峰承诺鸿硕公司的相关债务除已进入司法程序的之外,均已处理完毕,且向肖峰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对于鸿硕公司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所有债务***自行负责处理,与鸿硕公司无关。因此,根据***股权转让时的承诺也可以看出鸿硕公司不欠原告所诉款项。因此,无论鸿硕公司还是肖峰本人均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鸿硕公司有责任,肖峰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11月9日前,答辩人***系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2011年,鸿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胡连萍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后,答辩人又行安排鸿硕公司财务将该笔借款进行挂账处理,鸿硕公司会计账簿有相应记载。2015年11月9日,二答辩人将股权转让给了肖峰,鸿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肖峰。答辩人与肖峰交接时已经将鸿硕公司的应还债务罗列了明细,欠付胡连萍的该笔借款已进行了交接,肖峰亦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虽为答辩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经办,但应属鸿硕公司的债务,答辩人个人不应偿还。2014年11月,鸿硕公司增资时,二答辩人同意将认缴出资变更为7090万及3513万元,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金实行的是认缴制而非实缴制,二答辩人无需实际缴纳;同时,二答辩人已经将股权转让于肖峰,即便需要缴纳,也应由股权购买人肖峰缴纳。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答辩人深表遗憾,请求法院尽可能予以调解,由胡连萍与鸿硕公司协商妥善解决。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多次向原告胡连萍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作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胡连萍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用余(于)公司经营,此借条永远有效借款人:山东鸿硕建筑工程公司法人***2015.10.11号”。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9日,被告***、被告***分别与被告肖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在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肖峰,后经变更工商登记,被告肖峰经变更成为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原告胡连萍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请求被告肖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1990年11月4日,发起人为被告***、***,涉案纠纷发生在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后经工商登记变更,被告肖峰成为被告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设立、经营中,被告***、***、肖峰均有实缴出资不到位的情形。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二分(年利率24%)计算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的经办人也是当时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债务发生时的股东,二被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肖峰作为公司现任控股股东应当知道被告***、***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受让二人转让的股权,受让股东肖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连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胡连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肖峰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峰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被申诉人胡连萍借款。截至到2015年10月11日,经原审被告与被申诉人双方对账,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申诉人胡连萍借款本金20万元。申诉人***作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诉人胡连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胡连萍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用余(于)公司经营,此借条永远有效借款人:山东鸿硕建筑工程公司法人***2015.10.11号”。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9日,申诉人***、***分别与原审被告肖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申诉人***、***与原审被告肖峰约定,申诉人将其在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审被告肖峰,后经变更工商登记,原审被告肖峰成为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被申诉人胡连萍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请求原审被告肖峰、申诉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申诉人***、***、案外人邹城市唐村镇人民政府为原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688万元,申诉人***、***、案外人秦朔占注册资本的97.70%,邹城市唐村镇政府占注册资本的2.30%。2014年11月28日,鸿硕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申诉人***、***,案外人邹城市唐村镇政府。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7000万元,该增加部分为认缴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688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但二人没有约定7000万元出资实缴时间、实缴出资方式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8民终2485号,原告于天峰与被告***、***、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载明:“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于天峰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将在原审被告鸿硕建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审被告肖峰,肖峰为鸿硕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鸿硕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出资人没有约定出资期限、出资方式,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没有约定认缴出资期限的,最迟应当在公司解散时,补齐认缴出资额。被申诉人胡连萍请求申诉人***、***在未出资资本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方肖峰的再审请求,因原审被告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审请求,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9)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峰的再审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审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超
人民陪审员  牛德元
人民陪审员  王天翔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姜在露
书 记 员  陈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