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后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3284号
原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762888。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文,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系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刚,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系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后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牛楼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12ME0442117L。
负责人:马祝涛;职务: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贾淑朋,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后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杨村委会)、第三人贾淑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11月25日、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文、张俊亭、牛志刚,被告后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正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13162.2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工程款713162.2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3.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工程款713162.2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新兖镇后杨庄K#、L#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是新兖镇牛楼社区,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即组织施工。2016年8月份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最后一次对账,并最终形成了书面的后杨工程款支付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被告应付工程款827.06万元,被告实付工程款749.1203万元,再扣减门款66237.75元,被告最终欠付工程款713162.25元。
后杨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拖欠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27.06万元,施工期间借用原告分公司资质付款十四次,共计749万元,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领款87万余元,被告不拖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贾淑朋从被告处多次领取款项,原告应当是知晓的,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贾淑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领取工程款,因此,贾淑朋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应计入领取总额,被告不拖欠工程款;三、施工方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计300天,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多次逾期,直至2015年5月份交工,造成村民多次信访,且因施工方的逾期,导致75户村民无法上房,在外租房居住,导致过渡费用直接损失90余万元,施工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淑朋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其中第五页第1.5条约定项目经理的职责,第44页载明项目经理是贾淑朋,该合同加盖了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的公章,因为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正泰建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交后杨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由被告后杨村委会的会计和原告的会计签名确认,其中载明应付款827.06万元,实际付款749.1203万元,欠付77.94万元,再扣减进户门款66237.75元,被告最终欠付原告工程款713162.25元。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3、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程序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新兖镇政府经管站的付款程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提供牛志刚的收款账号说明一份,证实被告没有向这个收款账户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后杨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其分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公司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项目经理贾淑朋,该工程全部由贾淑朋组织验收,由其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庭前被告要求贾淑朋提供与原告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贾淑朋明确表示因不是该案当事人,无法提供。因此被告申请追加贾淑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第44页记载了项目经理为贾淑朋,从建筑法讲,项目经理拥有生产指挥权、项目人事权、财务支配权、项目采购权等一些民事权利,因此被告认为贾淑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应当计入被告的付款额之内。另外,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份,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份,逾期达两年之久,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后杨工程款支付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该证据中记载的日期单号均是被告向原告公司付款的明细,但该计算数额中并未扣除贾淑朋从被告处领取的87.8064万元,被告认为贾淑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并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对工程款的安全性、支付方式进行特殊约定,因此,贾淑朋领款应计入实付工程款内;支付工程款的程序说明以及牛志刚的收款账号说明均系第二次开庭后原告自行制作,两份说明作为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所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程序只是其自认为应当按照该程序支付,被告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分公司,并非原告分公司负责人牛志刚,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牛志刚、原告分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贾淑朋,均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2013年6月10日,合同载明贾淑朋为项目经理。同时约定了逾期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后杨村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方付款755.744075万元,包含进户门款。向项目经理贾淑朋八次付款87.8064万元;3、工程验收记录、承诺书、基础验收纪要、质量检查记录、评定记录共计18张,均由贾淑朋签字,证明贾淑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贾淑朋有权领取工程款;4、提交贾淑朋雇佣人员贾乐书写的支款条复印件五张,该证据累计数额已经计入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中,即2013年5月2日的票号为“136325”的收据中。证明原告对实际施工人贾淑朋领取款项是认可的,贾淑朋有权利领取工程款。该支款条的原件在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对账时由被告的会计常跃乾交由原告分公司财务人员张俊亭,该五张单据在原告公司已经入账;5、提供2012年11月29日50万元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付款人为被告原支部书记马祝卫,收款人为贾乐,证明该50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施工合同第五页项目经理的概念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原告的理解是:其中的动词“履行”连接的只能是义务,“行使”或者“享有”连接的是权利。在本案中,取得工程款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贾淑朋作为项目经理不具有收取工程款的职责;对755.744075万元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其中的收据上都加盖了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的公章,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对向贾淑朋付款的87.8064万元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对于其中有贾淑朋签名的单据,贾淑朋作为项目经理不具有收取工程款的职责;对六份工程验收记录、承诺书、基础验收纪要(L、K号)、地基验收记录、L号验槽纪要、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加盖了原告分公司公章,这恰恰证明原告进行了具体的实际施工;对六份砼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了孔军是原告公司技术人员,证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对于贾乐书写的支款条复印件,从形式上说,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均没有原告兖州分公司以及原告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被告主张累积数额已经计入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中,即2013年5月2日的票号为“136325”的收据中,是不成立的;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9日50万元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从形式上看,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系复印件,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原件;从内容上看,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理由如下:1、贾乐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从未向贾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因此这笔款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2、这份转账回单不能证明贾淑朋和贾乐之间的法律关系;3、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贾淑朋的身份是项目经理,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施工材料中,贾淑朋都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是代表原告管理工程和履行合同的代理人,如果贾淑朋委托贾乐收取工程款,应当依据《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关于转委托的规定,在事前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者事后由原告追认。但贾淑朋从未告知原告,原告也从未同意、追认贾淑朋的转委托行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者追认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与后杨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了工程名称是新兖镇后杨庄K#、L#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是新兖镇牛楼社区,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发包人后杨村委会的盖章以及后杨村前支部书记马祝卫的签字,承包人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的盖章以及分公司负责人牛志刚的印章。合同第二部分第1.5条约定了项目经理的职责是: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七项约定了项目经理为贾淑朋。2018年5月13日,经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财务人员张俊亭与后杨村委会会计常跃乾对账,该项目应付工程款为827.06万元,被告方已付749.1203万元,扣减进户门款项后,被告仍欠原告713162.25元。被告主张,749.1203万元已支付给原告分公司,但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贾淑朋,贾淑朋只是借用原告分公司的资质进行的付款,贾淑朋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87.8064万元,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749.1203万元均是由原告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87.8064万元是由贾淑朋、贾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该款项不包含在对账单中被告已付工程款749.1203万元内。据被告陈述,贾乐是贾淑朋的雇员。
又查,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承诺书中落款的施工单位处,贾淑朋作为项目经理均在其上面签字,并盖有原告分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淑朋领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能否视为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的行为。首先,第三人贾淑朋客观上为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雇请来全面管理项目工作的项目经理,其日常开展项目部的相关管理事务活动,能使被告足以相信其有权代理项目部行使相关行为;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后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在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承诺书中,施工单位处有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的盖章以及贾淑朋的签字。被告后杨村委会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贾淑朋有代理权处理双方之间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即使贾淑朋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未经被告明确授权,但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贾淑朋代表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有效。另外,双方均认可后杨村委会已经支付给正泰公司兖州分公司749.1203万元,基于表见代理,贾淑朋已经代表正泰建筑公司兖州分公司领取工程款87.8064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仍欠付713162.25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2元,减半收取计5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慧慧
书 记 员  王欣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