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63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倩,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762888。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文,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明宝,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昌,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农梓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滨海路东侧桃柳村西侧沿街商铺1幢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MA1WOH4ROU。
法定代表人:王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新农梓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吕明宝、江建昌、江苏新农梓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梓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081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鲁08民终52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鲁081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倩,被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文,被告吕明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平,被告江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新农梓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9360.5元(其中医疗费15976.5元,误工费为10047元,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打印费、复印费共计245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8时许,***受雇于吕明宝,在吕明宝承包的正泰公司兖州永丰国际商茂城二期工地上从事劳务,吕明宝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在从事浇水过程中受伤,在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治疗16天,吕明宝垫付医药费8000元。后双方对其他损害赔偿调解无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正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原告受雇于吕明宝由吕明宝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贵院(2021)鲁081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在第四页记载了法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天即2020年9月22日,吕明宝到江建昌处招工,找到***还有程广芝、关宏建等人到兖州永丰商贸城从事劳务。***及其他劳务人员工资由吕明宝发放。具体发放方式为吕明宝通过微信向江建昌转款,江建昌将现金交给劳务人员。”即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工资由吕明宝发放,据此证明雇员是原告,雇主是吕明宝;2、中院二审案件调查询问笔录第十二页也记载“吕明宝承认其劳务的上一家是新农梓帆公司,从该公司接的活,且劳务费没有结清”;3、答辩人和新农梓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安全事故处理及一切安全责任;4、在刚才原告向法庭宣读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承认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新农梓帆公司,以上事实说明向雇主吕明宝发包或者分包劳务主体是新农梓帆公司,向新农梓帆公司发包或者劳务的主体是答辩人,答辩人知道新农梓帆公司具有施工劳务的资质,且在第一审开庭时也向法庭提交了新农梓帆公司的劳务资质,因此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与雇主吕明宝承担连带责任主体只能是新农梓帆公司,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与吕明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吕明宝辩称,1、对于原告在兖州国际商贸城二期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正泰公司作为施工的主承包企业,和工程转包人分包人均有对安全施工的责任,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没有发现和及时处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各单位都设立专职安全员,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职责;3、在原来开庭时已经阐明劳务公司和劳务派遣单位江建昌收取了劳动者(含原告)的管理费,而没有进行岗前培训,或安全生产教育,根据权利义务相等原则,也应该负有一定赔偿责任;4、原告对于受伤事实负有主要责任,首先我们肯定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施工现场后,应检查周围环境是否安全,事故发生是在二楼房间向墙上浇水,房屋中间有一个洞口,作为原告在向后退的时候,必须首先检查身后是否安全,只有在确保安全情况下才能后退,而原告恰恰相反,没有看到后面有洞口,才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原告对该事故应负有主要责任;5、原告在住院期间,吕明宝已经垫付10000元,而不是8000元,在上次庭审后,原告也已经明确说明是10000元而不是8000元,应予扣减。
江建昌辩称,1、本案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为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去吕明宝工地工作,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去工作,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更没有劳务关系。答辩人只是存在农民工工资转发的情形,就像是银行为各企业、事业单位发工资一样,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没有雇佣关系,查遍相关案例,没有一个中介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新农梓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和吕明宝签订的,是跟孙福友签订的,答辩人与孙福友约定,由孙福友买保险,如果不买保险发生事故意外由孙福友承担,是孙福友找的江建昌,江建昌有没有跟劳务人员买保险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与孙福友之间有书面的约定。原告干活受伤的事实我清楚,但是答辩人的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该由孙福友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9月22日早晨7点多,***通过江建昌介绍到兖州永丰商贸城二期工地从事劳务,吕明宝安排***和程广芝筛沙,半小时以后,吕明宝又安排***在二楼浇灌毛坯房的墙体,墙体旁边有一个大坑,***在浇灌毛坯房墙体的过程中,从二楼(二楼离地面约三米)掉落,***当时虽佩戴安全帽,但还是摔伤严重,其被送至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16天(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8日),花费医疗费15976.5元(其中吕明宝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鲁金司所[2021]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涉案兖州永丰商贸城二期工程系正泰公司承包,正泰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有施工劳务资质的新农梓帆公司,新农梓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福友、吕明宝,由吕明宝实际施工了部分涉案工程。江建昌个人以“华春劳务市场”(未注册)的名义,负责给劳务人员介绍劳务,介绍成功后,劳务人员每人交7-10元的介绍费。事故发生当天即2020年9月22日,吕明宝到江建昌处招工,找到***还有程广芝、关宏建、刘桂君等人到兖州永丰商贸城从事劳务。***及其他劳务人员工资由吕明宝发放,具体发放方式为吕明宝通过微信向江建昌转款,江建昌将现金交给劳务人员。其中2020年9月22日,吕明宝通过微信向江建昌转款781元,该款由劳务人员关宏建领取,并向江建昌打了收到条,并注明收到吕明宝打过来工资。
再查明,新农梓帆公司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问题多次向建设工程施工地所在地新兖镇政府反映问题,在新兖镇政府调查调解过程中,新农梓帆公司的工地项目经理王士波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明确认可吕明宝砌墙瓦工班组的劳务费部分未有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和***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江建昌介绍跟随吕明宝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筛沙、浇注墙体的工作,并由吕明宝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吕明宝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在建筑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建筑工地难免会堆放各种建筑材料,其在工地活动应当充分小心,谨慎行事,合理避开工地存放的障碍物。如果***注意到施工现场有洞口未有填堵,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吕明宝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义务,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实情,本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失,***本人承担20%的责任,吕明宝承担80%的责任。
正泰公司与新农梓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农梓帆公司具体施工,且新农梓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正泰公司已经起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正泰公司对于***的损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农梓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孙福友、吕明宝等人,吕明宝系砌墙瓦工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农梓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产生,应对***的损失与吕明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建昌系为***提供介绍劳务的中介服务者,其与***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江建昌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正泰公司、江建昌对其损失与吕明宝、新农梓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损失认定问题
***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医疗费15976.5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主张10047元,2020年9月22日住院,2021年4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从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2021年4月9日,共计200天,202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误工收入为10200元[18753÷365=51元(取整数),200天],***仅主张100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主张2560元(80元/天×16天×2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洪友及侄媳妇郭娟二人护理。本院认为,根据***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16天×80元);
4、营养费,***主张480元(16天×30元/天),病历上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80元(16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鉴定费,***提交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3726元×20年×10%)=874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复印费、打印费,***主张245元,有其提供的复印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主张3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976.5元、误工费10047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复印费、打印费2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460.5元。吕明宝应赔偿93968.4(117460.5×80%)元,扣除吕明宝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吕明宝还应赔偿***83968.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复印费、打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968.4元;
二、江苏新农梓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确定的***的损失与吕明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负担788元,吕明宝、江苏新农梓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涛
审 判 员 曹福强
审 判 员 赵 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芮芮
书 记 员 梁 爽