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1264号
原告:山东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滨,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信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盛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00元及利息(以66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0608。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风量20000的低温等离子设备一台,合计总价33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首付款20%定金,定金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调试后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环保验收,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10%为质保金,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责任违约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以实际投入使用单位按约定进行环保验收,现一年质保期限已过,被告仍有66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盛唐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山东天信光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山东天信光伏公司未答辩。
山东盛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16年6月19日原告生产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在2016年6月19日将该设备生产制作完成;3、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预付款6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4、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504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款申请一份,证实被告因财务人员疏忽,向原告多付货款30000元,申请退回货款;6、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退回多收的货款3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实多收的货款已退回;7、设备检测单一份,证实设备已验收合格。经审查,山东盛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山东盛唐公司与山东天信光伏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0608。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风量20000的低温等离子设备一台,合计总价33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首付款20%定金,定金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调试后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环保验收,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10%为质保金,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责任违约等。按照合同约定,山东盛唐公司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2016年7月28日设备验收合格。山东天信光伏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单位按约定进行环保验收,现一年质保期限已过,其仍有6600元余款拒不支付,经山东盛唐公司催款,对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余款66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永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甄琳琳
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