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91民初15号
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670556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87.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2017年1月2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鲁05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应履行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包括是否继续聘用原告等事宜。2018年5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1-12、16、19、20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了天信集团等十五家公司破产重整草案,并终止了破产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草案,原告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为十二个月,原告现处于重整执行阶段。如果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也应当按照《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自2017年5月用工至2018年5月17日一直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18日之后继续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裁决原告承担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于山东省条例,因此,东劳人仲案(2018)第35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5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1、原告天信光伏公司所述“如果被告的请求得到支持,也应当按照《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执行”“被告提起的本案所涉及的仲裁事项已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不应当再经劳动仲裁,被告无权主张该时间范围内双倍工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仅约束破产重整程序过程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天信光伏公司所述的《重整计划(草案)》系于2018年5月22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通过。并且,天信光伏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也于当日裁定终止。而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18年8月15日天信光伏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后。被告系在未预先收到通知的情况下突然被天信光伏公司辞退。此时,天信光伏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因此,被告并非天信光伏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债权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也并非《重整计划(草案)》之中的债权,因此当然不应受《重整计划(草案)》的约束。被告就天信光伏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新形成的劳动合同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2、原告天信光伏公司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认为“继续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机械的和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确定标准的规定。即劳动合同到期后但未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内发生的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但显然,该司法解释“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的“原条件”并不包括原劳动合同的期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所以很明显,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视同双方因此而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不能据此免除企业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提出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应当依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2017年1月2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7年3月1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10月25日管理人对欠付职工的劳动职权进行公示。原告主张2017年1月23日之前未欠付被告职工工资,公示清单未显示其劳动债权。2018年5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1-12、16、19、20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草案,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不作调整,社保债权全额清偿,不作调整,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为十二个月。被告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1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8月工资1961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3804.58元。
被告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35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9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6.8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87.86元,以上共计14955.73元。原告不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87.86元的仲裁裁决结果,于2019年1月2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87.86元。被告并非天信光伏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债权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并非《重整计划(草案)》之中的债权,不应受《重整计划(草案)》的约束。被告就天信光伏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后形成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并进入执行期,该执行期间系原告逐步恢复为常态公司的过渡阶段,不属于破产期间,其应在消除非正常经营状态后依法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后未再续订,原告继续用工应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为7355.52元(3804.58元*58/30),超过被告认可的仲裁数额7287.86元,故本院支持728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9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6.8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87.86元,以上共计1495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