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83执314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执行人:**,男,1974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岚济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51415R。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883民初7634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部分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十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本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存来
审 判 员 刘 霞
审 判 员 孟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艳玲
书 记 员 任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