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91民初31号
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670556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倩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599.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2017年1月2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鲁05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应履行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包括是否继续聘用原告等事宜。2018年5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1-12、16、19、20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了天信集团等十五家公司破产重整草案,并终止了破产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草案,原告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为十二个月,原告现处于重整执行阶段。如果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也应当按照《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执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应调查并公示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报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被主张的双倍工资属于上述规定管理人应当调查并公示的劳动债权,被告若对管理人公示的债权有异议时,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认为异议不成立时,被告可就异议事项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即认可了管理人的债权公示,2018年5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草案,原告进入执行期。由此,被告提起的本案所涉及的仲裁事项已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不应再经劳动仲裁,被告无权主张该时间范围内双倍工资赔偿。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自2016年1月用工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继续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裁决原告承担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于山东省条例,因此,东劳人仲案(2018)第41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41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其从2006年进厂,10多年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只有2016年签过一年,之后再没签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2017年1月2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7年3月1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10月25日管理人对欠付职工的劳动职权进行公示。原告主张2017年1月23日之前未欠付被告职工工资,公示清单未显示其劳动债权。2018年5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破1-12、16、19、20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草案,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不作调整,社保债权全额清偿,不作调整,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为十二个月。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3451.16元。
被告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41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99.14元,以上共计45252.14元。原告不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99.14元的仲裁裁决结果,于2019年1月2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99.14元。被告并非天信光伏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债权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并非《重整计划(草案)》之中的债权,不应受《重整计划(草案)》的约束。被告就天信光伏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后形成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并进入执行期,原告在被法院宣布破产重整后,作为破产重整企业,系处于财务困境、力争恢复经营能力的非正常经营状态,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破产管理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被告主张原告重整期间内的双倍工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8年5月22日后进入执行期后,该计划执行期间系原告逐步恢复为常态公司的过渡阶段,不属于破产期间,其应在消除非正常经营状态后依法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截至2018年8月15日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该段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为9663.25元(3451.16元*84/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63.25元,以上共计1531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天信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